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95號
原 告 沈敏慧
被 告 陳雙華
陳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暨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
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請求
撤銷並塗銷被告間就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原告主張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4,69
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550元×土地面
積2,926.17平方公尺×1/2=80萬4,6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
原告對被告陳廣榮之債權額為11萬4,500元,是以系爭土地之價
額遠高於原告對被告陳廣榮之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萬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