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文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4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建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事 實
楊建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羅」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建文於民國109年7月30日18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村某處,以其手機聯結網路,在社群網站Facebook「夾娃娃機戰利品買賣、商品批發交流」之社團,張貼販售公仔玩偶之公開貼文而對公眾散布訊息,致黎亦翔陷於錯誤,誤信楊建文即為販售公仔玩偶之人,因而於109年8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27日,應予更正)13時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300元至楊建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由楊建文取得其中1000元作為報酬,並交付2300元與綽號「小羅」之成年男子。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建文坦承上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亦翔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 卷第43頁),且有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中信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6頁至第33頁 、第37頁、第4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起訴書未敘明被告行為時、地,告訴人轉帳時間亦有誤 ,經被告自白及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3頁),爰予 更正、補充如事實欄所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小羅」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此前已有詐欺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7頁),竟仍貪圖些微報酬,於網路張貼訊息,使瀏覽之人 均有陷於錯誤之風險,亦確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所為 確有不該,且被告於偵查中即承諾賠償告訴人卻十分消極, 遲至本院審結前方履行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從事工程工作、 仍須扶養1名未成年女兒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固於103年間亦有網路詐欺之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原 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 年確定,有該判決及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惟緩刑期滿,刑之 宣告已失其效力,且距本案行為時亦已數年,此間被告並無 其他刑案前科,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已符合可給予緩刑之要件。參以被告年紀尚輕,前案之 刑度顯不足以令被告明瞭此類詐欺行為之嚴重性,而本罪最 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無從易科罰金,被告入監執行勢必 影響其賦歸社會之可能;被告已賠付告訴人1 萬元,有公務 電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第10 5 頁),是被告固然對於彌補錯誤不甚積極,然終究已付出 高於其所得之代價,尚能以其他方式增強其法治觀念並使其 改過自新,而不宜逕以1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剝奪其人身自由 為必要,故認本案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參加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2 場,以勵自新。末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之諭知。至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 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業如前述,且金額高於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倘再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又被告之手機未扣案,且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該手機,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