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秋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10 年1 月6 日110 年度毒聲字第3 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余秋菊已於民 國109 年6 月10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1月24日轉執行觀察勒 戒,又於110 年1 月18日轉執行強制執行迄今,均配合監所 正常作息,並無不良紀錄,而所內心理醫師的評估表,判定 聲請人有再施用毒品之可能性,然聲請人在監服刑5 個月加 上觀察勒戒2 個月,且後續要繼續執行殘刑5 個月,已無施 用毒品的可能性,前揭刑度足以戒除聲請人對毒品之依賴及 癮誘,實屬無再接受強制戒治之必要性,請重新審酌並裁定 重新審理及停止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 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 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 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 定。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 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 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經勒戒機關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 檢察官聲請本院對聲請人施以強制戒治,本院於110 年1 月 6 日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 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裁定案卷確認屬實,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以其尚須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前揭刑度足以 戒除聲請人對毒品之依賴及癮誘,實屬無再接受強制戒治之 必要性等語為由聲請重新審理,惟此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之1 所規定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 形。是聲請人據此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
㈢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重 新審理為無理由,故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均 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