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智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速偵字第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智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扣案物鑰匙1 支」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鄧智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花交簡字第 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徒 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 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明示。本院審酌本案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罪質內 涵並不相同,犯罪情節殊異,難認被告有因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應予加重非難之情事。故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然不予加 重其最輕本刑,其最高本刑部分,仍應依法加重,特此敘明 。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吳品宏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對他 人財產權利未有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本案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警卷第59頁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汽車修 理廠工作,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頁、警卷第 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此為 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自小貨車業已發 還被害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