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忠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
甲○○明知代號BS000-A109019 男子(民國92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對A 男恫稱倘不聽其要求,將散布A 男與A 男女友之親密影片予A 男之學校師長等語,以此方式脅迫A 男而為下列犯行:一、於108 年11月19日19時30分許,在址設花蓮縣○○市○○○ ○○路00號之花蓮縣立體育館,即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 上開脅迫方式使A 男因而心生畏懼,指示A 男在其面前手淫 ,並於A 男手淫之際強行握住A 男生殖器上下抽動約3 至4 分鐘,對A 男為強制猥褻1 次得逞。
二、於109 年2 月15日1 時1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起訴 及更正意旨均有誤載,均予更正),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並以暱稱「瑪比雅斯」發送 訊息予A 男,基於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 意,以上開脅迫方式使A 男因而心生畏懼,A 男遂依甲○○ 指示,使用自己所持有手機拍攝裸露下體之全身裸照1 張( 下稱本案照片),並透過LINE傳送予甲○○,甲○○以此脅 迫方式,使A 男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 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 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 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6 條亦有明文。另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 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亦有明文。準此,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 男及告訴人 A 男之父、證人A 男之妹(卷內代號BS000-A109019A、BS00 0-A109019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 男、C 女)之 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 而不揭露,僅記載代號,至犯罪事實欄內摘記告訴人A 男之 出生年月(未及日),係為釐清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時, 告訴人A 男是否為少年,先予敘明。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0至51、113 至118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 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46至50、11 5 至117 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A 男、B 男於警詢及偵 訊、證人C 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6 至16-1頁,偵 字卷第31至35頁),並有被告LINE帳號暱稱「瑪比雅斯」 之手機翻拍照片、LINE訊息對話紀錄暨本案照片擷圖、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性侵 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身心診所109 年2 月 17日診斷證明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 前訪視紀錄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侵害犯罪事件 通報表(見警卷第17至57頁,偵字不公開卷),堪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至本案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罪時間,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 程序當庭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見本院卷第46頁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時間,雖經 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109 年2 月15日0 時10
分許,然應以被告及A 男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擷圖所顯示 之日期、時間為準(見警卷第36頁),另就犯罪地點檢察 官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應以被告所述為準(見本院卷第 116 頁),均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且被告對上開 更正及證據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至50、114 頁),本 院爰就上開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併此敘明。(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未看到且未下載本案照片 ,請論以未遂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惟按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罪,係「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為構成要件 ,此規定係加害人以脅迫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使該 未滿18歲之被害人為猥褻行為,而自行拍攝之製造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所為之處罰,且不以加害人是否取得照片或留 存為要件。查證人A 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於109 年2 月14日以LINE要求我拍攝全身加上生殖器照片傳給他 ,他就說如果不傳給他就要封鎖我,而且說會出現在我學 校,要把8 年11月19日偷拍我跟女友的影片提供給學校師 長,我很害怕才拍全身裸照傳給他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 至13頁,偵字卷第31至36頁),核與被告與A 男之LINE訊 息對話紀錄,可見A 男稱:01:09「我拍給你」等語,並 於01:10時將拍攝其裸露全身、性器之照片傳送被告,嗣 於01:23稱:「我想看影片. . 當時怎麼回事. . 」時, 已將本案照片收回訊息等情相符,有上開LINE訊息對話紀 錄擷圖存卷足憑(見警卷第36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其以 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要求A 男自己拍攝全身裸照一節,僅 辯稱其因事後封鎖A 男,故未看到本案照片,亦未下載留 存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49至50、116 至117 頁),堪認A 男確因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脅迫其以 手機自拍本案照片,已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 項規定之既遂行為,不因被告嗣後因故未讀取及 下載本案照片而為未遂,是辯護人前開所辯難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
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 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次按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罪,係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製造猥 褻行為之照片、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構成要件。其中與 「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 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僅須所製之電 子訊號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猥褻行為之 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被害人自行拍攝照片係屬創 造照片之行為,應在所稱「製造」之範疇內。又以數位裝 置所拍攝之影像數位訊號,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 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則屬 電子訊號。另刑事法上所謂之「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 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 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 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者而言。(二)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A 男為92年6 月生,為未滿18 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偵字不 公開卷,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亦自承其知悉A 男為未 滿18歲之人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堪認被告主觀上係 知悉A 男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所稱之少年,而A 男受被告脅迫後,以「自 拍」方式「製造」電子訊號而傳送予被告,業本院認定如 上,已符合上開法條所規定「製造」要件,且本案照片之 電子訊號內容,未以衣物遮蓋而裸露全身及下體,就此等 照片整體特性而為觀察,參酌目前一般社會觀念,實難認 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客觀上應屬足以刺激或 滿足一己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 道德感情,侵害A 男之性隱私權,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所規範「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至明。是核 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脅迫使少年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成年人故意對被害人實施本案強制猥褻犯行,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 定,已將「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 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附 此敘明。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脅迫使少年製造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犯此罪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規模為之,亦有 相識兩人間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 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亦明顯有別,但法律規定科處此類犯 罪,其法定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之不重,是倘依其情狀 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明知A 男未滿18歲,年紀尚輕,思慮未臻成熟,竟脅 迫A 男自行拍攝猥褻之照片傳送予被告,對A 男之身心健 康與人格發展戕害程度非輕,雖應予非難,然其所犯脅迫 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參諸該電 子訊號僅存在於被告與告訴人A 男間,且被告並未讀取亦 未下載留存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並未將之散布
或提供他人觀覽,且猥褻電子訊號之照片數量僅有1 張, 論其情節、惡性並非重大不赦,就本案被告犯罪原因及其 生活環境、背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 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 年,仍嫌過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可為憫恕之處,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爰就本案被告犯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本案 所犯強制猥褻犯行部分,並無上開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如科以該罪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顯可憫 恕之情形,故尚無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A 男未滿18歲,思慮未臻成熟,竟以犯罪 事實欄所示方式,脅迫A 男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強制猥褻 犯行,並使A 男拍攝裸露身體之照片供其觀覽,以滿足個 人私慾,違反A 男之意願,漠視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 堪認被告缺乏對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且對A 男之身體及 性自主權造成嚴重侵害,所為實不足取,殊值非難,並造 成A 男於本案後經診度有非特定的焦慮症、睡眠障礙症, 需服用抗壓力藥物治療一節,有中山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 存卷可考(見偵字不公開卷),影響A 男身心之健全發展 ,並造成A 男身心嚴重損害;惟念被告於本案犯前並無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頁),素行尚可,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將所取得之照片與他人分享 或上傳至任何平台或外流之情事,且有意願與告訴人A 男 及B 男等和解,然因告訴人2 人均無意願和解(見本院卷 第52至53頁),故其無法賠償且取得告訴人2 人之諒解, 難以此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A 男對本案表示:希 望被告進去被關,不要再出來害人、告訴人B 男則表示: 我孩子受到很大傷害,被告做錯事就要承認,請依法判決 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長照業日照中心工作,需扶養母親、家 中僅有其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18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上開所犯之罪之動 機、目的、犯罪類型、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尚有不同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第1 項至第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透過LINE脅迫A 男而使其製造之為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見警卷第36頁)並未扣案,且被告稱其未下載留 存(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惟該電子訊號經由LINE傳送 而留存於通訊軟體雲端,尚無證據證明該電子訊號業已滅 失,是此電子訊號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 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二)被告用以與A 男聯繫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手機,雖 為被告所有而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而未扣案,被告雖自陳 該手機為其現所使用,然辯稱其未下載本案照片至其手機 (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且觀A 男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 亦顯示被告未讀取本案照片之訊息,經本院認定如上,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手機存有本案照片,且非屬違禁 物,而認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蔡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