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0年度,20號
HLDM,110,原易,20,20210519,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志明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648
號、第3630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493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馬志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馬志明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導致金融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使該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6日後至108年11月25日22時15分許前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將馬志明之彰銀帳戶作為如附表所示各會員帳號產生之虛擬銀行帳戶之綁定帳戶,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林建志、周材樹、黃銘鏗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各該虛擬帳戶內,再轉入馬志明之彰銀帳戶而為詐欺集團所提領。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馬 志明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 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彰銀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彰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原先都在皮 夾,印章也一起帶著,存摺及提款卡在我工作的時候遺失, 當時身分證、健保卡也一併遺失,但因為提款卡不影響生活 ,所以只掛失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的密碼我怕記性不好 ,所以寫在提款卡上云云。
二、經查:
(一)彰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現已 脫離被告之持有,且彰銀帳戶為如附表所示之虛擬銀行帳 戶所綁定之帳戶,而告訴人林建志、周材樹、黃銘鏗分別 為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各該虛擬銀行帳戶並轉入彰銀帳戶, 再遭詐欺集團所提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6頁至第97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志、周材樹於警 詢中、證人即告訴人黃銘鏗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 警961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警916號卷第499頁至第503頁 ,偵161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179頁),且有轉帳交易 明細、簡單付會員資料及帳戶明細、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6月1日、同年9月17日函覆之虛擬帳號對應 賣家帳號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 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34598號函、Yahoo信件回覆資 料、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信件函覆資料附卷 可稽(見警916號卷第287頁至第295頁、第505頁至第511 頁、第517頁至第520頁,警961號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 21頁、第27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59頁、第79 頁至第109頁,偵648號卷第143頁,偵161號卷第17頁至第 31頁、第59頁至第67頁),堪認取得彰銀帳戶存摺、提款 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從事如附表二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之彰銀帳戶亦經其等持以利 用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而為該詐欺取財犯行 提供助力無訛。
(二)又被告於106 年1月6日辦理印鑑變更,有個人戶顧客印鑑 卡存卷可佐(見偵648號卷第161頁),衡情被告已親至銀 行辦理印鑑變更之手續,如有存摺、提款卡遺失之情事, 理應一併辦理掛失、補辦之手續,惟被告並未辦理提款卡 之掛失、補辦,可推認被告此時仍保有其彰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迄至本案最早交付款項之告訴人林建志係於10



8年11月25日22時15分許交付款項,可信被告彰銀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係於106年1月6日後至108年11月25日22時15 分許前間之某時,脫離其持有。
(三)而被告辦理印鑑變更後,其彰銀帳戶除於106 年3月9日有 勞保年金存入,並於同年月15日、20日提領之紀錄外,此 後再無一般使用之紀錄,至108年10月29日起即有轉存1元 之測試紀錄,此後即均為各式綁定帳戶資金流動之非一般 生活交易,有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 (見偵648 號卷第165頁至第195頁),與一般提供帳戶與 詐欺集團使用之人係選擇提供甚少使用之帳戶相符;參諸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 證明,提款卡更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 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 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 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 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 ,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 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 ,從而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 主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 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 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 法提領,衡情應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 帳戶,益見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彰銀帳戶之提款卡 及其密碼,並非因被告遺失而拾獲得來,而堪認應係由被 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並同意使用,該詐欺集團成 員始敢肆無忌憚地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供稱其將存摺、提款卡連同印章均隨身攜帶,無端增 加保管重要物品之難度,已與常情有違,且據被告身分證 及健保卡均無在106年1月6日至108年11月25日間有掛失、 補辦之紀錄,且身分證與健保卡各自之掛失、補辦時間亦 無重疊,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10年3月26日健保東字 第1107030700號函所附附件及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11 0 年4月7日吉鄉戶字第1100001000號函及所附附件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9頁),是被告辯稱其彰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連同其身分證、健保卡一併遺失乙節 ,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再者,被告自承其名下之金融帳戶僅有彰銀帳戶,且密碼 為其生日,後改稱為生日之變化;然倘密碼係生日,一般



而言,要無忘卻之可能,被告卻需要特地書寫於提款卡背 面,顯屬無稽,縱使密碼並非純粹之生日,惟被告僅有單 一之金融帳戶,並無多張提款卡而有多組密碼,完全無書 寫密碼之必要,且其前後供述不一,顯係臨訟杜撰之詞。 (五)綜上,本案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於106年1月6日後至108 年11月25日22時15分許前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將其所申辦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公訴意旨僅記 載108 年11月25日前,惟被告變更印鑑之時間可為特定, 則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之時間自應為此後至首先轉 帳之告訴人林建志第一筆交付款項之前間之某時,爰予補 充之;就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使用之暱稱、告訴人黃銘鏗轉 帳之時間、告訴人林建志轉帳之時間有誤,經公訴人當庭 更正(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爰逕予更正之。三、被告空言遺失存摺、提款卡,顯見其無正當理由,仍交付其 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致自己完全無 法了解、控制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本案堪認被 告具有縱有人利用該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彰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 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 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 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對告訴人3 人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時 ,可認識到後續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時,能幫助達到遮斷 、隱匿犯罪資金流向之效果,故無從認定構成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此敘明 。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原桃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 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因其前案與本案所 犯之罪保護之法益、犯罪之手段並不相同,尚難認被告又 犯本案係對其前所執行之刑無刑罰反應力,故不予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不詳動機將其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使詐欺集 團有管道可以收取被害人交付之金錢而得以猖獗不衰,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亦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 ,事後又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 其提供帳戶之數目、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不佳、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6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蔡瑞紅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方式 │ 轉帳繳費時間 │ 金額 │轉入之虛擬銀行帳號│ 對應之會員帳號 │
├──┼───┼─────────┼───────┼───────┼─────────┼─────────┤
│ 1 │林建志│於108 年11月25日之│108年11月25日 │新臺幣(下同)│華南商業銀行 │ │
│ │ │某時,自稱「李安然│22時15分許 │3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 │ │
│ │ │」之人以通訊軟體LI├───────┼───────┼─────────┤ │
│ │ │NE向林建志佯稱可代│108年11月26日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ezPay簡單行動支付 │
│ │ │購賺取價差。 │18時47分許 │ │0000000000000000 │Z00000000000 │
│ │ │ ├───────┼───────┼─────────┤ │
│ │ │ │108年11月27日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 │
│ │ │ │18時47分許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108年11月27日 │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PChomePay支付連 │
│ │ │ │21時6分許 │ │0000000000000000 │tony113tony113 │
│ │ │ ├───────┼───────┼─────────┼─────────┤
│ │ │ │108年11月27日 │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 │ │21時11分許 │ │0000000000000000 │PChomePay支付連 │
│ │ │ ├───────┼───────┼─────────┤tina1828tina58 │
│ │ │ │108年11月27日 │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 │ │21時15分許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108年11月27日 │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PChomePay支付連 │
│ │ │ │21時16分許 │ │0000000000000000 │mazhiming88 │
│ │ │ ├───────┼───────┼─────────┼─────────┤
│ │ │ │108年11月27日 │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PChomePay支付連 │
│ │ │ │21時19分許 │ │0000000000000000 │tina1828tina58 │
│ │ │ ├───────┼───────┼─────────┼─────────┤
│ │ │ │108年11月27日 │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PChomePay支付連 │
│ │ │ │21時31分許 │ │0000000000000000 │mazhiming88 │
├──┼───┼─────────┼───────┼───────┼─────────┼─────────┤
│ 2 │周材樹│於108年12月6日之某│ │ │ │ │
│ │ │時,暱稱「dg166 」│ │ │ │ │
│ │ │之人以LINE向周材樹│ │ │ │ │
│ │ │佯稱可代購賺取差價│108年12月7日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Yahoo奇摩拍賣代號 │
│ │ │,嗣周材樹欲解約,│13時55分許 │ │0000000000000000 │Z0000000000 │
│ │ │自稱「楊馥甄」之人│ │ │ │ │
│ │ │以LINE向周材樹佯稱│ │ │ │ │
│ │ │可協助解約。 │ │ │ │ │




├──┼───┼─────────┼───────┼───────┼─────────┼─────────┤
│ 3 │黃銘鏗│於108年11月20日之 │108年11月26日 │3萬3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PChomePay支付連 │
│ │ │某時,自稱「曼蒂斯│19時57分許 │ │0000000000000000 │mazhiming88 │
│ │ │客戶服務經理趙立業├───────┼───────┼─────────┼─────────┤
│ │ │」之人以LINE向黃銘│108年11月26日 │4萬35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PChomePay支付連 │
│ │ │鏗佯稱可代購賺取差│22時20分許 │ │0000000000000000 │tina1828tina58 │
│ │ │價。 ├───────┼───────┼─────────┼─────────┤
│ │ │ │108年11月26日 │4萬35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PChomePay支付連 │
│ │ │ │22時22分許 │ │0000000000000000 │tony113tony113 │
│ │ │ ├───────┼───────┼─────────┼─────────┤
│ │ │ │108年11月27日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PChomePay支付連 │
│ │ │ │13時36分許 │ │0000000000000000 │tina1828tina58 │
│ │ │ ├───────┼───────┼─────────┼─────────┤
│ │ │ │108年11月27日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PChomePay支付連 │
│ │ │ │13時38分許 │ │0000000000000000 │tony113tony113 │
│ │ │ ├───────┼───────┼─────────┼─────────┤
│ │ │ │108年11月27日 │3萬8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PChomePay支付連 │
│ │ │ │13時41分許 │ │0000000000000000 │tina1828tina58 │
└──┴───┴─────────┴───────┴───────┴─────────┴─────────┘

1/1頁


參考資料
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