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蘇子蓁即挑動美學攝影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
被 告 黃嘉偉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複代理人 陳世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移除使用於附表二網站中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攝影視聽著作。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事實經過:
(一)原告蘇子蓁本身為資深攝影師,於民國101年5月成立J-LO VE婚禮攝影團隊,對外以J-LOVE婚禮攝影團隊或J-LOVE P hoto-graphy名義,受聘為新人客戶提供婚禮攝影、錄影 之服務,原告並向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登記商號名稱為「 挑動美學攝影工作室」(統一編號:00000000),並擔任負 責人。原告與新人客戶簽約後,再聘請與派遣包含被告在 内之旗下攝影師實際負責拍攝,並約定旗下攝影師在J-LO VE婚禮攝影團隊婚禮攝影接案期間(即101年5月以後)拍攝 之婚禮攝影平面/動態作品之所有版權(即著作權)均歸屬 原告所有。原告旗下攝影師可以選擇向原告領取相當於成 交價金85%計算之報酬(即「15%攝影師」),或選擇僅領 取相當於成交價金70%之報酬(即「30%攝影師」),原告 僅授權30%攝影師,於合約終止後,可繼續使用原告委託 拍攝之攝影著作,至於15%攝影師,於雙方終止契約後, 則應將原告委託拍攝之攝影著作於所有行銷通路刪除下架 。
(二)被告自102年起,從無專業商攝經驗之學習參與為開始,
參與原告工作室之婚攝案件,之後受聘為原告旗下之15% 攝影師,兩造約定由原告給付其與新人約定服務費用之85 %予被告為報酬,原告則取得被告實際拍攝婚禮攝影平面/ 動態作品之所有版權(即著作權)與新人給付原告費用之15 %,被告一旦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被告在任何行銷通 路必須刪除及下架在J-Love婚禮攝影團隊期間接案之婚禮 攝影平面/動態作品,此有被告於106年1月17日書立之15% 攝影師版權聲明書(下稱系爭版權聲明書,見本院108年 度智字第1號卷㈠,下稱院卷㈠,第21頁)為證。而如附表 一所示之著作,均係被告參與J-Love婚禮攝影圑隊期間( 即102年11月2日起至106年6月4日)所拍攝之作品。詎被 告於106年6月4日與原告終止契約後,被告竟未付費獲原 告同意授權使用,卻仍擅自將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著作即如 附表二聲證1-1所示原告蘇子蓁及劉和昇之作品、如附表 二所示被告之作品(乃附表一中之部分作品),登載於附表 二所列網站平台上,作為商業使用,並拒絕依被告版權聲 明書之約定刪除或下架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著作,其擅自使 用之張數篇幅範圍甚鉅,業已侵害原告之權益並造成原告 損失。
二、主張損害賠償、排除及防止侵害、判決內容登報部分(見本 院108年度智字第1號卷㈡,下稱院卷㈡,第133至136頁):(一)訴之聲明第1、2項:附表一所示著作及附表二聲證1-1所 示著作(以下合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歸屬原告所有,未 經原告同意不得使用,依著作權法第84條、兩造契約關係 (即系爭版權聲明書、兩造口頭約定),原告有權要求被 告不得使用附表一所示之著作,且應將原告委託其拍攝, 現已公開展示之著作予以刪除下架之外,對於尚未予以公 開展示之著作,為預防日後遭侵害,要求被告將檔案刪除 並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之還原。
(二)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將原告享有著作權即附表二聲證1-1 原告蘇子蓁及劉和昇之作品、附表二所示之原告作品,刊 登於附表二所示之網路平台上,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數額難以證明。請法院審酌被告於102年甫加入原告團 隊時,並無任何新人客戶指定其服務,102平均每月僅接 案2件,每件平均價僅新臺幣(下同)10,100元,嗣被告 於106年6月離開圑隊時,每月平均接案增為5.2件,每件 平均單價增為22,477元,可證被告確有因使用系爭著作, 不論單價、件數、乃至於總體營收均有增加,而獲有利益 。自106年被告離職至108年12月22日被告依暫時處分命令 下架系爭著作為止,被告接案量至少為110件,保守按每
件21,000元計算,被告不法獲利至少有231萬元等情,爰 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法院酌定賠償金額為200 萬元。
(三)訴之聲明第4項:本件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不當 攀附原告商譽與原告不正競爭,為維護原告之信譽並使消 費者明暸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形,爰依著作權法第89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將判決内容刊登於自由 時報或蘋果日報,以回復原告所受之損害。
(四)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攝影與視聽著作之全部檔案予以刪 除,並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之還原。
⒉被告不得使用自102年11月2日起至106年6月4日止,如附 表一所列之攝影與視聽著作,並應移除使用於附表二所 示網站之攝影視聽著作。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主文之内容,於 自由時報或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 12號字體刊登1日。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⒍取得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名義、提存、執行之程序費 用及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自103年起,每年皆與被告簽立攝影師勞務委任契約書 ,然並未就被告所拍攝、後製完成之攝影著作之著作權歸屬 達成協議,僅約定公開展示時應在攝影著作上標註工作室之 粉絲專頁連結。嗣於106年1月17日簽立「15%攝影師勞務委 任契約書」(下稱106年度委任契約書)時,雖一併簽立系爭 版權聲明書,然被告自始未同意自加入工作室起至106年1月 17日前簽約作品之著作權皆歸屬於原告。被告簽立系爭版權 聲明書時,僅同意立聲明書當日即106年1月17日以後原告與 新人客戶簽約,並由被告拍攝完成之攝影著作之著作權歸屬 於原告,且要求在同日簽立之106年度委任契約書(見院卷㈠ 第105頁背面)之日期後加上「起」字 ,及加註「至107年 簽約日止」之字樣,系爭版權聲明書是上開委任契約書之一 部分,是被告同意著作權歸屬於原告之部分,僅有106年1月 17日起至107年簽約日之間所簽約之作品,而須在任何行銷 通路刪除及下架被告在原告之婚禮攝影圑隊所完成之作品之 聲明亦是如此。被告並非受雇於原告,被告雖係以原告之工 作室為接案平台,卻未領有底薪,未享有勞、健保,拍攝費
用之85%係由被告收取,15%之費用僅為原告作為平台為被告 訂約之費用。被告既非受雇於原告,更無同意將全部作品之 著作權歸屬於原告之可能。
二、被告並未盜用如附表二聲證1-1原告蘇子蓁及劉和昇之作品 ,被告取得前開相片之緣由,起因於被告曾受原告蘇子蓁及 劉和昇之邀請,攜帶攝影設備至婚禮現場協助拍攝,由被告 負責第二鏡位之拍攝,裡面也有被告拍攝的畫面。拍攝完成 後,被告與其2人相互交換所拍攝相片之RAW原始檔,各自進 行後製工作,原告主張被告盜用其與劉和昇拍攝之著作,實 則為被告持原告蘇子蓁、劉和昇交付之RAW原始檔自行進行 後製之相片,皆經過被告之後製而與原始檔案不同,並呈現 一定程度之創意,具有原創性,應屬由原著作改作而成之衍 生著作,被告就衍生著作享有完整之著作權,並非盜用原告 蘇子蓁及劉和昇拍攝之著作。
三、縱認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得依著作權法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然被告放置於網站上之著作,均未標註原告攝影 團隊或其粉絲專業,並未以原告之名義或商標樣式招攬生意 ,且附表一之作品均係由被告所拍攝、後製而成,係被告以 其自身努力一點一滴完成之作品;而原告蘇子蓁與劉和昇拍 攝之照片部分,亦係由被告所獨力後製完成,難認被告以其 自身勞力及心血拍攝、後製之成果,均為其不法獲利,原告 主張被告自離職起,至下架系爭著作為止,至少接案110件 ,不法獲利至少231萬元等語,誠不妥適,且衡酌上情,原 告主張被告應刊登判決書於自由時報或蘋果日報全國版之請 求,顯已逾合理範圍,與比例原則有違。況系爭著作屬「已 發行之攝影著作」,應不生著作權侵害之問題,原告自不得 主張被告侵害其公開展示權,而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 第89條規定之要件,皆依附於著作權遭受侵害之情形,原告 既不得主張被告侵害其公開展示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下架系爭著作、損害賠償、將判決登報等主張皆無理由。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院卷㈡第129至132頁): ㈠被告自102年11月2日起至106年6月4日止加入原告工作室承接 攝影案件,於106年1月17日簽立系爭版權聲明書(見院卷㈠ 第21頁)、106年度委任契約書(見院卷㈠第105頁反面),嗣 兩造於106年6月4日終止委任契約。
㈡被告自上開終止委任契約後至107年12月22日原告蒐證日止之 期間,未經原告同意,而於附表二所載之網站平台,登載如
附表二所列之攝影作品,內容包括附表二聲證1-1即原告蘇 子蓁拍攝之作品(即院卷㈠第243至258頁之作品,下稱蘇子 蓁作品)及劉和昇拍攝之作品(即院卷㈠第259-282頁之作品, 下稱劉和昇作品)、由被告拍攝之附表一中之部分作品(即附 表一「相對人已擅自上架而應下架之網站位置」欄內有註明 「聲證」之作品)。
二、原告以著作權受侵害為由而為前揭請求,是本件首須釐清: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著作(即附表一被告拍攝作品、附表二聲證1- 1原告蘇子蓁及劉和昇拍攝作品)之著作權人? ㈡被告行為是否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被侵害之著作權作品為 何)?
㈢原告主張依據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89條、兩造契約 關係(即系爭版權聲明書、兩造口頭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對被告為如其聲明所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若有 ,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附表一編號180號及182號至206號著作、附表二聲 證1-1所示著作之著作權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依經驗法則足以 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之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 即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 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 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最高法院91度台上字第161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 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 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 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著作權法第 36條定有明文。
2、附表一編號180號、182號至206號所示作品(即簽立系爭版 權聲明書後拍攝之作品)著作權部分:
查被告簽立之系爭版權聲明書(見院卷㈠第21頁)第1段明 文記載「立書人黃嘉偉同意在J-LOVE婚禮攝影團隊接案期 間拍攝的婚禮攝影平面/動態作品之所有版權歸J-LOVE婚 禮攝影團隊所」等文字,而系爭版權聲明書之簽立日期為 106年1月17日,是依上開約定內容,被告自簽立日期後所 拍攝之作品之著作財產權約定歸原告所有乙節,堪可認定
。被告雖辯稱:應以「接案簽約日期」而非「拍攝日期」 為準,亦即在106年1月17日後始簽約接案之作品著作權才 歸屬原告等語,惟質之依上開聲明書第1段內容,並非記 載以簽約日為準,而係明確載明「接案期間拍攝」之作品 ,參以單純簽約接案並無著作之創作,只有拍攝才有著作 之創作產生,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於106 年1月17日後所拍攝之作品著作權,應歸原告所有,而附 表一編號180號、182至206號所示作品均係106年1月17日 後所拍攝,依系爭版權聲明書約定,原告為此部分著作之 著作權人,已可認定。
3、附表一中除編號180號、182號至206號以外之作品(即106 年1月17日簽立系爭版權聲明書前拍攝之作品)著作權,難 認屬於原告所有:
此部分作品均係被告於加入原告工作室後、簽立系爭版權 聲明書前所拍攝,被告既否認其拍攝作品之著作權有歸屬 原告之約定,自應由主張有約定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 雖提出系爭版權聲明書及106年度委任契約書(見院卷㈠第1 05頁反面、第162頁)、被告自103年度至105年度簽立之 委任契約書(見院卷㈠第159至161頁)等書證,以及原告工 作室之秘書長即證人李欣純之證詞(見院卷㈠第221至232頁 )、證人劉和昇即J-LOVE團隊創辦人暨原告工作室行銷廣 告執行者兼攝影師之證詞(見院卷㈡第25至38頁)為證, 主張兩造有就「被告自加入原告工作室起接案期間之拍攝 作品著作權均歸屬原告」乙節,為書面及口頭約定。惟查 :
⑴證人李欣純雖證稱:原告與旗下攝影師有兩種報酬計算方 式,第一種是攝影師拿接案費用的70%,稱為30%攝影師, 這類型的攝影師會跟原告約定攝影師離開原告以後,原告 會授權攝影師繼續使用他們自己拍攝的作品,如果想要離 開團隊繼續使用作品的攝影師就會選這個方案,第二種是 攝影師拿團隊接案費用的百分之85%,稱為15%攝影師,因 為攝影師拿的報酬比較高,所以原告會跟攝影師約定離開 原告公司以後不能使用接案期間内原告公司派給攝影師做 的作品,而且攝影師要刪除下架。102年8月被告來原告公 司由原告面試,當時暑假伊把小孩帶到公司,伊有親耳聽 到兩造的約定,當時原告就有告知上開30%和15%攝影師的 方案內容,被告選擇15%,並一直都是15%攝影師等語(見 院卷㈠第222至223頁);證人劉和昇雖證稱:伊亦有親耳 聽聞被告面試時選擇15%方案等語(見院卷㈡第27至28頁) 。然其2人亦均證稱:其等聽聞之兩造口頭約定內容,與
院卷㈠第21頁系爭版權聲明書、院卷㈠第159至162頁之106 年度委任契約書、被告自103年度至105年度簽立之委任契 約書所載內容均相同等語(見院卷㈠第222至223頁、院卷㈡ 第28頁)。本院審酌其等證述被告約定擔任15%攝影師乙節 ,兩造並不爭執,然關於有無著作權歸屬之口頭約定乙節 ,其等既證稱口頭約定內容與契約書面內容一致,則自可 憑書面記載之內容為準予以判斷。然依上開103年度至106 年度簽立之委任契約書內容,並無如其等證述著作權歸屬 之相關記載(詳述如後);而系爭版權聲明書是原告迄至 106年1月17日才首次要求被告及其他旗下攝影師簽立之文 件,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據上開2位證人證述在卷,然 系爭版權聲明書僅能證明被告同意自簽立日後拍攝之作品 著作權歸屬原告,業如前述,至於簽立前已拍攝之作品著 作權是否有約定讓與或歸屬原告乙節,兩造仍存在爭議( 詳如下述),是該有爭議之系爭版權聲明書尚難作為認定 兩造有證人李欣純、劉和昇證述之口頭約定內容之憑據, 上開證人前述關於102年間有聽聞兩造有口頭約定著作權 歸屬、約定內容與前述書面內容一致等語,與書面記載之 內容互核已有所出入,實非無疑。況其等證述內容,亦與 曾擔任原告旗下攝影師之證人吳峻德之證述:伊是105年1 0月加入原告工作室並簽約,簽約時,並未約定照片著作 權為何人,攝影師拍攝好之照片直接寄給客戶,攝影原始 檔和成品沒有交給原告等語(見院卷㈠第182至186頁)顯 不一致,依同為原告旗下攝影師之證人吳峻德之證詞,其 於105年間加入原告工作室時,原告並無與其討論約定關 於其拍攝作品著作權歸屬之問題,攝影作品原始檔及成品 也均由其持有,從而原告在106年1月17日明確要求旗下攝 影師簽立版權聲明書之前各年度,是否確有如證人李欣純 、劉和昇所述,與旗下攝影師包括被告就著作權歸屬已有 口頭約定乙節,已容存疑。從而尚難以證人李欣純、劉和 昇前揭證詞即遽認兩造有原告主張之口頭約定。 ⑵至於書面約定部分,查原告提出之103年至105年度委任契 約(見院卷㈠第159至161頁),涉及著作權相關事項之約 定僅有:「乙方(即攝影師)違反以下規則,以計點處分 ,違反1次記1點,記滿3點者,支付罰金新臺幣5,000元整 ,此罰金充公歸為當月甲方網路平台總廣告費:....⑵版 權:平台接案之平面或動態作品,公開時註明工作室版權 及標註粉絲專頁連結」,核其內容,僅係約定攝影師對外 公開作品時應為如何之註明,並非如系爭版權聲明書有明 載攝影師內部有著作權歸屬原告等相關文字,再從契約記
載被告違反上開約定時,所付罰金是用以充公歸原告廣告 費,而非記載是作為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賠償費用,益證前 揭委任契約書所載,並非被告有將著作權讓與、歸屬原告 之約定。至於106年度之委任契約書(見院卷㈠第162頁) 內容,僅取消計點規定,其他部分與103年至105年度之委 任契約書內容並無不同,同前所述亦難以作為被告有將著 作權讓與、歸屬原告之證據。參以依證人李欣純證述,原 告僅負擔行銷、平台費用、接受詢問、接洽等亦即與接案 有關之費用,而接案後從器材、技術、拍攝所有相關費用 ,則均由攝影師負擔等語(見院卷㈠第232頁 )觀之,此為 兩造所不否認,可知攝影師除擔負攝影技術提供(即創作 )外,尚須負擔完成攝影創作之各項器材及其他相關費用 ,是本件著作之完成是否可認係由原告出資聘請被告完成 ,容有疑義,而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即便是完 全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在無特約下,著作權仍為受 聘人所有之立法意旨觀之,本件由被告拍攝之作品,著作 權自屬被告所有,原告主張其係著作權人,自須明確提出 雙方有著作權歸屬原告之特別約定之證據,然其提出之前 揭委任契約書內容,不足以認定兩造有特別約定。 ⑶原告雖又提出系爭版權聲明書(見院卷㈠第21頁)為書面約 定之證據,然系爭版權聲明書係106年1月17日簽立,故 此雖能證明被告同意簽立後拍攝之作品著作權歸原告業如 前述,然針對簽立前被告已拍攝之作品著作權是否歸屬原 告,核其性質應屬著作權讓與之問題,亦即依據系爭版權 聲明書內容,是否可認定被告有將106年1月17日前已拍攝 之作品著作權轉讓原告之意。查該聲明書第1段僅記載: 立書人黃嘉偉同意「在J-LOVE婚禮攝影團隊接案期間」拍 攝的婚禮攝影平面/動態作品之所有版權歸J-LOVE婚禮攝 影團隊所等文字。而所謂「在J-LOVE婚禮攝影團隊接案期 間」究指原告主張之「自加入原告工作室起,在J-LOVE婚 禮攝影團隊接案期間」,抑或被告抗辯之「自簽立日期起 ,在J-LOVE婚禮攝影團隊接案期間」?因系爭版權聲明書 並未載明或加註起始日期,且兩造意見相左,從而上開聲 明書記載之「在J-LOVE婚禮攝影團隊接案期間」,是否回 溯包括自加入原告工作室起至簽立日止之接案期間乙節, 即屬約定不明之情形,此時依首揭著作權法第36條第3項 規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從而本件應推 定被告並未將簽立日前拍攝之作品著作權讓與原告,而原 告其他所提人證、委任契約書等書證亦均不足以作為有著 作權讓與之證據詳如前述,是原告未能以反證推翻上開推
定,是系爭版權聲明書亦難作為兩造有就「被告自加入原 告工作室起接案期間之拍攝作品著作權均歸屬原告」之書 面約定之證據。
⑷承前所述,原告對於其係附表一中除編號180號、182號至2 06號以外之作品之著作權人乙節所為之舉證仍屬不足,其 主張兩造就此部分之著作有書面及口頭約定契約等語,尚 難採信,難認其係此部分作品之著作權人。
4、附表二聲證1-1所示作品(即院卷㈠第243至258頁之蘇子蓁 作品及院卷㈠第259-282頁之劉和昇作品)之著作權部分:
⑴查被告承認此部分作品係分別由蘇子蓁、劉和昇拍攝之作 品(見院卷㈠第220頁),則原告蘇子蓁拍攝之作品自歸屬 原告所有,而證人劉和昇拍攝之作品部分,業據其到庭證 稱:著作權歸屬原告所有等語(見院卷㈡第28至29頁)。 堪認原告對其有此部分著作權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為此 部分著作之著作權人之事實,已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此部分作品係其居於第二鏡位協助原告蘇子 蓁及劉和昇拍攝,且拍攝完成後,由其進行後製工作而與 原始檔案不同,已呈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屬於依原著作改 作之衍生著作等語。惟此均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對其此 部分享有著作權乙節已盡舉證責任如前所述,是自應由被 告對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①按二人以上共同完 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 ,著作權法第8條固有明文。然被告對此部分作品係其共 同創作乙情,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洵難採信。②次按 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 著作另為創作;又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 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 生影響,著作權法第3 條第1項第11款、第6條亦有明文。 然是否如被告所稱已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均達到改作之程度 ,得以就衍生著作取得著作權,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 為證明,亦難採信。
5、綜上,堪認原告為附表一編號180號及181號至206號著作、 附表二聲證1-1所示著作之著作權人。
(二)被告行為是否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被侵害之著作權作品 為何)?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於附表二所載之網站平台,登載如 附表二所列之攝影作品(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其中 已包括由原告享有著作權即如附表三所示之作品,包括: 附表二聲證1-1蘇子蓁作品、劉和昇作品,以及由被告拍
攝之附表一編號180號、182號至185號、187號、189號至1 97號、200號至201號、204號至206號作品。是被告未經被 告同意,將如附表三所示被告享有著作權之著作公開傳輸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網站平台上展示,供不特定人瀏覽,已 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下稱系爭侵害著作權行為),堪可認 定。至於被告於附表二登載由其拍攝之其他作品(即附表 一編號180號、182號至185號、187號、189號至197號、20 0號至201號、204號至206號以外之被告作品),因此部分 著作權難認屬原告所有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尚無侵害原告 著作權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有關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排除及防止侵害部分: 1、損害賠償部分(即原告聲明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 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 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 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 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既有如前所述系爭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原告依著作 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被告將上開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著作傳輸至如附表二所示「 結婚吧」、「weddingday」等婚禮平台、個人臉書、粉絲 專頁等網頁上,用以行銷其攝影服務,不僅具有吸引消費 者之效果,客觀上當具有一定附加推銷效果,然實際直接 或間接獲之財產上利益,誠屬難以估算,則原告以其不易 證明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並 無不合。經本院審酌:被告於106年6月4日終止委任契約 後至107年12月22日原告蒐證日止之期間刊登上開著作, 至被告陳報業於107年12月13日依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76 號裁定自前揭網站平台移除上開著作止,其侵權行為期間 約為1年至1年6月不等;侵權著作包括如附表三所示由其 拍攝之附表一編號180號、182號至185號、187號、189號 至197號、200號至201號、204號至206號作品(下稱由被 告拍攝之侵權著作),以及原告蘇子蓁之作品74張(見院 卷㈡第243至258頁)、劉和昇之作品136張(見院卷㈡第259 至282頁),數量非少;參酌由被告拍攝之侵權著作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附表一所載,原告接案成交價金合計約45 2,400元,若依30%攝影師可授權使用及15%攝影師不可授 權使用,價差約為上開價金之15%即67,860元(計算式:45 2,400元×15%=67,869);被告傳輸展示之網路平台非僅一 處,而是包括如附表二所示之婚紗攝影相關平台及個人臉 書等多處;被告所登載附表二所示由被告拍攝之作品著作 權僅部分為原告所有,然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以前揭作品著 作權均歸原告所有為基礎而為請求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 過高,不應准許。
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 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4日起(見院卷㈠ 第11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2、排除、防止侵害部分:
⑴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 ,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 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並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定有明文。又被告簽立 之系爭版權聲明書第2段,確實明文記載:「中止委任契 約後本人在任何行銷通路必須刪除及下架在J-LOVE婚禮攝 影團隊期間接案之婚禮攝影平面/動態作品」等內容。本 件被告確有系爭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業如前述,是原告自 得就被侵害之著作權部分,依前揭著作權法規定及系爭版 權聲明書內容範圍,請求排止、防止侵害。
⑵原告聲明⒈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攝影與視聽著作之全 部檔案予以刪除,並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之還原部分。查附 表一中除編號180號、182號至206號之作品著作權為原告 所有外,其餘作品之著作權非原告所有業如前述,而就被 告持有之由被告拍攝、由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附表一編號18 0號、182號至206號之作品原始檔案,尚難認是屬於侵害 行為作成之物(例如重製物);至於系爭版權聲明書則僅
約定須於「行銷通路」刪除及下架,並無約定須將持有之 原始檔等檔案刪除之相關事項,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 乏依據,難以准許。
⑶原告聲明⒉請求:被告不得使用自102年11月2日起至106年6 月4日止,如附表一所列之攝影與視聽著作,並應移除使 用於附表二所示網站之攝影視聽著作部分。查:①就請求 不得使用部分,附表一所示之作品中,僅有自106年1月17 日簽立系爭版權聲明書後所拍攝之作品即附表一編號180 號、182號至206號之著作權屬原告所有,而原告主張之不 得使用,其內容究係不得為何種行為,原告未具體說明, 是無從認定其係依據著作權法何規定要求不得為何種使用 ,原告亦未就被告有何使用行為造成侵害之虞乙節提出舉 證說明;再依系爭版權聲明書內容,除約定須於行銷通路 刪除及下架外,並無不得為使用之相關內容約定,是其以 有受侵害之虞,預為請求原告不得使用如附表一(包括原 告未享有著作權部分)所示之攝影與視聽著作,尚難准許 。②至於請求移除使用於附表二所示網站之攝影視聽著作 部分,查原告使用於附表二之作品中,屬原告享有著作權 之部分係如附表三所示。是原告就附表三所示之攝影與視 聽著作,依前揭著作權法規定及系爭版權聲明書,請求被 告應予自附表二網站移除,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其 他非原告享有著作權部分應予移除之請求,則乏依據,難 以准許。
(四)有關原告請求將判決書登報部分(即原告聲明⒋請求:被 告應將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主文之内容,於自由 時報或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2號字 體刊登1日部分):
1、按被害人得請求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 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固有明文。惟實務 對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維護權利人之 信譽,並使消費者明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形,俾以避免 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亦認 本條規定亦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保護之範為內容, 故如有對侵害著作權人,並對其名譽、聲望及信用造成損 害,即可認有侵害著作人之人格權情事,得由侵害人負擔 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雜誌,予以 回復。再者,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既涉及法院對回復名 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應就不 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
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查被告固有系爭侵害著作權之事實,然就其傳輸展示由其 拍攝、由原告享有著作權之作品部分,核其侵權行為態樣 乃逾越與原告間所定系爭版權聲明書之限制,於委任合約 終止後,將由其拍攝、同意著作權歸原告之作品使用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網站平台上,並將其持有之原告蘇子蓁作品 、劉和昇作品亦使用於上開網路平台上,然此尚屬消極未 標明上開著作為原告所有之行為,並非積極致消費者就原 告工作室之商譽、信用有何不當負面之連結,尚難認原告 之營業上信譽受有何減損或貶抑情形,原告就此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參諸本院前揭已認被告應賠償原告40萬元,原 告之著作財產權所受損害已獲得適當之賠償,衡諸比例原 則,本院認尚無必要再使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 部或一部登刊在新聞紙,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核無理由 ,尚難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本判決主文第1 、2 項所示損害賠 償及排除、防止侵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主文第1項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