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忠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忠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19 時21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 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崧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0 年4 月15日110 崧業字第55號函及附件」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邱忠福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實應責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之 義務違反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等情,暨 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務農、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