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8號
TTDV,110,司他,8,202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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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8號
原 告 蕭朝信



被 告 林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凡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法院皆須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並不以「法院未於訴 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是法院縱已於終局裁 判中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第一審受訴法院仍應於裁判 確定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審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本院 以108年度東救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08年 度東小字第67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叁 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零貳拾元,其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上訴後,經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6號判決確 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被告 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收據見卷第7頁背面)是法院已於終局 裁判中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審核無訛,故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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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