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媛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99
第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媛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郁媛依其社會經驗,能預見任意將所 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機關追緝之目的。然陳郁 媛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前某日, 提供其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安泰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運用,待來自各 被害人之款項存入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後,被告再依詐欺集團 指示將款項領出,前往指定地點,以現金方式交付予真實姓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安泰銀行帳戶 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訛詐被害人高美祝及徐淑美等 2 人(下稱高美祝等2 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款至安泰銀行帳戶,再 由被告自該帳戶內提領現金,於指定之地點交付予該詐欺集 團成員,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其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及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 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就被告之警詢供述部分,業經檢察官捨棄作 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68頁)、被害人高美祝等2 人 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告之安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高美 祝等2 人分別提供之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為其主要論據。
參、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我
因求職而受對方主動聯繫,對方表示要我提供帳戶並協助提 領貨款,即可獲得相當於貨款數額一定比例之報酬,因此我 依對方指示為上述行為,不清楚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自幼即罹有心智 功能障礙之病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對事理判決及認 知能力無法與常人相比,始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而提供自己 帳戶並協助提款,是被告並無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 之主觀犯意等語。
肆、經查:
一、被害人高美祝等2 人各於如附表所載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並分別於如附表所載時間匯款 如附表金額至由被告申辦之安泰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於 109 年3 月30日下午2 時42分許至2 時51分之期間內陸續提領計 432,000 元後,前往詐欺集團指定地點,並將上開款項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明在卷(見偵字第2504號卷第23-25 頁、本院卷第64 -65 頁),復經被害人高美祝等2 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 警卷一第27-29 頁、警卷二第19-21 頁),且有警方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安泰銀行存款交易明 細表、照片2 幀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21-25 、 37-43 、47、81、87-89 頁、警卷二第15-17 、27-33 頁),前揭 事實固堪予認定。然近期檢警機關對於詐欺集團掃蕩不遺餘 力,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免遭檢警查緝,在組織分工日趨細 膩,藉此製造斷點,加深檢警機關偵辦上之困難,另一方面 ,在取得人頭帳戶、招募車手、取簿手時,亦較少直接表明 係與詐欺相關,常以其他事由訛稱騙取人頭帳戶,或招募車 手、取簿手,以免在大量取得人頭帳戶或招募成員時,遭人 發現檢舉,而收水車手之工作,係其他詐欺成員詐得款項匯 入人頭帳戶後,由取款車手提領後置放於指定地點,再由收 水車手取回上繳,相對於詐欺集團中收取人頭帳戶、取款車 手、行騙等角色,收水車手之角色較為末端,以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規避檢警查緝之心理而言,如能讓收水車手在不知情 下工作,不僅可成為檢警查辦詐欺集團時之斷點,更能避免 其窩裡反之風險,因此,實務上不乏遭詐欺集團以其他事由 訛稱而招募之收水車手。基此,倘若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之行為人否認犯行,此時即應依據卷 證資料,審慎究明其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或與該集 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
二、被告於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以上詞置辯,並提出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數紙為憑(見偵字第2504號卷第77-137頁) ,據此可知其等間之對話紀錄約略以下:
(一)日期顯示為「3 月26日週四」(按:經對照後可知該年份 為109 年)、時間為上午10時許至下午6 時3 分許,帳號 為「長宏KT」之人向被告傳送:「這裡是KT數位資產」、 「你自己現在有其他正職嗎」、「今天有高雄的班誒」、 「有需要先做看看嗎」、「你今天有時間的話可以先做看 看」、「工作日當天早上九點會需要聯絡/ 入帳時間的話 大概是10:30- 15:30之間/ 接收通知查詢確認貨款入帳 出門取款有不清楚可以向我問詢/ 約定你所在位置附近地 點/ 領完資金由公司外務到地方與你面洽收取購幣款項/ 薪水是按貨款數額4%現金結算」等語,經被告覆稱:「請 問數位資訊我不會」等語後,「長宏KT」則傳送:「新人 只是負責買主購幣款項的取款部分而已」、「簡單說/ 就 是負責取款而已」、「我會安排外務人員到位置跟你收取 」等語,經被告詢問是否係替他人取款,「長宏KT」則傳 送:「不是」、「你可以跟前台再問詢清楚」等語(見偵 字第2504號卷第77-85 頁)。
(二)日期顯示為「3 月27日週五」、時間為下午12時5 分至 8 分許,被告向「長宏KT」表示已詢問前台人員,「長宏KT 」則向被告表示高雄要等下禮拜;日期顯示為「3 月28日 週六」、時間為下午8 時46分至47分許,被告向「長宏KT 」詢問下週在高雄之工作時間是否為下週四,「長宏KT」 則在日期顯示為「3 月29日週日」、時間為10時58分許回 覆:「下禮拜四是連假喔」等語(見偵字第2504號卷第85 -87頁)。
(三)日期顯示為「3 月30日週一」、時間為下午12時18分許至 下午4 時17分許,「長宏KT」向被告傳送訊息詢問是否能 接單,嗣被告同意後,「長宏KT」先指示被告攜帶印章、 存摺及提款卡前往指定銀行辦理取款,待確認被告已領得 指定金額之款項後,「長宏KT」再將交付金錢之地點傳送 予被告,並指示被告前往該處交付金錢予所謂「外務」之 人(見偵字第2504號卷第87-137頁)。(四)綜觀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稱「長宏KT」之人先詢問 被告有無意願工作,並向被告表示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及 協助提款,待取得被告同意後,再指示被告至金融機構提 款並攜帶款項至指定地點交付他人,此部分與被告歷次辯 解情節相符,尚非虛妄。因此,被告於主觀上能否預見其 提供帳戶及協助取款等行為,均與詐欺取財犯行有關,要
非無疑。
三、再者,被告自幼即經診斷具有輕度智能障礙乙節,有花蓮縣 政府109 年11月11日函檢送被告身心障礙相關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1-121 頁),復經本院囑請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被告於事發時之心智狀況鑑定後,其 結果略以:「綜合以上各項檢查(包括一般生化檢驗、理學 及神經學檢查)、會談結果(含臨床會談、精神狀態檢查、 心理衡鑑、家族史評估)及參照過去陳員(按:即被告,下 均同)曾就診之玉里榮民醫院開立之身心障礙者鑑定,陳員 本身為輕度智能不足。依據美國精神醫學會DSM-5 精神疾病 診斷標準,須符合智力功能缺損、適應功能缺損,以及以上 缺損皆在發展期間發生。適應功能缺損,代表個人在獨立以 及擔當社會責任方面無法達到發展及社會文化的準則。」、 「…在輕度智能不足中,概念領域缺損,表示在抽象思考、 執行功能、短期記憶,及學業技巧功能性使用缺損。此可在 過去就學過程及本次智能測驗中得證。在社會領域上,社交 方面上較不成熟,易受他人操控且容易受騙,亦可在成長過 程相關事件中呈現。而在實務領域中,在日常複雜活動,其 中提到上銀行、金錢管理、決定醫康照護與法律相關事務中 ,通常需要支援。心理衡鑑報告同時顯示,其雖可在經教導 下學習基本對錯判斷能力,但在未接受相關資訊、社會刺激 少的狀況下,對於進一步評估事件嚴重度及可能後果的辨識 能力較差。」、「綜合以上,在案發當時陳員可清楚陳述犯 案前中後的過程,以及行為時的想法,但未必明確知悉此行 為犯罪且未來須承擔刑責。目前沒有證據顯示陳員於犯罪行 為時,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但推測達到『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或之情形」等語,亦有該院110 年2 月23 日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155 頁 )。準此,綜合上述事證,堪認被告因輕度智能障礙而存有 前述心智缺陷之情形,顯見其對於社會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 力確實未若一般常人,於此情形下甚難期待被告能清楚瞭解 自己上述提供帳戶及協助取款等行為可能涉有不法,益徵被 告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四、此外,檢察官雖以被告尚能簡單回答問題,亦未達到不能辯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能力之程度,並有工作 社交能力,應有預見其帳戶將可能供人為犯罪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198-199 頁)。然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實行之詐騙手 法變化多端,縱經政府及電視媒體極力宣導,民眾受騙情形
仍屢見不鮮,且被害人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 會經驗之人,亦不乏受騙原因顯與常理不符者,若一般人即 有遭詐欺集團行騙而交付財物之情事,亦不排除有人受騙後 交付者係金融帳戶資料之可能性,甚至在毫無認識詐欺集團 之犯罪計畫下,遭人利用並從事提領存款之舉,藉此減少詐 欺集團成員曝光之風險。再參酌被告對於社會事務之理解與 判斷能力實不如常人之程度,業如上述,其顯有可能因遭他 人誘騙下疏於警覺,進而而向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及協助提款 。是檢察官以前揭主張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實嫌率斷,於舉證上難謂充分。
五、另依前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本次報酬為18,000元( 見偵字第2504號卷第127 頁),相較於被告該次處理事務內 容僅有提供帳戶及協助他人提款等事項,上揭報酬數額與其 付出之勞力、時間顯不相當,且被告始終無法清楚說明何以 對方需要其提供帳戶及協助取款,就自己帳戶可能遭人為不 法使用乙情毫無警覺,亦有思慮不周之處。然思慮未周與其 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並無必然關連性,且 依上所述,被告對事務理解及判斷能力既未達常人程度,衡 情其更有遭詐欺集團佯以豐厚報酬利誘而受其利用之可能性 ,自不得徒憑主觀上臆測,將通常經驗上有利於被告之情況 逕予排除,遽認被告之辯解有違常情而不予採信,併予敘明 。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固足以認定被告提供安 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被害人高美祝等2 人 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後,協助領款及交付款項予詐欺集 團成員等事實,惟被告上開行為亦係受人詐騙所為,自難認 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及故意。從而,檢察官所 舉證據,既尚不足以使本院卻除合理之懷疑,而達確信被告 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江昂軒、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蔡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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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時地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
│ │告訴人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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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美祝 │109 年3 月30│詐欺集團成員冒充高│109 年3 月│300,000元 │安泰銀行帳│
│ │ │日中午12時28│美祝之親人,以通訊│30日下午 2│ │戶 │
│ │ │分許,在不詳│軟體LINE撥打電話佯│時10分許 │ │ │
│ │ │地點 │稱急需用錢,需借款│ │ │ │
│ │ │ │300,000 元云云,致│ │ │ │
│ │ │ │高美祝陷於錯誤,並│ │ │ │
│ │ │ │依指示至內壢郵局(│ │ │ │
│ │ │ │址設桃園市中壢區忠│ │ │ │
│ │ │ │勤街25號)臨櫃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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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徐淑美 │109 年3 月30│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徐│109 年3 月│150,000元 │安泰銀行帳│
│ │ │日中午12時30│淑美之友人,以通訊│30日中午12│ │戶 │
│ │ │分許,在不詳│軟體LINE撥打電話佯│時48分許 │ │ │
│ │ │地點 │稱因投資基金拿不到│ │ │ │
│ │ │ │錢,要周轉還錢給朋│ │ │ │
│ │ │ │友陳郁媛云云,致徐│ │ │ │
│ │ │ │淑美陷於錯誤,並依│ │ │ │
│ │ │ │指示至玉山銀行中原│ │ │ │
│ │ │ │分行(址設桃園市中│ │ │ │
│ │ │ │壢區中北路2 段 239│ │ │ │
│ │ │ │號)臨櫃匯款。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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