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42號
TTDV,109,訴,142,202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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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宋進妹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宋美瑩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狀暨聲請狀之聲明第二項記載:「確認原告為臺東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應將臺東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於102年8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惟查原告所檢附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均係同段301地號土地,經 本院發函命補正後原告遂於民國109年8月20日以變更訴之聲 明狀將其誤繕之「301地號」更改為「310地號」(見本院卷 第75頁),經核純屬針對誤繕部分之更正,而未變更其訴訟 標的,非屬訴之變更,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其為被告之母親,訴外人即其另名子女宋慧喬於96年間因購 車需要,邀同其為借款人,宋慧喬為連帶保證人,向臺東縣 成功鎮農會(下稱成功農會)借貸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下稱農會貸款),由宋慧喬按月分60期清償。至98年被告 知悉上開情事後,竟向其訛稱能代將土地出售,所得價金再 交由其償還農會貸款,其因而將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 交予被告。詎被告於98年12月16日將其所有臺東縣○○鎮○○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新港小段土地)及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富民段土地)盜用原告 之印鑑,以買賣名義過戶至被告名下,然其並未同意將上開 土地售予被告,更未同意被告辦理所有權登記事宜,何況新 港小段土地若已為被告所有與原告無涉,豈有原告自行找來 買家巫王貞之乙事,顯不合理,是其應仍為土地實際所有權 人。




㈡至102年間,被告持其房間鑰匙竊取其身分證、印鑑證明、印 鑑章,並於102年8月13日偽造其出售臺東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成功段土地)予被告之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 持以向地政機關行使,將成功段土地於102年8月19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此由102年8月13日之契約書並無其 簽名自明。被告係以不法手段,將成功段土地移轉登記,兩 造間實無買賣債權契約或移轉物權行為存在,其應仍為所有 權人。
 ㈢茲因新港小段土地已遭變賣予第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請求除去妨害所有權行使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確 認其富民段土地及成功段土地所有權人,並請求被告塗銷富 民段土地及成功段之所有權登記。
㈣聲明:
  1.確認原告為富民段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應將富民段土   地,(收件日期:98年12月16日;登記日期:同年月18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確認原告為成功段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應將成功段土 地,(收件日期:102年8月13日;登記日期:同年月19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則以:
㈠98年間因原告無力清償農會貸款,與伊協議,由伊承擔並清 償該筆貸款,原告則將新港小段土地、富民段土地移轉歸由 伊所有,並於98年12月18日完成移轉登記,嗣於99年1月15 日由伊向臺東縣新港區漁會貸款150萬(下稱漁會貸款), 待核貸放款後,依約代原告清償積欠之農會貸款。伊既已履 行代為清償債務之條件,原告請求確認其為所有權人及塗銷 所有權登記,並無理由。
㈡原告感念被告協助處理農會貸款,有意再將成功段土地移轉 予被告,故於101年3月間要求被告前去洽詢原告所找之林玉 雪地政士,隨後兩造共同前往林玉雪地政士服務處辦理土地 移轉事宜,由原告親自交付證件,並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上簽名。惟當時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高 達40多萬元,兩造均無力負擔,便拖延至102年8月13日,始 以贈與方式降低稅額,將土地移轉至被告名下,被告未以不 正方法取得原告上開身分證明文件。
 ㈢至於103年2月間新港小段土地之出售,乃原告考量被告精神  及身體況狀不佳,負擔貸款壓力沈重,自行找來買家,出售  給訴外人巫王貞之,出售後用款項用以清償上開漁會貸款,  餘款則匯至被告漁會帳戶。 
㈣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於96年6月8日由訴外人宋慧喬為連帶保證人,向成功 農會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120萬元,借款期間自9 6年6月8日起,以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約定以1個月為1 期,共分60期,按期付息,到期還清本金(本院卷第109頁 ,成功鎮農會一般貸款適用借據)。
㈡原告所有之臺東縣○○鎮○○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98年12月16日以買賣原 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本院卷第23至39頁,土地登 記申請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謄本)。
㈢被告向成功漁會貸款150萬元,此筆貸款於99年1月15日放款 ,匯入被告新港區漁會帳戶(戶名:宋美瑩,匯款帳號:00 000000000000),並於同日將轉帳113萬1,332元清償上揭㈠ 之貸款完畢(本院卷第111頁,新港區漁會存款存摺交易明 細表影本)。
㈣被告於103年2月間【註:檢附之契約書影本上無契約日期可 參照】將臺東縣○○鎮○○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共4筆 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巫王貞之。所得價金260萬於同年2月18日 用以清償漁會貸款(本息)共160萬4,613元,剩餘98萬9,10 4元則於同年月21日匯至被告於漁會匯帳戶中(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港區漁會存款存摺交 易明細表影本、新港區漁會放款利息清單影本)。 ㈤原告所有之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102年8月13日以 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註:本筆土地之土地 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記載之移轉原因皆為『買賣』,惟附 有贈與稅之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41至59頁,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贈與稅免 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於98年12月16日同意以買賣之名義,將新港小段土  地及富民段土地,共計5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原告是否於102 年8 月13日,將成功段土地贈與予被告(移 轉登記原因係以「買賣」辦理)?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98年間有同意以買賣之名義,將富民段土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其請求確認其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應將該土 地收件日98年12月16日(登記日:同年月18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盜用其印鑑,其未同意將新港小段土地及富民



段土地以買賣名義過戶至被告名下,然此為被告否認,並因 原告無力為宋慧喬清償成功農會貸款,乃與伊協議,由伊承 擔清償該筆貸款,原告則將新港小段土地、富民段土地移轉 歸由伊所有等語置辯。
 2.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盜用其印鑑辦理新港小段土地及富民 段土地過戶,惟原告對於其印鑑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69頁),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 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原告,自應就 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就被告盜用部分 ,迄未舉證,是原告此部主張即難認有據,並無可採。 3.次查,原告業已自承係為償還宋慧喬在成功農會之貸款而欲 出售新港小段土地及富民段土地,而將印鑑章交付被告(見 本院卷第13頁);有關新港小段土地及富民段土地之移轉過 程,據證人鄭義福(即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土地登記案之代 理人)在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東檢)之證述:本案係由江 雨璇借用他的名義送件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證 人江雨璇在東檢證稱:新港小段土地及富民段土地係借用鄭 義福地政士名義幫兩造辦理,是兩造來找她,原告說土地要 過戶給被告,當初是為了節稅所以用買賣辦理,本來要贈與 ,但是辦理買賣可以節稅,當時原告一口氣要贈與這麼多麼 多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可見兩造有移轉 新港小段土地及富民段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合意無訛。再觀諸 證人巫王貞之在東檢之證述:伊有向被告買新港小段土地, 是跟被告買,原告有一起去伊家,因原告與伊婆婆有認識, 所以知道伊的家,兩造問伊要不要買,伊考慮一下就說好, 找伊買土地時,兩造都有來。(問:宋進妹說從頭到尾都不 知道土地是有過戶給宋美瑩,也不知道賣給你,有無此事? )原告知道要賣土地,也知道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說是女 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益徵原告在新港小段土地 出售予巫王貞之時,已知悉土地過戶至被告名下乙事,並無 所謂不知其土地已過戶給被告乙事。且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 ,確已將宋慧喬之貸款清償完畢,業如上揭三、㈠至㈢所述, 足徵被告所辯並非無稽,可認兩造98年間有以被告清償原告 與宋慧喬在成功農會貸款為條件,移轉新港小段土地及富民 段土地所有權至被告名下之合意,並於98年12月16日同意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申請將新港小段土地及富民段土地,共計5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4.承上,原告請求確認其為富民段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請求被 告將該土地收件日98年12月16日(登記日:同年月18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㈡原告於102年8月13日有以贈與之名義,將成功段土地移轉登 記予被告,其請求確認其為成功段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應 將該土地收件日102年8月13日(登記日期:同年月19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
1.原告主張102年間被告持其房間鑰匙竊取其身分證、印鑑證 明、印鑑章,並於102年8月13日偽造其出售成功段土地予被 告之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持以向地政機關行使,將成功段 土地於102年8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間 實無買賣債權契約或移轉物權行為存在,其應仍為所有權 人等語,被告則否認,並以101年3月間兩造同去找林玉雪地 政士辦理土地移轉事宜,係原告親自交付證件,並在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簽名。惟當時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之 土地增值稅高達40多萬元,兩造均無力負擔,便拖延至102 年8月13日,將土地移轉至被告名下等語置辯。 2.經查,原告固主張成功段土地之過戶係被告竊取證件而辦理 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本 院卷第117頁)有原告簽名及用印,其中簽名部分,核與上 揭三、㈠原告在成功農會貸款借據上之簽名樣式相符(見本 院卷第93頁),且核諸證人李林玉雪在東檢所證稱:伊有幫 忙兩造辦理成功段土地過戶事宜,也有幫忙辦理建物過戶, 因為沒有辦理保存登記,所以地政事務所沒有資料,當時係 原告說有負債,行庫要催繳,被告要幫忙原告繳納貸款,類 似女兒幫母親處理債務,類似買賣,母親把土地與房屋過戶 給女兒,我當時問要用贈與還是買賣,她們說要買賣,原告 當時清楚要房地過戶,原告有在委託書上簽名,確定原告清 楚要過戶的事情,至於為何是買賣而不是贈與係因為實際上 女兒有幫忙處理債務,實際上有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至240頁)亦屬相符,況可見原告主張成功段土地係被告竊 取證件而私下辦理過戶乙情,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3.至於原告復主張倘成功段土地過戶至被告名下,何以迄今仍 由原告支出其上房屋之水電費及電話費,並提出其106年1月 至107年6月間成功農會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7至2 81頁),查原告以其成功農會之活期存款帳戶代扣電話費及 電費雖可信實,然兩造為母子關係,土地過戶後,原告仍有 居住該在房地,兩造未就原告原所設定之電話費及電費代繳 事宜另為變更,原因多端,亦屬常態,茲因成功段土地過戶 係經原告同意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是否代繳電話 費與電費,實與成功段土地之過戶是否經原告同意乙節無涉



,原告此部證據提出,仍無從有利於原告此部請求之認定。 4.承上,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證件,偽造其出售成功段土地予 被告之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持以向地政機關行使,將成功 段土地登記予被告等情,核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原告請 求確認其為成功段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應將該土地收件日 102年8月13日(登記日期:同年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新港小段土地與成功段土地過戶予被告均 係經原告同意,原告主張被告盜用印鑑、竊取證件偽造契約 、未經其同意而辦理過戶事宜等情,均難認有據,其依民法 第767條主張其為所有權人,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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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