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君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
度執聲字第1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商標記事本套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2 71號被告黃君婷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LV」商 標記事本套1 個(109 年度保管字第28號)為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商標 法第98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觸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他人所為仿冒商標商 品而販賣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 字第52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0 年3 月29日緩起訴期 間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仿冒「LV」商標記事 本套1 個,經鑑定結果,屬侵害前揭商標之商標權物品一節 ,有鑑定報告1 件、照片4 張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 檢索服務列印資料7 紙在卷足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 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