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77號
HLDM,110,聲,277,202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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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玠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玠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受刑人張玠倫因犯如附表所示貪污治罪條例共2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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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