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10年度,2號
HLDM,110,原簡上,2,2021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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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美玲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慶光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11月20日109
年度原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8 年度調
偵字第171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8日所
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 年度原簡上字第2 號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判決撤銷」更正為「原判決關於林美玲林慶光部分撤銷」。 理 由
一、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 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美玲(下 稱被告林美玲),因被告林美玲林慶光涉犯傷害案件,不 服本院簡易庭109 年度原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0 年度原簡上字第2 號審理,並於 民國110 年4 月28日判決在案。觀之本案判決所載當事人及 理由均僅就被告林美玲林慶光部分審理論斷,顯未及於第 一審判決之同案被告林仲維林明龍潘建龍(3 人均經原 審判決確定),故本院110 年度原簡上字第2 號判決主文第 一項所載「原判決撤銷」,應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 「原判決『關於林美玲林慶光部分』撤銷」,且更正後並 不影響判決全旨及被告2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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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