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1973號
TTDV,110,司促,1973,202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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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97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廖偉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
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
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
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
(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
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
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
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
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2,974元整,其中
已到期本金41,640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1,640元與分期
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34元、違
約金雜費計1,2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
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8,607元 110年4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6.66% 無 無 2 23,033元 110年4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1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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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