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10年度,5號
HLDM,110,原交訴,5,202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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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俊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38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4 行原記載「 『於109 年6 月1 日』至『程度前,』」更正為「於109 年 6 月1 日17時許起同日至20時許,在花蓮縣吉安東海八街 與東里十一街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燒酒雞3 碗、啤酒3 罐 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 ,自前開飲酒地點」、第7 行「原應注意」後補充「服用酒 類用,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並應注意」、第9 行原記載「竟應注意而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補充為「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致未注意減速慢行」;犯罪 事實欄二「被害人」更正為「告訴人」;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0至 81、97至98頁)外,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 發生時無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可參(見警卷第119 頁),是被告本案所犯係屬無照駕駛 ,應堪認定。
(二)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條之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 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 規定,取代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或第284 條併合處 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 害致重傷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 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丙○○部分,係犯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2 項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5 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就告訴人甲○○ 及乙○○部分,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就告訴人甲○○及乙○○部分,僅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自有未洽,惟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已當庭告知被告前述加重規定(見本院卷第80、91至92 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丙○○、甲○○及乙○○分 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及傷害結果,係屬侵犯 數法益,且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 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因而致人於重傷罪處斷。
三、科刑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原交簡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完畢後復 故意再犯刑法所不許之行為,法敵對意識高漲,應認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 明文可參。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修正理由觀之, 本條文之修正既係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 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亦 即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對於酒醉駕車 致人重傷,應加重刑事責任予以制裁之立法理由列為本條 訂定法定刑之考量因素,而為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 修正,為避免重複評價,就此部分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警員葉信緯所制作之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 (見警卷第107 頁),是警察接獲報案並至現場處理時, 顯然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 在性危險,而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 倖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高達0.21% ,嚴重 危害行車安全,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且未注意遵 守交通安全規則而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3 人受有本 案重傷害及傷害結果,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足參(見警卷第55至59頁,偵字卷第 81頁),所生損害程度重大,行為殊值可議,並考量被告 為本件肇事主因,告訴人丙○○為次因,過失責任比例應 於量刑中審酌,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已有悔意,然因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希 望被告一次給付新臺幣168 萬等語,被告則稱:我尚需扶 養家人,只能慢慢給付,無法給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 82頁),是告訴人丙○○與被告間之和解金額及給付方式 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而非被告不願賠償告訴人3 人,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依法 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從事板模工作,家中經濟狀況不佳,需扶養父親、配偶及 未成年子女2 名(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附件
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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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