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梅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梅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林梅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1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並因酒後駕車操控力下降而發生自摔事故,所產 生之危害較高,實應責難;又被告本件犯行,前經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3 0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應於緩起訴 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90﹐ 000 元並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惟被告未遵期繳納緩起訴處 分金,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09 年12月3 日以109 年度撤
緩字第146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經送達予被告,未經 再議而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顯見被告未珍惜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之機會,所為實無 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現已退休(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警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