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清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清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原記載「飲用 酒類後」更正為「引用米酒1 至2 杯後」、第4 行原記載「 飲酒後」前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上開時間、地點」;證據部分刪除「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 局東里派出所偵查報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清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 108 年4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被告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完畢後復故意再犯 刑法所不許之行為,法敵對意識高漲,應認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司法院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 性危險,而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無 駕駛執照而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有花蓮縣00000 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1、33頁),並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危害行車安全,置其他用路人於 風險之中,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除有如上 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於103 、104 年間,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執畢,亦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是被告於上開犯
行後再犯本案,已為第6 次酒後駕車經查獲,誠值嚴重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卷第5 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 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 金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蔡瑞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