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訴字,110年度,4號
HLDM,110,花訴,4,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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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花訴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505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花簡字第109 號),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健明與告訴人廖正文於 民國110 年2 月9 日15時26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 0 巷0 號前之騎樓,因停車糾紛起口角爭執,被告因不甘遭 受告訴人辱罵,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先以右拳揮向告訴 人之臉部,復持其所有之高爾夫球桿1 支(已扣案)朝告訴 人之腳部揮擊,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 傷及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 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 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0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所犯係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110 年5 月1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四、沒收部分:扣案高爾夫球桿1 支,被告供稱係自其車內取得 ,並為本案傷害告訴人犯行所用等語(見警卷第21頁),且 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 頁),並有花蓮縣 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27至37頁),是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第310 條之3,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蔡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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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