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4號
TTDV,109,勞訴,4,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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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秋琴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創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鄺麗貞
訴訟代理人 吳信昇
廖詠安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定於民國110年7月6日下午4時25分,在本院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 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 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 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 程序繼續審理,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 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63,427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3日(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427 元,及自109年12月30日(109年12月24日民事訴之變更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0年5月10日 具狀撤回先位聲明㈡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部分,該狀繕本並已於同日送達被告,迄今已逾10日未據被 告提出異議等情,有原告110年5月10日民事準備七狀、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1 6、228-23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後段,視為原 告同意撤回。是本件經原告撤回上開先位聲明㈡後,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163,427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事件,應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揆諸上揭說明,應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三、本件原定110年6月9日上午9時30分之準備程序取消,改行言



詞辯論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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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