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9年度,47號
HLDM,109,原簡,47,202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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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惠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07
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51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109年度原易字第1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簡易程
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智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二所示和解書之內容,向羅益忠給付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智惠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認罪自白外(見本院卷第73頁),餘均引用如附件 一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黃柏翔、羅益忠施以詐 術,並使其等陷於錯誤,迨被害人黃柏翔、羅益忠匯入款項 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 ,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 意為之等事實,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資料,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不詳詐欺者分別詐取 被害人黃柏翔、羅益忠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 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僅成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且移送併辦部分既與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另被告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禁止幫助詐欺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 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 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 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因幫助行 為致他人得以順利實施詐欺行為,及因他人之詐欺行為所致 之受害人數及遭詐之金額財物多寡所示之不法內涵,並衡以 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 準則,並與被害人黃柏翔、羅益忠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 參以被告戶籍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對其遵法能力之 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 待。
(三)另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能知所 警惕,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黃柏翔、羅益忠達成 和解,並履行與被害人黃柏翔間之和解內容,是本院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本案被告與被害 人羅益忠之和解內容如附件二和解書所示,為確保被告能如 期支付,並使被告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 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 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 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 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前揭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至今仍未取回,且未扣案,無從證明 現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907號
 
被 告 李智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惠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交予不詳他人,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婷」之成年人士約 妥李智惠無需提供勞務、每提供1個帳戶每10日可領新臺幣( 下同)1萬1,000元、月領3萬3,000元以此類推之顯不相當之 酬勞,李智惠遂於民國109年4月28日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改為指定之 密碼),提供予「小婷」指定之人,用以收受及提領詐得款 項。嗣「小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9年4月27日20時5分許,假冒網路購物網站客服人 員,撥打電話向黃柏翔佯稱因訂單有問題,將連續扣款,需 由黃柏翔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使黃柏 翔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8日20時34分許,匯款2萬123元至 李智惠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嗣因黃 柏翔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柏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智惠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
│ │之供述 │間,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
│ │ │及提款卡寄出,提款卡密碼│
│ │ │則依指示更改為指定數字等│
│ │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 │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
│ │ │於 109 年 3 月間,於臉書│
│ │ │看到打工的訊息,將「小婷│
│ │ │」加入 LINE 好友,對方表│
│ │ │示租用伊的帳戶;對方有提│
│ │ │供類似政府機關核可的證書│
│ │ │,伊當下覺得對方是真實的│
│ │ │,故依指示寄交上開郵局存│
│ │ │摺、提款卡及依指示更改密│
│ │ │碼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翔於警│告訴人黃柏翔受詐欺匯款 2│
│ │詢筆錄之指述 │萬 123 元至被告上開郵局 │
│ │ │帳戶。 │
├──┼───────────┼────────────┤
│3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1 、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申│
│ │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辦。2 、告訴人黃柏翔 │
│ │清單、告訴人黃柏翔提出│ 受詐欺匯款 2 萬 123 │
│ │之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截圖│ 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




│ │、告訴人黃柏翔報案之內│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
│ │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 │
│ │受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
│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 │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 │
│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 │
│ │ │ │
├──┼───────────┼────────────┤
│4 │被告與「小婷」間 LINE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 份 │自稱「小婷」約妥無需提供│
│ │ │勞務、每提供 1 個帳戶每 │
│ │ │10 日可領 1 萬 1,000 元 │
│ │ │、月領 3 萬 3,000 元以此│
│ │ │類推之報酬,由被告提供上│
│ │ │開郵局帳戶予「小婷」使用│
│ │ │。 │
└──┴───────────┴────────────┘
 
二、被告李智惠固辯稱其與「小婷」聯繫,經對方表示租用帳戶 云云。惟查,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提款卡,係 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經驗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 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 肖人士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查緝處罰, 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持之供作 對外詐欺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 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 力宣導,一般人均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 帳戶相關物件,若遇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以各種名 目向他人蒐集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帳戶所有人對 於蒐集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 應有懷疑及認識。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承從事餐飲 業 2 年,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應知無需提供勞務,每提供 一帳戶每 10 日可領 1 萬 1,000 元、月領 3 萬 3,000 元 以此類推之高額報酬,此與一般正當工作合理報酬差距甚遠 。又被告對「小婷」之真實姓名、年籍、公司營運詳情及租



用帳戶用途毫無所悉,且始終未曾詳加詢問,而依「小婷」 所稱「租用帳戶出入帳使用」云云,顯非合法經營證券公司 ,則被告於寄交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已無從控制不詳對方 如何使用,被告對於詐欺集團租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自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於寄交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更改提款卡密碼之際,主觀上已可預見上開郵局帳戶將 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與本意無違,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人 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5101號
 
被 告 李智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惠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交予不詳他人,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婷」之成年人士約 妥李智惠無需提供勞務、每提供1個帳戶每10日可領新臺幣( 下同)1萬1,000元、月領3萬3,000元以此類推之顯不相當之 酬勞,李智惠遂於民國109年4月28日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改為指定 之密碼),提供予「小婷」指定之人,用以收受及提領詐得 款項。嗣「小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9年4月28日18時34分許,假冒網路購物網站客服 人員,撥打電話向羅益忠佯稱因電腦遭駭入而升級為黃金會 員,將自動扣款1萬2,000元,後續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止付



云云,致羅益忠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29日0時17分、0時 20分、18時32分、18時39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6元、4萬 9,986元、2萬9,985元、1萬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嗣因羅益忠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益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智惠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
│ │之供述。 │,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
│ │ │款卡寄出,提款卡密碼則依指│
│ │ │示更改為指定數字等事實,惟│
│ │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
│ │ │犯行,辯稱:伊於 109 年 3 │
│ │ │月間,於臉書看到打工的訊息│
│ │ │,將「小婷」加入 LINE 好友│
│ │ │,對方表示租用伊的帳戶;對│
│ │ │方有提供類似政府機關核可的│
│ │ │證書,伊當下覺得對方是真實│
│ │ │的,故依指示寄交上開郵局存│
│ │ │摺、提款卡及依指示更改密碼│
│ │ │云云。 │
├──┼───────────┼─────────────┤
│2 │告訴人羅益忠於警詢中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出上開款項│
│ │指述。 │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
│ │ │ │
├──┼───────────┼─────────────┤
│3 │告訴人羅益忠提出之中國│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總計 14 │
│ │信託銀行 ATM 匯款收據 │萬 9,942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
│ │2 張、告訴人名下台北富│之事實。 │
│ │邦銀行竹北分行存摺封面│ │
│ │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母親│ │
│ │張瓊瑛名下第一銀行關西│ │
│ │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
│ │、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各│ │
│ │1 份。 │ │




│ │ │ │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同法 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基於幫助之 意思,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斟酌依刑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將同一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遭詐騙 集團利用於詐騙他人,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907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丙股)以109年度原 易字第130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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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