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61號
TTDV,110,補,161,2021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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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1號
原 告 馮盈慈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方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稱系爭抵押
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依前開法條規定
,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
則以該物價額為準。查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為300萬元;又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價額依110年1月份之公告現值
為682,344元(計算式:65.61平方公尺×10,400元/平方公尺=682
,344元)及系爭不動產之建物依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知現值為85,7
00元,故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合計為768,044元,少於其所擔保之
債權額,揆諸上揭法條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68,04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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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