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侵訴字,108年度,3號
HLDM,108,原侵訴,3,202105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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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文財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告訴人0000甲000000 為重度 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女子,趁告訴人於民國107 年3 月4 日 凌晨某時徒步至其花蓮縣○○鄉○○村0 鄰○○000 號住處 喝酒聊天後,進入其房間躺在床上欲睡之際,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行先將告訴人衣物脫去,強 行親吻告訴人嘴巴、胸部及下體,隨後強行將生殖器強行插 入告訴人生殖器內,過程中告訴人以:不要再這樣了等,告 知被告拒絕發生性行為,惟被告為滿足性慾不予理會,持續 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之強制性交1 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等語。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以:(一)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三)告訴人之身心狀況資料。(四)臺北榮民總 醫院玉里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書。(五)告訴人所 繪製地點及位置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六)花蓮縣 警察局鳳林分局107 年8 月16日鳳警字第10700104932 號函 及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資為其論據。三、證據能力部分: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 亦著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 不另就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加以贅述,合先敘明。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 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 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 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 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 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 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 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 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明知告訴人有智能障礙,且告訴人有於107 年3 月4 日凌晨某時至其上址住處飲酒聊天之事實,惟堅持 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沒有脫告訴人衣服, 告訴人是自己脫的,伊有脫自己衣服,想要與告訴人性交, 但是沒有碰到告訴人,就有一位朋友進來叫伊們去那邊喝酒 ,伊並沒有與告訴人有性交行為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伊於107 年3 月3 日晚間在 伊二姊家作客,後因二姊不耐煩,所以伊就走出來,沿往 馬遠的路上一直走,本來想要去馬遠朋友家拿衣服,結果 發現沒有人在家,有一個阿姨在運動經過,就跟伊說朋友 已經上天堂了,伊想說他之前有帶被告去臺北,所以伊就 去被告家中看有沒有在,伊到被告家就敲門,被告就來幫 伊開門,後來就跟被告開始聊天喝酒,遭被告性侵約2 至 3 次,第一次忘記是什麼時候,這次就於107 年3 月4 日 凌晨,跟被告喝酒喝完後,被告就叫伊先去房間睡覺,伊



就進去被告房間躺上床睡覺,被告就在脫他自己的衣服, 全身脫光後,就幫伊脫全身的衣服,因為伊一整天都沒有 睡覺很累,也沒有力氣叫被告不要脫衣服,然後被告就開 始親伊嘴巴、胸部及私處,後來被告就把生殖器插入伊的 生殖器內,伊就跟被告說「不要再這樣了,我身體有點壓 力很累,想先睡覺」,伊不知道要怎麼推開他,被告沒有 使用保險套,伊覺得被告應該有射精,因為伊覺得下體有 濕濕的,時間經過多久伊忘記了,後來伊們就短暫的睡覺 ,伊就看到當時天有微亮就要回去了,被告就跟伊說要給 伊名產帶回家,伊就跟被告說不行,伊家裡有點事要回家 ,後來被告就帶著伊到處走,才又帶伊回他家,被告說要 去工作,伊覺得很累想去休息,就走進去房間,在被告家 中的乙○○跟著進去房間內,對伊性侵害後,伊睡一下, 在同日白天自己走路離開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鳳警偵字第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47 至59頁);其於偵查中則指稱:「(問:107 年3 月3 日 晚上至4 日凌晨間,是否自行前往丁○○位於萬榮鄉馬遠 197 號家中與他喝酒?)沒有」、「(問:今年107 年3 月某一天,丁○○有無酒後趁你要進入房間睡覺時,將你 衣物脫去,親吻你嘴巴、胸部、下體〈尿尿地方及月經會 來的地方〉?)有」、「(問:丁○○有無經過你同意, 才親吻你嘴巴、胸部、下體〈尿尿地方及月經會來的地方 〉?)沒有」、「(問:後來丁○○進入房間後,有無再 將生殖器〈尿尿地方、小鳥〉進入你尿尿地方,違反你的 意願,對你為強制性交,發生性行為?)(點頭)有」、 「(問:你有無同意他把他尿尿地方放入你尿尿地方發生 性行為嗎?)答:沒有」、「(問:是否知道性行為的意 思?)(未答)」、「(問:是否知道強姦、強暴、一般 人說打砲的意思?)知道」、「(問:請說明是何意思? )就是男女上床的意思」、「(問:知道上床是發生什麼 事?)男生女生就做那個動作,女生在下面,男生在上面 ,男生把他的下體放到女生的下面」、「(問:男生的下 體有進去女生的下面嗎?你說的下面是指女生尿尿的地方 還是月經來的地方?)有啊。是那個地方。」、「(問: 知道月經的意思嗎?)知道。從女生的陰道」、「(問: 107 年3 月4 日凌晨,丁○○有無在房間裡,把他的生殖 器即小鳥,放入你陰道裡面?)有」、「(問:你其間有 無向他說:「不要再這樣了」,你身體有點壓力,很累想 睡覺等語拒絕?)有」、「(問:丁○○不理會你跟他說 不要這樣,還是違反你的意願(意思),將生殖器放入你



陰道裡,對你強制性交1 次得逞?)嗯,有」、「(問: 你講的嗯是指有的意思嗎?)對」、「(問:丁○○沒有 經過你同意,將他的生殖器放入你陰道裡有幾次?)不止 一次」、「(問:是否知道其他次數的時間、地點?)( 未答)」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 4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15 至116 頁)。是觀告 訴人上述證詞,其於第一次警詢時固已明確陳述被告之強 制性交犯行,至偵查中則係檢察官以誘導方式再向其確認 警詢證述,惟依照前開說明,其陳述仍應無瑕疵可指,並 與其他客觀事證相符,始得作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二)告訴人指證被告當時有親其胸部,且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 時則未戴保險套,並有射精明確,惟經於107 年3 月4 日 採集告訴人右胸棉棒、左胸棉棒及內褲褲底內側斑跡、外 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其中右胸棉棒、左胸棉棒檢出 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甲STR 主要型別、男性Y 染色體DNA甲 STR 型別,均與同案被告丙○○相符,而可排除來自被告 ;被害人內褲褲底內側斑跡精子細胞層(主要型別)、外 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主要型別)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 DNA甲STR 型別,與被告體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均不同,可 排來自被告,檢出之男性Y 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與被告男 性Y 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亦不同;另告訴人陰道深部棉棒 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 判混有同上不明之人與告訴人之DNA ,亦可除混有被告, 該證物檢出之男性Y 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與被告男性Y 染 色體DNA甲STR 型別亦不同等情,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 集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7 年8 月16日鳳警偵字第 1070010492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 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至94頁、本院限閱卷第19頁) 。是以,非但未在前述證物檢出被告之DNA ,而未能補強 告訴人之指述,尚且檢出他人之DNA ,顯見告訴人前與不 明之男性有性交之行為,則告訴人指訴告訴人於上揭時、 地有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容有 合理懷疑。
(三)被告警詢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記載固為:「0000甲000000 凌晨1 、2 點的時候,1 個人走到我家,當時我在做家事 ,0000甲 000000就叫我的名字,然後我就開門,我就問她 有什麼事,然後我們兩個人就一起喝酒,喝完酒之後,就 說要睡覺,所以我們就一起進房間睡覺,我就脫我的衣服 ,我印象中有跟她發生性行為,但是因為我酒醉,沒有記 得很清楚」、「我只有跟她發生性行為1 次。就是上面講



的那次」、「我有問過0000甲000000 是否願意與我發生性 行為,她就說很累、不要這樣。因為我想要跟交往所以想 跟她發生性關係」、「因為我有對她性侵害」、「我當時 是酒醉的。我是壓在她身上,時間我忘記了」、「0000甲0 00000 有跟我說:『不要再這樣了、我身體有點壓力很累 、想先睡覺』,我就結束這個行為了。我之前有跟她發生 過性行為,有時候她說要、有時候她說不要」等語(見警 卷第6 至11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就有無與告訴人發生性 行為先後供稱:「我忘記了。好像有吧」、「沒有」、「 好像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75頁);而後於本 院審理時則否認有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並以前詞置辯。(四)經本院勘驗卷附警詢時之錄音錄影光碟,其於上開調查筆 錄記載關於有無性交行為之問答如下(以下「問」為證人 即偵查佐戊○○,答為被告):「(問:好,那你跟她有 發生性行為嗎,有性交的行為對不對?)嘿,有。(問: 有,有跟那個107031有性交的行為厚?)嘿有有。(問: 員警:好,啊你是你跟她要求要發生性行為的嗎,還是怎 樣?)還沒有發生啊,我跟她還沒有發生啊。(問:你到 現在有沒有發生?)還沒有。(問:到現在呢?)對對對 。(問:到現在都沒有發生?)沒有。(問:啊你不是說 有)那個是。(問:我不是說這幾天啦,我是說上次我不 是去問你說那個禮拜六?)喔。對那個禮拜六對。(問: 那個禮拜六有厚?)禮拜六有」、「(問:你那你脫衣服 幹嘛?)就,是,很像還要啊,有跑進去那個蛇,好像是 蛇跑進去,她說那個那個,很硬,我就感覺說,到旁邊, 以後不管了。(問:所以我是說你。)就離開房間這樣。 」、「(問:好然後咧,你就跟她發生關係這樣是不是? )對,發生關係」、「(問:啊你有問她嗎,你有問她說 可不可以跟你發生關係嗎?)有啊,她說,她跟媽媽叔媽 ,姑姑還是叔媽,舅媽她說,跟她比較好,跟我,比較好 這樣,可是我覺得,也是,很難講,不知道說,不好意思 」、「(問;嘿對,你忘記,她有沒有脫衣服,啊你也沒 有問她說要不要跟你發生關係,然後你就跟她發生關係了 對不對?)對。(點頭)(問:對,啊你是怎麼跟她發生 關係的,她有沒有說不要?)沒有欸,沒有。(問:她有 沒有說不要,還是她沒有回答?)她沒有回答沒有回答。 (問:喔她沒有回答,啊你沒有問她,她也沒有回答?) 沒有,沒有,就睡覺了」、「(問:沒有脫她的衣服?沒 有。(問:沒有,啊有沒有脫她的褲子?)都沒有。(問 :也沒有,啊你怎麼發生關係?)就是,對啊。(問:對



啊,都沒有你們怎麼發生關係?)發生關係是有,有親戚 的關係啊。(問:不是啦,你有沒有跟她,性交啦,有沒 有跟她發生性關係啦?)喔。(問:有沒有?)沒有,有 好像是有,不知道該怎麼講。(問:你有沒有跟他發生性 關係,性行為,有沒有跟他做愛,有沒有?)有有有」、 「(問:她有沒有說不要再這樣了,我身體有點累?)對 對。(問:她有講嗎?)有有有。(問:她有講喔,那你 還是繼續跟她,跟她發生性行為,對她性侵害是不是?) 喔,發生性行為這樣哦。(問:嘿。)我想,當時還沒有 ,好像,目前現在,好像有一點,好像有,要」、「(問 :好然後親完之後,你就把你的生殖器插入她的生殖器這 樣對不對?)嘿。(問:對嗎,有厚?)(點頭)」、「 (問:她有說不要這樣我身體有點累,想先睡覺這樣是不 是,那你有繼續你的行為嗎?)繼續行為,不要啊,在家 裡啊。(問:你有再繼續繼續跟她發生性行為嗎,還是你 就你就結束了這樣?)嘿啊結束了」、「(問:我知道啦 ,她跟你說好,還是說不要,還是說什麼?)她說,不行 這樣。(問:她說還不行是不是?)還不要這樣。(問: 還不要那為什麼你有跟她發生性行為?)就是,一點點這 樣,小小的這樣。(問:你有問過,然後她說不要是不是 ?):對。(問:問過,她說現在還不行是不是,還是怎 樣?)問過,很累很疲勞啊。(問:她就說很累這樣是不 是?)對,我們一起睡覺」、「(問:啊為什麼她說不要 了你還你還是跟她發生性行為?)因為,我都有感覺啊。 (問:喔,因為你想要跟她發生性行為這樣?)對啊」、 「問:因為你想要跟她發生性關係厚,所以你也沒有管她 說要不要是不是,還是也有喝醉,還是怎樣?)有想說, 她,找我,再一次這樣。(問:蛤,在一直怎樣?)就是 ,因為就一個朋友這樣,認識這樣。(問:就是你想要跟 她交往這樣是不是?)交往啦。(問:你想要跟她交往, 可是她說不要可是你就是想要跟她發生性關係這樣是不是 ?)對」、「(問:喔好,那,她為什麼會指控說你是在 違反她的意願下對她對她執行性侵害的?)我對她性侵害 啊。(問:為什麼她要講說你是,對她違反她的意願下對 她性侵害,你有嗎?)有」、「(問:你有沒有把生殖器 放到嘴巴裡面?)有有,也有(問:有喔?)就十塊錢而 已。(問:十塊錢,哈哈,十塊錢是啥毀,唉,到底聽不 聽得懂我在問他什麼。)」、「(問:跟○涵,有沒有? )有有。(問:有喔,那射在哪裡,她的身體裡面嗎?) 我打出來啊,出來。(問:不是啊,我說你跟○涵發生性



行為,你對她性侵害的時候,跟○涵不是你自己,你自己 我不管。)有,也沒有,他們自己想要啊。(問:好沒關 係,我是說有沒有射精?)射精,沒有」等語(見本院卷 第144 至189 頁),則自上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就員警 就是否有對告訴人「性行為」、「發生關係」、「性侵害 」之問題,有前後回答反覆,且有答非所問之情形,且詢 問者於中途亦有懷疑被告是否有聽懂其問題之情形。就此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當天問的時候,伊還不是 很清醒,伊前一天有喝酒,警察問伊的時候還不是很清醒 ,問的有些事情不是很清楚,就會亂講話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89 頁)。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製 作筆錄時,問題需要重複很多次才能完整回答,被告沒說 他當時需要翻譯,但伊有盡伊的能力解釋給被告聽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7 、228 頁)。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未有族語通譯,此觀其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及偵查中之 訊問筆錄即明,則被告當時是否明白詢問者所問「性行為 」、「發生關係」、「性侵害」,所指為何,顯然有疑, 縱然被告為肯定之回答,亦難認為被告就是否於上揭時、 地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已有自白,自不足補強告訴 人之上揭指述。
(五)再者,告訴人所繪製之地點及位置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亦屬於告訴人之陳述,尚不足以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 強,另告訴人於107 年3 月4 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結果,其處女膜3 、9 點 方向有舊裂傷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限閱卷第23 至27頁),然依前述鑑定結果,告訴人於107 年3 月4 月 採檢前未久,顯有與不明男性為性交行為之情形,則客觀 上無從認定造成告訴人處女膜舊裂傷之原因即係告訴人所 指被告對其為上揭強制性交之行為,是仍難單憑此一事實 即可推論被告有為告訴人所指訴之強制性交犯行,尚不得 以此作為告訴人前揭已有合理懷疑與事實不符之證言之補 強證據。
(六)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脫自己的衣服係想要與告訴 人為性行為等語,惟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 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 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 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84 號判例意旨參 照)。依被告此一陳述,其僅有脫自己衣服,尚未碰觸到



告訴人,即因故停止,則尚不足認為被告已有為構成犯罪 要件之行為,至多僅為準備行動,又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 告當時係要以何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 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自不足以其上開陳述,而認 被告已涉有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犯行。
(七)末以,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 人2 人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被害人之指述 經常即為唯一之直接證據,在此情形下,被害人之單一指 述,雖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基礎,然其仍應審慎而須依 積極與直接之證據,檢驗其證述之憑信性。蓋被害人縱非 故意為不實陳述,亦有主觀、偏頗,或因遺忘、觀察不正 確、記憶錯誤之可能,亦有可能出於受人唆使或教導,或 出於莫名或不為人知之動機而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故若 仍有合理懷疑其所述與事實不符,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 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案雖有告訴人之指證,然經與 卷內證據比對後,已有合理懷疑認與事實不符之處,復卷 內尚乏其他補強證據,依據前揭說明,尚不得遽認被告有 為上揭對心智欠缺之人犯強制性交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 達於確信被告係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強制性交 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戴瑞麒、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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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