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秀妹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3月3日
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5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高秀妹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高秀妹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1 0 年度原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寄存 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並於同年月 26日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書未敘述上訴理由,逾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蔡瑞紅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