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他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景生
相 對 人 陳鵬珊
關 係 人 陳思妤
上列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前經本院准予非訟救助後(
109年度家救字第35號)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
,茲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如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1號裁定主文第2項及附表編號1所示為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本案請求經准予非訟救助後程序終結:
本件聲請人陳景生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陳鵬珊對於關係人陳 思妤之親權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家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 非訟救助,並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1號裁定確定而終 結程序(見本院卷附民事裁定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 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非訟事件法雖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 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 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 ,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 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 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 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 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註】。
三、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
(一)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故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1號裁定既然已於主文第2項確定 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得依上開關於程序費用之確 定裁定向聲請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應無另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程序費用額之必要(其餘理由,詳見本院109年度家親 聲字第61號裁定理由欄)。從而,本件自無庸另以裁定確 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而僅於裁定主文重申 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1號裁定主文第2項關於程序費用負 擔之意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註】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