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重附民字,110年度,1號
HLDM,110,交重附民,1,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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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黃旻煌
被   告 陳冠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 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 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重在「民事程序 」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 訟」。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 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 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 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 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反之,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 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 附,自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 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冠明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 19日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壹日。惟原告遲至於110 年5月21日始具狀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日期及本院收狀戳記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 未合,應予駁回。又上開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 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再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 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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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