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柏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受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自由刑合併執行所 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 ,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 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 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 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 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 數個自由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外部界限 ,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 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 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 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 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 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 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 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 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 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 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 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三、本院為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 年5 月11日前所犯,附表所示各罪 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至編 號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定應執 行拘役75日確定;附表編號4 至編號5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 以109 年度易字第275 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是本 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即應考量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不 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上開已經法院定 應執行刑之罪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加計其餘罪刑之總和。本 院審酌受刑人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犯罪均為竊盜罪、附表編 號4 至編號5 所犯之罪均為詐欺罪,其各自犯罪手段、態樣 相似、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所侵害者亦非具不可替代性或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4 至編號5 之行為時間隔未滿2 月,故竊盜犯行與詐欺犯行各自犯罪之 可非難性重複程度較高,然彼此間可非難性重複程度較低,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