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9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交易字第36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明於民國109年2月12日1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停駛在花蓮縣○○鎮○○路00號前,欲自 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駕 車自路外起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轉時,應依規定顯示 方向燈,且應讓車道上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違規往左迴轉, 適黃旻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黃旻煌閃避不 及,兩車因而碰撞,致黃旻煌人車倒地,受有背部、臀部、 雙側部分上臂及後大腿之第二度燒傷、左側距骨骨折、右手 開放性傷口合併第一指伸指肌腱斷裂、臉部及嘴唇多處開放 性傷口、下門齒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黃旻煌訴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冠明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8頁) , 核與告訴人黃旻煌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 第23至35頁,偵卷第39至45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因素索 引表、被告及告訴人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資料、被 告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 年11月18日北監花東鑑字 第1090324929號函暨所附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1月27曰路覆字現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 、現場監視器錄影晝面光碟擷圖8張在卷可查(警卷第37頁 至44頁、第53至75頁、第77頁、第87至89頁,偵卷第29頁 、第39至41頁、第65至67頁、第75頁、第79至93頁 ),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法 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警卷第87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而本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一)、(二)可參,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任何 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殊未注意,未注意迴轉規定,致與告 訴人相撞,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三)又被告雖於偵查中爭執告訴人亦具有過失,鑑定意見認告 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誤云云(偵卷第48頁、第73頁),惟觀諸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7頁),可知本案被告原 係停車於路邊,嗣被告起步往左迴轉欲跨越分向限制線時 ,與同向行駛至該地點之告訴人相撞,被告右側車身撞及 告訴人車頭,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可參( 警卷第 41 頁),且被告左迴轉時,並未顯示方向燈,亦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11月18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9 0324929 號函暨所附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1月27日路覆字現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擷圖8張在卷可查(偵卷第39至41頁、第65至67頁、第79至 93 頁),則以告訴人行駛動態而言,其依循己身車道行駛 至該處時,實難預見被告會違規迴轉而發生事故,告訴人 稱其當下已來不及閃避,尚屬情有可原,鑑定委員會及覆 議委員會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告訴人當下看見被告車輛 違規左迴轉時,兩車距離已短於告訴人反應距離加剎車距 離,故認告訴人雖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然當下已難以防範 事故之發生,而無肇事因素,應屬合理之認定,被告仍爭 執告訴人有肇事因素,並不可採,況無論告訴人是否具有 過失,均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傷害責任。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 明係渠等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考(警卷 第49頁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左迴轉規定,致發生本案 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 為殊值非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調解,告 訴人表示:被告態度惡劣,無意願調解,請對被告從重量 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本院卷第21頁),及被 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17頁) ,素行尚佳,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普 通,從事計程車司機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 警卷第9 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