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蘭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
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宇○○自民國106 年起,陸續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 00○0 號居處自任會首,招攬會員,成立如附表二、三、四 所示之甲、乙、丙3 組互助會。嗣宇○○之子在外積欠債務 ,宇○○因而挪用甲、乙、丙3 組互助會之會款,造成周轉 不靈,竟心生歹念,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甲互助會進行期間接續對12人(詳如附表二編 號1 、2 、5 至7 、9 、10、12至15、18所示)、乙互助會 進行期間接續對26人(詳如附表三,除編號20、23及29)及 丙互助會進行期間接續對17人(詳如附表四,除編號2 、3 及19),在各次標會日期後,向甲、乙、丙3 組互助會當時 之活會會員謊稱係其他會員以最高標金得標,致各活會會員 誤信當次確有其他會員經正常之投標、開標程序得標,而繳 納活會會款甲組互助會款新臺幣(下同)176 萬元、乙組互 助會176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71 萬5,000 元)及丙組互助 會款58萬8,000 元。嗣會員間討論發現竟有多人尚未得標, 察覺有異,遂向宇○○索討會款,經其表示無力支付,始知 上情。
二、案經庚○○、戌○○、丁○○、丙○○、F○○、O○○、 玄○○、亥○○、午○○、P○○、C○○、子○○、辛○ ○、甲○○(原名:尤碧花)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宇○○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庚○○、戌○○、丁○○、丙○○、F○○、O○○、 玄○○、亥○○、午○○、P○○、C○○、子○○、辛○ ○、甲○○、證人即被害人己○○、癸○○、尤美玲、E○ ○、I○○、未○○、N○○、黃○○、辰○○、丑○○、 乙○○、證人盧佳琪、何秋雲、曾曉珍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乙會、丙會會單、被告手寫筆記、被告與告訴人O○○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宇○○就甲會、乙會與丙會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各合會開標後,接續向當 時合會之活會會員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而分別詐得會款, 其客觀上雖有複數舉動,然均各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之行為 決意,於接近延續之時間先後為上開行為,前後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就各次合會均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上開行為 分別侵害複數合會會員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甲、 乙、丙3 次合會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即以上開詐術對告訴人 與被害人行使,詐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利未有尊重, 所為應值非難。被告所為造成如附表二至四所載之告訴人、 被害人發生如附表二至四所載之損害,被告共因此詐得410 萬8,000 元,而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分別為數萬元至22萬元不 等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僅賠償丑○○及部 分賠償C○○,而對其餘受損害之告訴人與被害人並未支付 任何賠償,亦未提出任何賠償之方案,難認其有真摯悔悟之 情。告訴人午○○表示被告倒會後離婚,有假離婚、脫產之 嫌疑,被告兒子的房子都還清了,被告的家人應可以協調, 不能一毛錢都不還等語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因子女在外用 其名義積欠高利貸,方冒標3 個合會去償還高利貸之動機,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而有4 名未成年子女,現打零工 維生,日薪1,000 元左右,每月做10幾天到20天,無親屬需 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9 頁),及檢察官就三次
犯行分別求刑有期徒刑8 月、8 月、7 月之意見,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3 次犯行手段類似,時間密接 ,侵害同種類法益,其各罪之可非難性重複程度較高,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就甲、乙、丙3 次合會之犯行,分別受有176 萬元、17 6 萬元及58萬8,000 元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其中甲會部 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而乙會部分被告已賠償C○○15萬元,丙會部分被 告已賠償丑○○2 萬7,000 元,如仍就該部分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將生重複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分別酌減乙會部分犯行之諭知沒收金額為161 萬 元(計算式:176 萬元-15萬元=161 萬元);酌減丙會部 分犯行之諭知沒收金額為56萬1,000 元(計算式:58萬8,00 0 元-2 萬7,000 元=56萬1,000 元),並均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乙會會單上編 號36處偽載不存在之「林美英」之名,足生損害於乙會之會 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等語。然按 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署押」,係指在紙張或物 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所簽署 之文書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罪,乃指未經本人簽名 署押而擅自偽造其人之署押者而言,故必所虛偽填載之他人 姓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6354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844 號判決、 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查本件被告虛載「林美英」之名於編號第36處 之乙會會單(見他字卷第13頁),該編號與姓名僅係紀錄參 與乙會之人名與會數,並未表彰各該姓名欄中之姓名均係本 人所簽,而依照卷內之「秀」、「玉」、「英」、「高」等 反覆出現之文字,其運筆、神韻均高度類似,其中「秀」字 與被告自己於會首下簽名之「秀」字之運筆、神韻亦均高度 類似,堪認上述姓名欄中之姓名應均係被告所填載,其意顯 非證明乙會之會員均親自簽名於姓名欄,僅係登載乙會之會 員、會數於會單上,使乙會之會員得以知悉。故被告雖偽載 「林美英」之名於編號36之姓名欄處,然該登載既無表彰本 人簽名之意思,自非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稱之署押,公訴 意旨顯有誤會。此部分原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 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R○○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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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犯罪時間 │主文欄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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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會部分犯行 │106 年6 月5 日起至108 年6 │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月5 日止每月5 日晚間6 時30│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88│幣壹佰柒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
│ │ │之1 號各次標會後某時。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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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乙會部分犯行 │107 年5 月10日起至110 年4 │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月10日止每月10日晚間6 時30│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88│幣壹佰陸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 │ │之1 號各次標會後某時。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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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丙會部分犯行 │107 年7 月20日至109 年9 月│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20日止每月20日晚間6 時30分│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88之│幣伍拾陸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1 號各次標會後某時。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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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甲會
一、會首:被告宇○○
二、期間:106年6月5日起至108年6月5日止三、會款:5,000元
四、開標時間及地點:每月5 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 ○○村00○0 號
五、會員、遭詐金額與會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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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會員姓名│遭詐金額(新臺幣) │會數│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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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拿日馬 │22萬 │2 │警方查無此人,卷內亦無其連絡│
│ │ │ │ │方式。金額依被告所述及被告之│
│ │ │ │ │手寫筆記所載,拿日馬與H○○│
│ │ │ │ │合計共4 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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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H○○ │22萬 │2 │未到庭,金額依被告所述及被告│
│ │ │ │ │手寫之筆記所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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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亥○○ │無 │1 │有標到會,且有拿到會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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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賴愛花 │無 │1 │亥○○之阿姨,本會實為亥○○│
│ │ │ │ │。有標到會,且有拿到會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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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洪慧芳 │11萬元 │1 │警方查無此人,卷內亦無其連絡│
│ │ │ │ │方式,他字卷第37頁之表格將其│
│ │ │ │ │誤載為「洪秀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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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宙○○ │11萬元 │1 │未到庭,以被告之手寫筆記為準│
│ │ │ │ │。他字卷第37頁之表格將其誤載│
│ │ │ │ │為「張美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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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 │22萬元 │2 │無法記憶繳交數額,以被告之手│
│ │ │ │ │寫筆記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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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何秋雲 │無 │1 │有標到會,且有拿到會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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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J○○ │11萬元 │1 │未到庭,依被告之手寫筆記,其│
│ │ │ │ │與午○○、M○○合計共4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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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玄○○ │11萬元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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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F○○ │無 │2 │其中1 會以其綽號「小蘭」參加│
│ │ │ │ │,2 會均有標到,且有拿到會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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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O○○ │11萬元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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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B○○ │11萬元 │1 │未到庭,以被告之手寫筆記為準│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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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午○○ │22萬元 │2 │未到庭,以被告之手寫筆記為準│
│ │ │ │ │,其與J○○、M○○合計共4 │
│ │ │ │ │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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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M○○ │11萬元 │1 │未到庭,以被告之手寫筆記為準│
│ │ │ │ │,其與午○○、M○○合計共4 │
│ │ │ │ │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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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曾曉珍 │無 │2 │2 會均有標到,且有拿到會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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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寅○○ │不詳 │1 │未到庭。依被告所述,寅○○將│
│ │ │ │ │其會讓予他人,惟係讓予何人,│
│ │ │ │ │被告已無法記憶,依罪疑惟輕原│
│ │ │ │ │則,不算入被告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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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癸○○ │共11萬元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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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盧佳琪 │無 │1 │有標到會,且有拿到會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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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17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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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乙會
一、會首:被告
二、期間:107年5月10日起至110年4月10日止三、會款:5,000元
四、開標時間及地點:每月10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0號五、會員、遭詐金額與會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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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會員姓名│遭詐金額(新臺幣) │會數│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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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 │11萬元 │2 │未到庭,金額依被告所述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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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G○○ │12萬元 │2 │黃○○之女,本會實為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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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6萬元 │1 │本會實為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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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玄○○ │4萬5,000元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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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B○○ │5萬5,000元 │1 │未到庭,以被告所述及手寫筆記│
│ │ │ │ │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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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戌○○ │5萬5,000元 │1 │以被告之手寫筆記為準。 │
├──┼────┼──────────┼──┼──────────────┤
│7 │天○○ │5萬5,000元 │1 │依被告所述及被告之手寫筆記,│
│ │ │ │ │該人嗣後退出,將本會讓予盧佳│
│ │ │ │ │琪,故本會實為盧佳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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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F○○ │5萬5,000元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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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I○○ │5萬5,000元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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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甲○○ │5萬5,000元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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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未○○ │6萬元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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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亥○○ │11萬元 │2 │其中1 會實為亥○○之同事邱美│
│ │ │ │ │玲,邱美玲受有損失部分亥○○│
│ │ │ │ │已自行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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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拿日馬 │5萬5,000元 │1 │警方查無此人,卷內亦無其連絡│
│ │ │ │ │方式,以被告手寫筆記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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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壬○○ │5萬5,000元 │1 │未到庭,以被告手寫筆記為準。│
├──┼────┼──────────┼──┼──────────────┤
│15 │N○○ │11萬元 │2 │N○○稱繳交12期共12萬元,惟│
│ │ │ │ │依被告手寫筆記係載11期,被告│
│ │ │ │ │亦稱其收11期,基於罪疑惟輕以│
│ │ │ │ │被告所述為準。 │
├──┼────┼──────────┼──┼──────────────┤
│16 │申○○ │5萬5,000元 │1 │係被告之女,依被告所述,盧少│
│ │ │ │ │華用該名參加本會,而Q○○經│
│ │ │ │ │合法傳喚未到庭,以被告所述及│
│ │ │ │ │被告手寫筆記為準,故本會實為│
│ │ │ │ │Q○○。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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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丙○○ │11萬元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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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K○○ │5萬5,000元 │1 │丙○○之夫,本會實為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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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己○○ │5萬5,000元 │1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以被告手寫│
│ │ │ │ │筆記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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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連婉珺 │無 │1 │未到庭,被告稱該人確有得標並│
│ │ │ │ │領取會金,基於罪疑惟輕以被告│
│ │ │ │ │所述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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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高○○ │5萬5,000元 │1 │本會實為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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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戊○○ │5萬5,000元 │1 │丁○○、庚○○之女,本會實為│
│ │ │ │ │丁○○、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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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張(睿又│無 │1 │係被告之女婿,本會實為被告。│
│ │土)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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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子○○ │11萬元 │2 │其中1 會被告經子○○同意,以│
│ │ │ │ │其名義標會,惟嗣後未還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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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D○○ │5萬5,000元 │1 │未到庭,以被告手寫筆記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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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P○○ │5萬5,000元 │1 │P○○稱繳交12期共6 萬元,惟│
│ │ │ │ │被告手寫筆記寫11期(即「蘭妹│
│ │ │ │ │的朋友」),被告亦稱其收11期│
│ │ │ │ │,基於罪疑惟輕以被告所述為準│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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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C○○ │4萬5,000元 │1 │被告嗣後清償15萬元,僅剩2 萬│
│ │ │ │ │元未還。乙會會單誤載為「陳建│
│ │ │ │ │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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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丁○○ │5萬5,000元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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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林美英 │無 │1 │此人係被告杜撰。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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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176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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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丙會
一、會首:被告
二、期間:107年7月20日至109年9月20日止三、會款:3,000元
四、開標時間及地點:每月20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0號五、會員、遭詐金額與會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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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會員姓名│遭詐金額(新臺幣) │會數│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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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亥○○ │5萬4,000元 │2 │亥○○稱係繳納4 萬8,000 元,│
│ │ │ │ │惟依被告所述及被告之手寫筆記│
│ │ │ │ │,亥○○係繳納9 期共5 萬4, │
│ │ │ │ │000 元,此部分以被告所述及被│
│ │ │ │ │告手寫筆記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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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拿日馬 │不詳 │1 │警方查無此人,卷內亦無其連絡│
│ │ │ │ │方式,被告稱該會讓予他人,但│
│ │ │ │ │無法記憶讓予何人,依罪疑惟輕│
│ │ │ │ │原則,不算入被告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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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胡紹華 │無 │1 │係被告之子,本會實為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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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乙○○ │5萬4,000元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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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丙○○ │5萬4,000元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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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丁○○ │2萬7,000元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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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盧晉彥 │2萬7,000元 │1 │即Q○○,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 │ │ │ │以被告手寫筆記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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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S○○ │2萬7,000元 │1 │亥○○同事,S○○受有損失部│
│ │ │ │ │分亥○○已自行給付。金額部分│
│ │ │ │ │亥○○稱係繳納8 期共2 萬4,00│
│ │ │ │ │0 元。惟依被告所述及被告之手│
│ │ │ │ │寫筆記(誤載為「蔣麗芳」),│
│ │ │ │ │係9 期,此部份基於罪疑惟輕以│
│ │ │ │ │被告所述及手寫筆記為準。 │
├──┼────┼──────────┼──┼──────────────┤
│9 │L○○ │2萬7,000元 │1 │亥○○同事,L○○受有損失部│
│ │ │ │ │分亥○○已自行給付。金額部分│
│ │ │ │ │亥○○稱係繳納8 期共2 萬4,00│
│ │ │ │ │0 元。惟依被告所述及被告之手│
│ │ │ │ │寫筆記,係9 期,此部份基於罪│
│ │ │ │ │疑惟輕以被告所述及手寫筆記為│
│ │ │ │ │準。 │
├──┼────┼──────────┼──┼──────────────┤
│10 │酉○○ │2萬7,000元 │1 │盧晉彥之配偶,經合法傳喚未到│
│ │ │ │ │庭,以被告手寫筆記為準。 │
├──┼────┼──────────┼──┼──────────────┤
│11 │辛○○ │2萬7,000元 │1 │辛○○係繳納8 期共2 萬4,000 │
│ │ │ │ │元。惟依被告所述及被告之手寫│
│ │ │ │ │筆記,係9 期,此部份基於罪疑│
│ │ │ │ │惟輕以被告所述及手寫筆記為準│
│ │ │ │ │。 │
├──┼────┼──────────┼──┼──────────────┤
│12 │玄○○ │2萬7,000元 │1 │ │
├──┼────┼──────────┼──┼──────────────┤
│13 │地○○ │5萬4,000元 │2 │未到庭,以被告手寫筆記為準。│
│ │ │ │ │ │
├──┼────┼──────────┼──┼──────────────┤
│14 │辰○○ │4萬8,000元 │2 │有標到其中1 會,且該標到之會│
│ │ │ │ │有拿到會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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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巳○○ │2萬7,000元 │1 │未到庭,以被告手寫筆記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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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戊○○ │2萬7,000元 │1 │丁○○、庚○○之女,本會實為│
│ │ │ │ │丁○○、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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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盧○○ │2萬7,000元 │1 │未成年人,為盧晉彥及酉○○之│
│ │ │ │ │子,以被告手寫筆記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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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丑○○ │2萬7,000元 │1 │被告嗣後已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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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連啟超 │無 │1 │未到庭,被告稱該人確有得標並│
│ │ │ │ │領取標金,基於罪疑惟輕以被告│
│ │ │ │ │所述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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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卯○ │2萬7,000元 │1 │亥○○同事,卯○受有損失部分│
│ │ │ │ │亥○○已自行給付。金額部分高│
│ │ │ │ │秀珍稱係繳納8 期共2 萬4,000 │
│ │ │ │ │元。惟依被告所述及被告之手寫│
│ │ │ │ │筆記,係9 期,此部份基於罪疑│
│ │ │ │ │惟輕以被告所述及手寫筆記為準│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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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58萬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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