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3號
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奇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2353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3698號),本
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奇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陳佳奇已繳交如附表二、三所示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捌拾萬壹仟陸佰壹拾肆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陳佳奇於民國94年12月2日起合格實授擔任錄事職務,並自98年2月2日起至104年8 月10日止,接任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總務科贓物庫管理人,負責贓證物之收受、管理、發還、沒收等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依照檢察機關辦理扣押物沒收物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之規定,扣押物、沒收物之保管方法與處理程序應依臺灣高等檢察署編印之「扣押物沒收物保管方法與處理程序手冊」(下稱處理手冊)辦理。詎陳佳奇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贓款尚未存入國庫,竟各基於登 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花蓮 縣○○市○○路00號之花蓮地檢總務科辦公室內,於附表一 公文書欄所示之公文書上,蓋印「贓款存入國庫」字樣,將 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花蓮 地檢贓物庫管理之正確性。
二、因扣案之贓款留存於花蓮地檢贓物庫,陳佳奇於102 年間某 日,至花蓮地檢贓物庫將贓證物裝箱(下稱本案紙箱)後, 攜至花蓮地檢總務科辦公室即隨手放置,欲日後再撥空辦理 贓證物之處分;然因其子郭曜維酒駕受傷,嗣獲緩起訴處分 需繳納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及生活其他經 濟需求,陳佳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 物、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於103年6月間某 日起至103 年12月間某日止,在花蓮地檢總務科辦公室內, 接續自本案紙箱內取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已扣案,且經檢 察官處分應解繳國庫而屬公有財物之贓款,及如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已扣案,且經檢察官處分應發還或尚未處分而屬其職 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贓款,將該等贓款易持有為不法 所有,挪為己用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依處理手冊第肆項第一 點、第二點之內容,將現金贓證物發還或解繳國庫,合計共 侵占80萬1614元。嗣經陳佳奇自首而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陳佳奇 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173 號卷第74頁、第114頁至第115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 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 項 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4年12月2日起合格實授擔任錄事 職務,並自98年2月2日起至104年8月10日止,接任花蓮地檢 總務科贓物庫管理人,負責贓證物之收受、管理、發還、沒 收等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73號卷第72頁、第113 頁),且有公務人員履歷表、花蓮地檢職務說明書、花蓮地 檢97年12月24日及104年7月31日署令在卷可佐(見偵2353號 卷一第79 頁至第101頁、第203頁至第205頁),是被告既經 升等合格實授任用,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甚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經花蓮地檢通譯董治國 清查無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扣案贓款,有其職務報告附卷可 查(見他卷第3頁、第149頁至第151頁,偵3698號卷第3頁至 第5 頁),且有如附表一至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可佐,足認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又被告之子郭曜維於 103 年3月2日酒駕摔車受傷,其酒駕犯行經花蓮地檢為緩起訴處 分等情,則有花蓮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165號緩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證(見他卷第145頁至第146頁),亦證被告於103年6 月起,因郭曜維之事生有資金需求,進而為本案犯罪事實二
之犯行,亦堪認定。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2、3、6所示之犯 行,係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 而以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執掌公文書之方式,侵吞扣案之贓款 。惟查:
(一)被告自偵查初始至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其係於103 年 間因其子酒駕之事,始心生侵占贓款之意;再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記得我是把贓款從金庫拿到樓上,放在 我的櫃子後面;新收跑公文時,我會把贓款先放在卷裡面 ,卷會暫時放在櫃子後面等語(見本院228號卷第100頁至 第102 頁),且附表二編號28之案件,其裝有贓款之花蓮 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證物袋及花蓮地檢102年度保管字第153 號卷宗,均係於本案紙箱中所查獲,此有花蓮地檢履勘筆 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29 頁),並有扣案之上開卷宗原 本為證;就此部分新收、未入贓物庫之卷宗,竟與字贓物 庫裝箱取出之本案紙箱放置一起,確實不能排除係被告作 業過程中不甚嚴謹,尚未將贓款存入國庫即草率蓋印「贓 款存入國庫」之字樣,事後又未將贓款補入國庫,而隨手 將贓款、卷宗放置,遲至103年6月起,始為侵占犯行。 (二)況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5之犯行,僅單純公文書登載不實 ,而未侵吞該部分之贓款,就附表一編號5 之部分,尚且 於檢察官處分後,以現金繳庫之方式為處分之執行,此則 有花蓮地檢經收沒入明細表存卷可查(見偵3698號卷第91 頁),如依照追加起訴意旨之認定,附表一編號4、5之犯 行,被告同有登載不實事項於執掌公文書之行為,卻無侵 占該部分贓款之事實,且附表一各編號之行為時相距非遠 ,則部分有侵占、部分無侵占之行為模式實有違常情,也 無從解釋為何有此差異,毋寧係被告前述之情況,較為合 理,故尚難僅憑此部分之贓款未於第一時間存入國庫即認 被告於收款時即將贓款侵占入己。
(三)是就附表二編號25至29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登載公 文書時即已侵占入己,應以被告自白之內容為準,認係於 103年6月起,方接續侵占之。
五、又起訴書就被告接續侵占贓款之時間認係103年7月起,且未 載明迄日,就此部分犯罪時間,經本院於審理時再次向被告 確認,被告供稱:是從103年6、7月起,到103年12月為止等 語(見本院228號卷第100頁),被告此部分自白並未違反卷 內事證所呈之結果,爰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時間更正、補充 如被告所述。
六、末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被告於102年4月23日承辦花
檢102年度保管字第180號案件時,自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之警員收取贓款1 萬4140元之部分,經核該案扣案之贓款分 別為章淑芳提出之賭資1 萬3900元,抽頭金200元,合計為1 萬4100元,追加起訴書所載顯為誤繕,應予更正。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被告附表一編號2 於同一日、同樣地點,登載不實 事項於2 份公文書,其行為時間、空間密接,難以強行分開 ,應認係接續犯而評價為一罪。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就附 表二之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侵占公有財物 罪,就附表三之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 款 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被告犯罪事實二係 持續性在相同地點,自本案紙箱中陸續取走贓款予以侵占入 己,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 款、第6 條第1項第3款之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被告犯罪事實一之6 次犯行及犯罪事實 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二、又本院認定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並 未同時侵占該部分之贓款,至被告實際侵占時,該部分贓款 (即附表二編號25至29)皆已經檢察官為沒收之處分而屬公 有財物,應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之罪,故 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之犯行同時構成貪污治罪條 例第6 條第1項第3款之罪,容有誤會,且因該部分侵占事實 與起訴書所載其餘犯罪事實為一行為,依起訴書所載即論以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本院並未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於偵查機關具體特定嫌疑人前, 即自首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附表編號二、三所 示之全數贓款80萬1614元(計算式:79萬7474元+4140元=80 萬1614元),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證(見本院173 號 卷第33頁,本院228號卷第21頁),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核其情節及金額,認不足以 免除其刑。至公訴意旨將被告貪污之犯行認定為數罪,而認 部分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亦有誤會。 另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並不在被告自首之列,此觀被告偵
訊筆錄即明,是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並無刑法第62條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竟不克盡職責,反而草率行事,明 知贓款尚未入國庫,仍先行蓋印,影響公文書登載內容之正 確性;遇有經濟困難,不思尋求正當管道救助,竟鋌而走險 侵吞公款,時間長達半年,金額高達80餘萬,危害非輕,所 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並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認已有悔意,且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其 動機並非意圖紊亂公文書記載內容,而係便宜行事,認惡性 非重,兼衡其此前並無刑案紀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手工水餃之販售、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仍須扶養公公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73號卷第16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 定,宣告褫奪公權,及審酌其總體法益侵害之程度,定其應 執行刑。
五、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部分,迄至本 案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被告斯時之經濟如何困窘,以至於 不得不挪用贓款之事證,徒憑被告之供述,難以實質認定本 案有何情堪憫恕之處。縱認被告所述屬實,其拿取部分贓款 ,足解燃眉之急後,即應止其行為,然被告卻將本案紙箱視 作自己之提款機,缺錢時即從中拿取,前後歷時半年,金額 累積高達80餘萬,已難認係一時情急為錢所逼而不得不暫時 挪用贓款。且被告行為後,自104年至案件爆發前,4年多之 期間,被告均不曾自首或回補缺款,遲至花蓮地檢內部展開 調查後,始認紙包不住火而甘願自首,綜合上情,均難認被 告行為時有情堪憫恕之處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事,故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起訴意旨雖就被告起訴書所載 犯行具體求刑8 年,然起訴書最終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涉 犯1個侵占公有財物罪、4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罪, 惟本院認定僅構成1 個侵占公有財物罪,評價之基礎事實已 然不同,自無從採認檢察官所求之刑度,併此指明。六、被告本案侵占之贓款均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繳還,有前述本 院扣押物品清單及花蓮地檢贓證物收款收據在卷可參(見偵 2353號卷卷一第224頁,偵3698號卷第78頁),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且均已繳還,毋庸併宣 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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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起訴書/ │ │ │ │
│號│追加起訴書│ 時間 │ 公文書 │ 證據名稱及出處 │
│ │事實編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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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追加起訴書│101年5月29日│花蓮縣警察局│1.左列扣押物品清單(偵36│
│ │犯罪事實一│之某時 │吉安分局 101│ 98號卷第11頁) │
│ │ │ │年5 月18日吉│2.花蓮地檢經收贓證物款明│
│ │ │ │警偵字第1010│ 細表(見偵3698號卷第20│
│ │ │ │010036號扣押│ 頁) │
│ │ │ │物品清單 │3.案管系統報表查詢紀錄顯│
│ │ │ │ │ 示「庫存」(偵3698號卷│
│ │ │ │ │ 第13頁至第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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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起訴書附表│102年2月25日│花蓮縣警察局│1.左列扣押物品清單(偵23│
│ │三編號1、2│之某時 │吉安分局 102│ 53號卷二第393 頁、第40│
│ │ │ │年2 月25日吉│ 7頁) │
│ │ │ │警偵字第1020│2.花蓮地檢經收贓證物款明│
│ │ │ │003868號扣押│ 細表(見他卷第110頁) │
│ │ │ │物品清單;花│ │
│ │ │ │蓮縣警察局吉│ │
│ │ │ │安分局102年2│ │
│ │ │ │月22日吉警偵│ │
│ │ │ │字第00000000│ │
│ │ │ │72號扣押物品│ │
│ │ │ │清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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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起訴書附表│102年3月28日│花蓮縣警察局│1.左列扣押物品清單(偵23│
│ │三編號3 │之某時 │玉里分局 102│ 53號卷二第429頁) │
│ │ │ │年3 月28日玉│2.花蓮地檢經收贓證物款明│
│ │ │ │警刑字第1020│ 細表(見他卷第111頁) │
│ │ │ │003694號扣押│ │
│ │ │ │物品清單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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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追加起訴書│102年4月23日│花蓮縣警察局│1.左列扣押物品清單(偵36│
│ │犯罪事實二│之某時 │花蓮分局 102│ 98號卷第92頁) │
│ │ │ │年4 月21日花│2.花蓮地檢經收贓證物款明│
│ │ │ │市警刑字第10│ 細表(見偵3698號卷第96│
│ │ │ │00000000號扣│ 頁) │
│ │ │ │押物品清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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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追加起訴書│102年5月8日 │花蓮縣警察局│1.左列扣押物品清單(偵36│
│ │犯罪事實二│之某時 │吉安分局 102│ 98號卷第82頁) │
│ │ │ │年4 月17日吉│2.花蓮地檢經收贓證物款明│
│ │ │ │警偵字第1020│ 細表(見偵3698號卷第86│
│ │ │ │007830號扣押│ 頁) │
│ │ │ │物品清單 │3.經收沒入金明細表(偵36│
│ │ │ │ │ 98號卷第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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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起訴書附表│102年6月24日│花蓮縣警察局│1.左列扣押物品清單(偵23│
│ │三編號4 │之某時 │新城分局 102│ 53號卷二第441頁) │
│ │ │ │年6 月21日新│2.花蓮地檢經收贓證物款明│
│ │ │ │警刑字第1020│ 細表(見他卷第112頁) │
│ │ │ │008052號扣押│ │
│ │ │ │物品清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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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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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起訴書/ │ │ │ │
│編│追加起訴書│ │ │ │
│ │事實編號 │提出人/ │花蓮地檢處分│ 證據名稱及出處 │
│號├─────┤扣案贓款金額│沒收繳庫、解│ │
│ │花蓮地檢 │(新臺幣) │庫之文號 │ │
│ │卷宗文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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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起訴書附表│楊玉鳳2000元│101年11月9日│1.扣押物品清單(偵2353號│
│ │一編號1-2 │楊春妹1000元│花檢慶庚字第│ 卷二第11頁至第15頁) │
│ ├─────┤ │19877號; │2.收受贓證物款通知(偵23│
│ │98年度保管│ │102年1月22日│ 53號卷二第21頁) │
│ │字第589號 │ │花檢慶庚字第│3.左列處分命令2紙(偵235│
│ │ │ │1354號 │ 3 號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
│ │ │ │ │ ) │
│ │ │ │ │4.扣押物保管登記簿(他卷│
│ │ │ │ │ 第1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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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起訴書附表│楊美妹1000元│101年6月11日│1.扣押物品清單(偵2353號│
│ │一編號3-5 │鄭阿里1000元│花檢慶庚字第│ 卷二第61頁) │
│ ├─────┤武純花1000元│10185號 │2.收受贓證物款通知(偵23│
│ │98年度保管│(起訴書誤繕│ │ 53號卷二第59頁) │
│ │字第621號 │為伍純花,應│ │3.左列處分命令(偵2353號│
│ │ │予更正) │ │ 卷二第73頁) │
│ │ │ │ │4.案件查詢作業單顯示無贓│
│ │ │ │ │ 證物(偵2353號卷二第81│
│ │ │ │ │ 頁) │
│ │ │ │ │5.扣押物品保管登記簿(他│
│ │ │ │ │ 卷第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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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起訴書附表│李金蘭1000元│101年6月11日│1.扣押物品清單(偵2353號│
│ │編號6-9 │曾光清1000元│花檢慶庚字第│ 卷二第86頁) │
│ ├─────┤沈德生1000元│10186號 │2.左列處分命令(偵2353號│
│ │98年度保管│武建興1000元│ │ 卷二第89頁) │
│ │字第632號 │ │ │3.扣押物保管登記簿(他卷│
│ │ │ │ │ 第1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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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起訴書附表│梁騰煥6000元│101年8月23日│1.扣押物品清單(偵2353號│
│ │一編號10 │ │花檢慶己字第│ 卷二第95頁至97頁) │
│ ├─────┤ │14841號 │2.收受贓證物款通知(偵23│
│ │98年度保管│ │ │ 53號卷二第99頁) │
│ │字第635號 │ │ │3.左列處分命令(偵2353號│
│ │ │ │ │ 卷二第105頁) │
│ │ │ │ │4.扣押物保管登記簿(他卷│
│ │ │ │ │ 第162頁) │
├─┼─────┼──────┼──────┼────────────┤
│5 │起訴書附表│鄭金寶10萬元│101 年12月13│1.扣押物品清單(偵2353號│
│ │一編號11-1│王維茂1萬300│日花檢慶庚字│ 卷二第111頁) │
│ │3 │0元 │第22105號 │2.左列處分命令(偵2353號│
│ ├─────┤王維茂3萬元 │ │ 卷二第113頁) │
│ │98年度保管│ │ │3.扣押物保管登記簿(他卷│
│ │字第651號 │ │ │ 第162頁) │
├─┼─────┼──────┼──────┼────────────┤
│6 │起訴書附表│田文正1000元│102年3月6 日│1.扣押物品清單(偵2353號│
│ │一編號14-1│田光雄、邱芬│花檢慶丁字第│ 卷二第119頁) │
│ │5 │妮共2000元 │3596號 │2.收入扣押物價款繳庫通知│
│ ├─────┤ │ │ (偵2353號卷二第121 頁│
│ │98年度保管│ │ │ ) │
│ │字第653號 │ │ │3.左列處分命令(偵2353號│
│ │ │ │ │ 卷二第125頁) │
│ │ │ │ │4.扣押物保管登記簿(他卷│
│ │ │ │ │ 第55頁) │
│ │ │ │ │5.案件查詢作業單顯示無贓│
│ │ │ │ │ 款保管字號之贓證物(偵│
│ │ │ │ │ 2353號卷一第146頁) │
├─┼─────┼──────┼──────┼────────────┤
│7 │起訴書附表│杜清源2000元│99年10月15日│1.扣押物品清單(偵2353號│
│ │一編號16-1│鍾蓮嬌2000元│花檢慶甲字第│ 卷二第129頁) │
│ │7 │ │18468號 │2.收受贓證物款通知(偵23│
│ ├─────┤ │ │ 53號卷二第139 頁) │
│ │98年度保管│ │ │3.左列處分命令(偵2353號│
│ │字第666號 │ │ │ 卷二第145頁) │
│ │ │ │ │4.沒收贓證物款解庫通知(│
│ │ │ │ │ 偵2353號卷二第147 頁)│
│ │ │ │ │5.花蓮地檢經收贓證物款明│
│ │ │ │ │ 細表(他卷第95頁至第96│
│ │ │ │ │ 頁) │
│ │ │ │ │6.花蓮地檢沒入解庫贓證物│
│ │ │ │ │ 款明細表(明細表卷第19│
│ │ │ │ │ 頁) │
│ │ │ │ │7.扣押物保管登記簿(他卷│
│ │ │ │ │ 第1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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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起訴書附表│曾玉英2 萬元│101 年12月13│1.扣押物品清單(偵2353號│
│ │一編號18-2│萬仁義4000元│日花檢慶庚字│ 卷二第177頁) │
│ │3 │汪文光6000元│第22104號 │2.收受贓證物款通知(偵23│
│ ├─────┤蘇明清3000元│ │ 53號卷二第179頁) │
│ │98年度保管│孫吉松5000元│ │3.左列處分命令(偵2353號│
│ │字第670號 │王維茂6000元│ │ 卷二第181頁) │
│ │ │ │ │4.扣押物保管登記簿(他卷│
│ │ │ │ │ 第163頁) │
│ │ │ │ │5.案件查詢作業單顯示無贓│
│ │ │ │ │ 款保管字號之贓證物(偵│
│ │ │ │ │ 2353號卷一第147頁) │
├─┼─────┼──────┼──────┼────────────┤
│9 │起訴書附表│曾金滿4 萬元│101 年12月13│1.扣押物品清單(偵2353號│
│ │一編號24-2│陳金英4500元│日花檢慶庚字│ 卷二第185頁) │
│ │5 │ │第22096號; │2.左列處分命令2紙(偵235│
│ ├─────┤ │102年2月20日│ 3號卷二第187 頁至第189│
│ │98年度保管│ │花檢慶庚字第│ 頁) │
│ │字第671號 │ │2754號 │3.扣押物保管登記簿(他卷│
│ │ │ │ │ 第1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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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起訴書附表│林春梅8000元│101 年12月13│1.扣押物品清單(偵2353號│
│ │一編號26-3│曾金山2萬500│日花檢慶庚字│ 卷二第195頁) │
│ │2 │0元 │第22103號 │2.左列處分命令(偵2353號│
│ ├─────┤陳玉妹1萬700│ │ 卷二第197頁至第199頁)│
│ │98年度保管│0元 │ │3.扣押物保管登記簿(他卷│
│ │字第672號 │汪珈嬿5萬500│ │ 第164頁) │
│ │ │0元 │ │ │
│ │ │李阿嬌2萬300│ │ │
│ │ │0元 │ │ │
│ │ │萬鎰泉1萬元 │ │ │
│ │ │陳茂森6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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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起訴書附表│鄭新春1萬800│101 年12月13│1.扣押物品清單(偵2353號│
│ │一編號33 │0元 │日花檢慶庚字│ 卷二第205頁) │
│ ├─────┤ │第22102號 │2.左列處分命令(偵2353號│
│ │98年度保管│ │ │ 卷二第207頁) │
│ │字第682號 │ │ │3.扣押物保管登記簿(他卷│
│ │ │ │ │ 第16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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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起訴書附表│劉清順1000元│101年9月14日│1.扣押物品清單(偵2353號│
│ │一編號34-4│簡彩蓮1000元│花檢慶庚字第│ 卷二第213頁) │
│ │2 │陳惠美2000元│16234號; │2.左列處分命令(偵2353號│
│ ├─────┤汪玉蘭2000元│101 年12月13│ 卷二第215頁至第221頁)│
│ │98年度保管│李蘭花2000元│花檢慶庚字第│3.扣押物保管登記簿(他卷│
│ │字第692號 │王四郎4000元│22101號; │ 第165頁) │
│ │ │陳玉蘭1000元│102年6月4 日│ │
│ │ │陳金英1000元│花檢金丁字第│ │
│ │ │楊阿金2000元│956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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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起訴書附表│范沼瀿4000元│101年9月14日│1.扣押物品清單(偵2353號│
│ │一編號43-5│曾金花2000元│花檢慶庚字第│ 卷二第227頁至第229頁)│
│ │6 │張茂堂1000元│16235號; │2.左列處分命令(偵2353號│
│ ├─────┤張茂旺1000元│101 年12月13│ 卷二第231頁至第239頁)│
│ │98年保管字│林綢妹1000元│日花檢慶庚字│3.扣押物保管登記簿(他卷│
│ │第693號 │張茂盛1000元│第22100號; │ 第166頁) │
│ │ │黃秀蘭2000元│101 年12月21│ │
│ │ │鍾政妹1000元│日花檢慶庚字│ │
│ │ │楊開富1000元│第22708 號(│ │
│ │ │鄧寶俊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 │
│ │ │鄭美妹1000元│下述文號,應│ │
│ │ │曾天賜1000元│予更正); │ │
│ │ │陳玉蘭1000元│102年6月4日 │ │
│ │ │范夢嘗2000元│花檢金丁字第│ │
│ │ │ │956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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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起訴書附表│張永花1萬100│101 年12月13│1.扣押物品清單(偵2353號│
│ │一編號57-5│0元 │日花檢慶庚字│ 卷二第245頁) │
│ │8 │李天福4500元│第22095號; │2.左列處分命令(偵2353號│
│ ├─────┤(起訴書誤載│102 年6 月4 │ 卷二第247頁至第249頁) │
│ │98年度保管│為4005元,應│日花檢金丁字│3.扣押物保管登記簿(他卷│
│ │字第694號 │予更正) │第9567號 │ 第1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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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起訴書附表│李金龍4萬900│101年7月24日│1.扣押物品清單(偵2353號│
│ │一編號59-7│0元 │花檢慶庚字第│ 卷二第255頁至第257頁)│
│ │0 │黃進正5萬元 │13111號; │2.收受贓證物款通知(偵23│
│ ├─────┤王詩嬪2000元│101 年12月13│ 53號卷二第259頁) │
│ │99年度保管│王月雲4000元│日花檢慶庚字│3.左列處分命令(偵2353號│
│ │字第21號 │蕭金龍2000元│第22099號; │ 卷二第261頁至第267頁)│
│ │ │林高名7000元│102年6月5 日│4.扣押物保管登記簿(他卷│
│ │ │陳春香5000元│花檢金丁字第│ 第167頁) │
│ │ │萬麗花4000元│9621號 │ │
│ │ │徐壽鞠6000元│ │ │
│ │ │陳榮富2000元│ │ │
│ │ │林金妹3000元│ │ │
│ │ │李世昌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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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起訴書附表│吳秋陽6000元│101年12月 13│1.扣押物品清單(偵2353號│
│ │一編號71-7│孫玉英5000元│日花檢慶庚字│ 卷二第271頁) │
│ │4 │羅美娟6000元│第22098號; │2.收受贓證物款通知(偵23│
│ ├─────┤徐春英1000元│101年7月24日│ 53號卷二第273頁) │
│ │99年度保管│ │花檢慶庚字第│3.左列處分命令(偵2353號│
│ │字第22號 │ │13109號; │ 卷二第275頁至第279頁)│
│ │ │ │102年6月4 日│4.扣押物保管登記簿(他卷│
│ │ │ │花檢金丁字第│ 第169頁) │
│ │ │ │956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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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起訴書附表│王詩嬪4000元│101年7月24日│1.扣押物品清單(偵2353號│
│ │一編號75-7│陳春香5000元│花檢慶庚字第│ 卷二第285頁) │
│ │8 │黃浩明1萬500│13110號; │2.收受贓證物款通知(偵23│
│ ├─────┤0元 │101 年12月13│ 53號卷二第287頁) │
│ │99年度保管│劉豐春2000元│日花檢慶庚字│3.左列處分命令(偵2353號│
│ │字第39號 │ │第22097號 │ 卷二第289頁至第291頁)│
│ │ │ │ │4.扣押物保管登記簿(他卷│
│ │ │ │ │ 第16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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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起訴書附表│羅美娟2000元│101年7月24日│1.扣押物品清單(偵2353號│
│ │一編號79 │ │花檢慶庚字第│ 卷二第297頁) │
│ ├─────┤ │13108號 │2.收受贓證物款通知(偵23│
│ │99年度保管│ │ │ 53號卷二第299頁) │
│ │字第40號 │ │ │3.左列處分命令(偵2353號│
│ │ │ │ │ 卷二第301頁) │
│ │ │ │ │4.扣押物保管登記簿(他卷│
│ │ │ │ │ 第16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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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起訴書附表│徐春英2000元│102年6月4 日│1.扣押物品清單(偵2353號│
│ │一編號80 │ │花檢金丁字第│ 卷二第305頁) │
│ ├─────┤ │9569號 │2.收受贓證物款通知(偵23│
│ │99年度保管│ │ │ 53號卷二第307頁) │
│ │字第54號 │ │ │3.左列處分命令(偵2353號│
│ │ │ │ │ 卷二第309 頁) │
│ │ │ │ │5.扣押物保管登記簿(他 │
│ │ │ │ │ 卷第16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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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起訴書附表│鄒瑞緣2000元│101年6月29日│1.扣押物品清單(偵2353號│
│ │一編號81-8│余瑞玉2000元│花檢慶庚字第│ 卷二第313頁) │
│ │2 │ │11507號 │2.收受贓證物款通知(偵23│
│ ├─────┤ │ │ 53號卷二第315頁) │
│ │99年度保管│ │ │3.左列處分命令(偵23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