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0年度,124號
HLDM,110,花簡,124,202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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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賢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番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明賢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0 年3 月14日15時許,在花 蓮縣○○鄉○里○街000 號前,持番刀砍向張志雄之背部, 致張志雄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案經張志雄訴由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志雄、證人徐偉然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9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諸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傷害罪質不同,亦無關聯性,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無端持番刀砍向告訴人之背部 ,導致告訴人下背和骨盆挫傷,所為自屬非是,又衡酌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之番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 物,此經被告自承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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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