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10年度,97號
HLDM,110,花交簡,97,202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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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峯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峯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峯山於民國110 年4 月7 日上午9 時許至11時許,在位於 花蓮縣新城鄉之北埔火車站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其明知服用 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上午 11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市○村000 ○0 號前時,因任意超車有危險疑慮,而為警當場攔停受檢,經 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由警確認陳峯山自述飲酒後已逾15 分鐘,並提供礦泉水陳峯山漱口後,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 許,當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峯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 後駕車所可能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前於 109 年7 月7 日甫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 年度速偵字第493 號給予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為109 年7 月27日至110 年7 月26日,卻仍於緩起訴期間內 ,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未記取教訓,並置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幸本次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 騎乘車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望被告切勿再以 身試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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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