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86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余榮光
一、債務人余榮光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應負擔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余榮光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向聲請人訂借勞工紓
困貸款1筆,金額新臺幣100,000元,期限定為3年,於撥
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
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8日平均攤還本息,借
款利息按年率1.845%浮動計息,上開借款利率係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1.0%訂定,且自撥貸日起前1年由政
府全額補貼利息,自第2年起債務人依本借款利率自行負
擔全部利息,如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應自停止補貼利
息之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
㈡詎債務人余榮光自民國110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償,雖
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未還款,自民國110年3月28日起政
府停止補貼利息,債務人應自行負擔全部利息,惟迄今尚
欠本金新臺幣96,666元,及如上開請求之標的利息、違約
金等未清償。
㈢依借據第五條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
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僅付息不還本期間
之延遲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
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
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㈣依借據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聲請人得就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全數清償。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對債務人於本行之借款主張視為全部到
期,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