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花原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予捷
潘承胤
曾鈺祥
周家瑞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嵒枬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3696號、109 年度偵字第44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09 年度花原簡字第228 號),改行通常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辛○○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被訴妨害秩序部分無罪。
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辛○○、庚○○與己○○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5
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之「好樂迪KTV 」 328 號包廂飲酒時,聽聞庚○○之友人潘憲韋之女友在上開 KTV319號包廂遭人觸摸臀部,在該KTV 三樓樓梯口之公眾得 出入處所,丁○○先徒手毆打甲○○後,丁○○、辛○○、 庚○○與己○○基於共同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聚眾3 人以 上,4 人並分別徒手毆打或踢踹甲○○,致甲○○受有右眼 眶及左額鈍傷及擦傷、左頸部及左肩挫傷及擦傷、右側前臂 挫傷、左側食指、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20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辛○○、庚○○與己○○固均坦承有於上 開時間、地點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然均否認其行為構成妨 害秩序罪。辯護人林武順律師並為己○○辯護稱:依據最高 法院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己○○主觀上並無妨害秩序 之犯意,本件僅係針對甲○○所為之傷害行為,不符合刑法 第150 條之構成要件,而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撤回告 訴,請就妨害秩序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一)丁○○、辛○○、庚○○、己○○、乙○○及二不知真實 姓名成年男子等人,於109 年4 月20日5 時許,在位於花 蓮縣○○市○○○路00號之「好樂迪KTV 」328 號包廂飲
酒。乙○○、己○○聽聞庚○○之友人潘憲韋之女友在上 開KTV 之319 號包廂遭人觸摸臀部,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 意聯絡,由己○○、乙○○及二不知真實姓名成年男子先 後前往319 號包廂,由己○○、乙○○徒手毆打甲○○; 嗣甲○○與同行友人欲行離開「好樂迪KTV 」時,丁○○ 、辛○○、庚○○、己○○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在該KT V 三樓樓梯口之公眾得出入處所,丁○○、辛○○、庚○ ○、己○○均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眼眶及左 額鈍傷及擦傷、左頸部及左肩挫傷及擦傷、右側前臂挫傷 、左側食指、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206 頁至第20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證人戊○○、丙○○、朱妤軒、賴海明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在卷可 查,首堪認定。
(二)刑法第150 條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其修正之 立法理由略以:「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 修正條文第149 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 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 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 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 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 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 。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 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 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 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而 刑法第149 條修正理由說明之內容略以:「隨著科技進步 ,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 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 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 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 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 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 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 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621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 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 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 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 ,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 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 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故依照 上開修正理由,刑法第150 條之妨害秩序罪,其客觀上需 有「聚集」之行為,且「聚集」時行為人主觀上即應有施 強暴、脅迫之主觀意思。又刑法第150 條係規定在刑法之 妨害秩序罪章,自立法體系觀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自 係社會安寧秩序與公眾免於恐懼之自由,而刑法第150 條 第1 項後段對於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法定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6 月,且無選科其他主刑之空間。則刑法第150 條第1 項 後段之適用,自不宜過寬,而應以聚集實行強暴、脅迫之 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為其要件。然而 過往實務見解要求如其行為係單純出於妨害秩序之目的, 而不包含其目的在於針對特定人之強暴、脅迫行為,及要 求「公然聚眾」需得隨時增加之狀況之見解,於修法後均 已無適用之空間。
(三)而查本件丁○○、辛○○、庚○○與己○○4 人固係原即 在花蓮縣○○市○○○路00號之「好樂迪KTV 」聚會,然 而4 人原聚會場所係在上開KTV 之包廂,與本件衝突發生 之KTV 三樓樓梯口處仍有空間上之區隔。而本件係丁○○ 先於檔案時間5 時2 分11秒許到達上開現場並毆打甲○○ ,其後己○○方於5 時2 分17秒許到達現場,甲○○與丁 ○○持續口角爭執,丁○○並曾再次毆打甲○○,而辛○ ○於5 時2 分21秒許至三樓樓梯口附近觀看,迄至5 時3 分15秒許自下方離開監視器畫面,旋即於5 時3 分31秒許 偕同庚○○返回現場,庚○○遂直接開始毆打甲○○,其 後在場被告4 人均徒手毆打甲○○。而現場甲○○遭毆打 後,身旁即聚集多名甲○○之友人,且KTV 之店員亦多次 張望,其後亦有並非與甲○○一同至KTV 之人自樓梯口步 行至現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09 頁至212 頁)。且庚○○於警詢中陳稱 :我是因為辛○○說我朋友在3 樓樓梯口打架,我就到那 邊去幫忙打架等語(見警卷第50頁)。故本件被告4 人並 非於原聚會之包廂內與他人發生衝突,而係丁○○在三樓
樓梯口開啟與甲○○之衝突後,己○○、辛○○與庚○○ 方陸續到場聚集,並於到場後共同對甲○○施強暴之行為 ,足認被告4 人確實有聚集而施強暴之行為。又衝突發生 之該KTV 三樓樓梯口為一可供公眾往來之場所,現場除甲 ○○及其共同前往KTV 之友人外,至少亦影響KTV 之員工 與自樓梯口步行上來非與甲○○一同至KTV 之人,其後甚 至驚動員警到場處理,足見當時之衝突確實已經造成除衝 突雙方以外第三人之驚擾,而對社會安寧秩序造成危害, 且此均為被告在場所能目見知悉,自無從諉為不知。故本 件被告4 人之行為,確係該當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 要件無訛。
(四)至辯護人林武順律師為己○○以前詞置辯,然而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之見解已明確為修法之立法理由所 不採,而本件己○○對於現場被告4 人聚集且對甲○○施 強暴,其本人並下手實施之客觀構成要件顯然均有認識, 即已具備修正後之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主觀犯意, 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 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 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故被告4 人均在場參與實施上開 犯行,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 同解釋。
三、爰審酌被告4 人因友人男女情感糾紛即於公眾場所對告訴人 甲○○施強暴行為,對現場社會安寧秩序存有危害,所為非 是。然而本案並未實際使無關之第三人遭受攻擊,僅有KTV 員工與甲○○之友人遭受驚擾,對社會秩序危害尚非至鉅。 本件被告4 人雖否認妨害秩序罪之罪名,然而對於客觀事實 均未曾否認,僅係對於法律規定有所誤解,且被告嗣與甲○ ○達成調解,與共同被告乙○○共賠償甲○○新臺幣(下同 )100,000 元,甲○○並於收受款項後向本院提出刑事撤回 告訴狀,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丁○○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油漆工作,月薪3 至4 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 家境小康;辛○○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招牌與
鐵工之工作,月薪4 至5 萬元,家中有3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經濟狀況普通;庚○○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旅遊業,但較少工作,月薪2 至3 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 養,經濟狀況一般;己○○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 鐵路局工作,月薪3 萬5 千元至3 萬6 千元,家中有配偶與 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告訴人於同日在上開 KTV 之319 號包廂內遭己○○毆打,及因被告4 人上開行為 遭毆打而致受有右眼眶及左額鈍傷及擦傷、左頸部及左肩挫 傷及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食指、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傷害部分撤 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 。揆諸前揭規定,原應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 起訴書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丁○○、辛○○、庚 ○○與己○○於109 年4 月20日5 時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 市○○○路00號之「好樂迪KTV 」328 號包廂飲酒時,聽聞 庚○○之友人潘憲韋之女友在上開KTV319包廂遭人觸摸臀部 ,竟基於共同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聚眾3 人以上,在該KT V 三樓樓梯口之公眾得出入處所,由丁○○、辛○○、庚○ ○、己○○皆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眼眶及左額 鈍傷及擦傷、左頸部及左肩挫傷及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左 側食指、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 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被告乙 ○○之供述;(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辛○○、庚○ ○與己○○之證述;(三)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戊○ ○、丙○○、朱妤軒、賴海明之證述;(四)監視器錄影畫 面與截圖;(五)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只 有在319 包廂裡面打了甲○○,打完就沒有了,我不知道有 發生第二波衝突,我沒有走去樓梯口看,我是隔天才知道有 第二波衝突等語。辯護人林其鴻律師並為乙○○辯護稱:起 訴書所記載之包廂內衝突與樓梯口的衝突其實是兩個不同的 行為,而乙○○只有參與包廂內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而該包 廂並非刑法第150 條所稱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沒有成立刑法第150 條之空間。而乙○○就樓梯口發生之衝 突並未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乙○○亦未曾實際參與而無 行為分擔,乙○○自不需就此部分負責等語。經查:(一)依上開三樓樓梯口監視器畫面,衝突之初係丁○○單獨上 前毆打甲○○,而己○○最初到場時並未參與毆打,尚且 有稍微阻擋丁○○之動作,迄至辛○○偕同庚○○到場聚 集後丁○○、辛○○、庚○○與己○○方共同毆打甲○○ ,此有上開監視器畫面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另參酌 辛○○於警詢中陳稱:我看到庚○○跟他朋友都不見了, 我才出去找他們,才發現他們跟對方起糾紛等語(見警卷 第31頁);於偵查中陳稱:那天我喝醉了,只知道朋友的 朋友的女朋友被摸屁股,我是看到包廂都沒有人,我才去 看,我真的不知道是誰告訴我們這些事,我看到我們包廂 人變少了才出去看等語(見偵卷第49頁);而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我在包廂裡喝酒,覺得奇怪怎麼人都不見了,就 出去找人,在樓梯口方向看到丁○○和甲○○在爭執,所 以才過去,然後就打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 而庚○○則於警詢中陳稱:我是因為辛○○說我朋友在3 樓樓梯口打架,我就到那邊去幫忙打架,我過去3 樓樓梯 口以為他們在打架了,我就衝過去打等語(見警卷第50頁
);己○○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的印象是在319 包廂的衝突結束後,我遇到丁○○,就跟丁○○說這件事 ,所以我跟丁○○又追回去找甲○○,我之所以跟丁○○ 講,是因為丁○○問我發生什麼事情,我沒有意思要找丁 ○○去打甲○○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二)故本院綜合上開客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與共同被告之供述 ,均無任何證據可認乙○○與三樓樓梯口之衝突有任何關 連,依照監視器畫面所示,丁○○固係衝突一開始就對甲 ○○施加暴行,但己○○到場後並未立即毆打甲○○,尚 且稍微阻止丁○○之行為,而係至辛○○、庚○○間隔一 段時間到場立刻毆打甲○○後,丁○○、辛○○、庚○○ 與己○○4 人方一同開始毆打甲○○,足見本件高度可能 係因辛○○與庚○○至現場聚集後方失控共同毆打,而非 出於事前之謀議或策畫。且丁○○、辛○○、庚○○與己 ○○亦始終未曾提及與乙○○就此部分犯行有任何謀議或 溝通之內容,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乙○○就此部分犯行 有所認識,自無從認乙○○有此部分犯行之主觀犯意。又 乙○○未曾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客觀行為,此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可證,檢察官亦同此認定,故乙○○就此部分犯行主 觀上並無認識,客觀上亦未參與,自無從認定其有何妨害 秩序之犯行。
五、檢察官起訴書所附其餘證據,均不能證明乙○○對於發生於 該KTV 三樓樓梯口之犯行有何認識,客觀上乙○○亦未曾實 際參與,無從認乙○○就上開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此部 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 免冤抑。
丙、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認告訴人於同日在上開KTV 之319 號包廂內遭乙○○毆打致受有右眼眶及左額鈍傷及擦傷、左 頸部及左肩挫傷及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食指、右側膝 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乙○○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傷害部 分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 頁)。揆諸前揭規定,因檢察官起訴認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之乙○○妨害秩序部分亦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自僅能 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1 條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8條、第150 條第1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