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10年度,99號
HLDM,110,花原交簡,99,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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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苰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苰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原記載「 仍於飲酒後旋」更正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自上開地點」、第10至11行原記載 「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31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 達1.585 mg/L) 」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17mg/ 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為0.317%,換算呼氣濃度為1. 585 mg/L)」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苰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花原簡字第 10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 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完畢後復故意再犯刑法所不 許之行為,法敵對意識高漲,應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 司法院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 性危險,仍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於 駕照易處之禁駛狀態而騎乘機車上路,並經測得血液內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0.317%,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被告自承因本 案造成自己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1頁),亦造成其機車受損 及他人車輛受損等情,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警卷第39至 51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同時造成 自己受傷及車損等結果,已然具體實現本罪所欲避免之危害 結果,所為誠值嚴重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警卷第7 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 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瑞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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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