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簡字,110年度,49號
HLDM,110,花原簡,49,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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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原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曉祥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花原交簡字 第8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 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 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明示。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紀錄係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 質內涵並不相同,難遽認被告有因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 重非難之情事,故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然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均不予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 不勞而獲,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 該;又被告曾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於本案均



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足見其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犯 罪事實一、㈠㈡所竊物品之價值及其已將本案所竊之物品全 數返還告訴代理人曾秋華,再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第13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自由業、領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見警卷第11、49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前揭所 犯2 次竊盜罪,行為罪質相同,非難重複性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佳佳牌 清潔袋6 小包、4 大包、滿柔牌環保擦手紙2 包、手洗液半 瓶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佳佳牌清潔袋1 小包、滿 柔牌環保擦手紙1 包,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曾秋華,有告訴代理人曾秋華之警詢 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1、41頁)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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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