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0年度,35號
HLDM,110,花簡,35,202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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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丁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丁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109年8月 2 日9 時10分許」應更正為「109 年7 月30日晚間11時4 分 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偵查報告」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 不勞而獲,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 該;又被告曾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於本案並 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足見其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經本院傳喚 而未到庭,迄今亦未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學生(見警 卷第5 、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目的、動 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 之安全帽1 頂,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並實際返還被害人許榛諭,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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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