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961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宋麗琴即宋依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捌佰肆拾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3年7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50,000
元整,約定於民國98年7月28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9.99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
證。
(二)查債務人於民國95年6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
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
20期,利率8.88%,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
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三)查上述之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聲請人之原債權為:信用
貸款252,929元,惟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6年4月
9日,餘欠信用貸款本金237,846元,前欠款金額屢經催
討仍未清償,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
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
,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債務協商協議書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零八條之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