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生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565 號、第659 號、第7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 年7 月3 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秀林 鄉崇德168 之1 號之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吸食器燒烤後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
(二)於同年8 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所,以前揭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乙○○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同年9 月11日下午6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 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吸食器燒烤後吸入煙霧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 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 有證據能力。
貳、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與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565 號卷第54-55 頁、本院卷第63、 96頁),且其分別於109 年7 月5 日中午12時45分許及同年 8 月25日下午4 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109 年7 月13日及同年9 月3 日函檢送檢體檢驗 總表(檢體編號各為Z000000000000 、Z000000000000 )、 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 (第二聯)、警方查獲毒品案件偵辦檢核表、查獲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附卷可 參(見警一卷第23-33 頁、警二卷第21-31 頁),堪認被告 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二、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認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辯稱:我自綽號「阿貓」之人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行 施用,不清楚該毒品何以含有海洛因成分等語。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為其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不清楚自己施用毒 品所含之確切成分,本案應屬被告誤食海洛因,其主觀上 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⒈被告於109 年9 月11日下午6 時20分許經其同意後為警採 驗尿液,其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所檢驗出嗎啡濃度高達15,225 ng/ml ,可待因濃度則為3,360ng/ml等情,有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109 年9 月17日函檢送檢體檢驗總表(檢 體編號:Z000000000000 )、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及勘察採證同 意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警三卷第27-33 頁)。又上述鑑驗
方式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其尿液中鴉片 類藥物(可待因、嗎啡)濃度超出檢測範圍時,再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 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 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 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 ),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 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 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 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 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準此,堪認被告供 稱其在自己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又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 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 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 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 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敘 明甚詳。再參酌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 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 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 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 驗局上揭函文敘明,再衡諸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 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之常情,被 告所施用之毒品係海洛因之事實,已可認定,本件被告之 尿液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已可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足認被告在經採尿回溯前之2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自綽號「阿貓」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施 用,不清楚其中含有海洛因成分,其辯護人則辯以:被告 係誤食他人交付之海洛因,其主觀上應無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等語。惟經本院詢問後,被告始終無法確切說明「 阿貓」之真實姓名、年籍(見本院卷第97頁),是其所稱 上開「阿貓」是否確有其人,已難採信。又依前揭檢驗總 表可知,被告尿液檢驗出之嗎啡與可待因濃度各為「15,2 25ng/ml 」、「3,360ng/ml」,係判定施用海洛因代謝物
之嗎啡閾值300ng/ml之約50.75 倍(計算式:15,225ng/m l ÷300ng/ml =50.75 )、可待因閾值300ng/ml之約11.2 倍(計算式:3,360ng/ml÷300ng/ml= 11.2),各項數值 均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規定之閾值 ,顯見被告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或純度極高; 再衡以其尿液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1,145ng/m l 」,如與上揭嗎啡濃度之數值相較,亦可推知其於驗尿 前所施用海洛因之純度或數量應較甲基安非他命為高,倘 被告確有誤食他人提供海洛因之事,衡情應可輕易察覺施 用後之口感、氣味及身體感官變化與通常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形有顯著不同,自難認有何誤食海洛因之情。綜此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亦與常 理有違,自無可採。
⒋此外,依卷附之尿液檢體檢驗總表之結果,僅能證明被告 於採驗尿液前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但無 法證明係同時或分別施用,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係分別於不同時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 疑惟輕原則,本院就此部分認定被告係在採尿回溯26小時 內之某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至被 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在採尿回溯3 日前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依前所述,被告經 採尿送驗結果既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且數值非小, 足見其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應在採尿回溯26小時內 之某時甚明,是被告所稱上述施用毒品時點,即與卷證資 料不符,洵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業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又該條例 第35條之1 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 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 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 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 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經查,本案經檢察官 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並於110 年1 月27日繫屬於本院乙情 ,有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 年1 月27日函所蓋本院收
文戳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是依前揭說明,關於被告所 犯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07 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依上揭規 定,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既均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3 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 敘明。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 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 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 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及二 所示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於108 年間因毒品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決有罪,復經 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7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嗣於108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內 包含與本案同屬施用毒品之罪,彼此罪名、犯罪類型均完全 相同,堪認被告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立法理由,另依本案情節觀之,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 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並遭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前案紀錄,已如上述,卻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 ,進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上述各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 ,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考量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
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 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坦承犯 行,僅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稱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執行前從事建築工作、經濟狀況尚可 、子女1 名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 1 、2 所示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分別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未扣案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吸食器, 該物品依通常觀念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 上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稱「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此吸食器內有海洛因或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無法析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蔡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項目 │ 主文 │
├──┼───────┼────────────────┤
│ 1 │事實欄一(一)│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一(二)│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拾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