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呂源輝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金枝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宋景福
張至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期清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日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0年3月3日就異議人聲請延期清償事件以110年度司 消債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係屬處分之性質 ,於110年3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0年3月日具狀不 服提出異議,未逾前開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院自應就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本院更生程序所提更生方案經本 院以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 ,聲請人因刑事案件籌措交保金及律師費借款,需清償借款 利息,及支出次女就學外宿生活費用,致履行上開更生方案 顯有困難,故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 異議人對於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表示不服,爰依法聲明 異議等語。
三、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 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 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 償還自己之債務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 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 能力)或債務人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持續性的無 法就業謀生;或因遭逢不可抗拒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 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方屬適例。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項,固據其提出律師費收據、次女 學生證等影本為證,惟聲請人主張之次女扶養費本院已於聲 請更生及認可更生方案時列入審酌;至聲請人支付刑事案件 交保金及律師費等節,尚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況
聲請人於未舉證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經濟條件有顯著 變更前,以此聲請延期清償,亦與「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困難」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延期清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 誤。另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異議未附理由,經本院通 知其應於函到10日內補正異議理由,該通知已於110年4月22 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經10日(即自110年5月4日 )發生送達效力,惟異議人逾期迄未補正,自難認原裁定尚 有何違誤之處,應予廢棄。
五、從而,原裁定依法駁回異議人延期清償之聲請,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伊玶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