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88年度,65號
TNHV,88,上易,65,2000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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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十五號 E
   上 訴 人 戊 ○ ○
   訴訟代理人 方 文 賢 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丁 ○ ○ 
   被 上訴人 乙 ○ ○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甲○○應各給付上訴人壹萬伍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
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七月十
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伍仟玖佰元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丙○○○應給付
上訴人玖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壹萬壹仟捌佰元
給付上訴人。
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乙○○、甲○○負擔五分之一,丙
○○○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四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一萬一千八百元計算
之金額給付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三萬一千四百九十六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
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一萬一千八百元計算之金額給付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一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
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二萬三千六百元計算之金額給付上訴人。
(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訴外人吳美雲係被上訴人等房屋所在基地之所有權人,當時房地全部價額約達
七、八百萬元,而被上訴人等卻僅以一、二百萬元之金額即向他人(前手)買
得建物,一直居住使用迄今。被上訴人等當初既無與訴外人吳美雲成立任何土
地之租約,亦未有任何無償使用之約定,被上訴人等占用房屋之基地,即應屬
無權占有,且已占有不少時日,自獲有不當得利。再者,縱然被上訴人等占用
房屋之基地非屬無權占有,而有類似法定地上權或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亦應
向土地所有人繳納租金。因訴外人吳美雲既已將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相關權利
讓與上訴人,則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等既均僅向他人買受建物,而未另有出資
買受建物占用之基地,且與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吳美雲間並無無償使用之約定
,或使用土地之租約,是渠等空言並非無權占有,並無不當得利,亦無需繳納
租金,實無足採。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
或租金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等給付如上訴之聲明。至於上訴人計
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係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
(二)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
、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依實務之見
解乃採「程序相對無效」,即如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例所示
:「債務人在查封後所為之處分,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所謂債權人,非僅指
聲請執行查封之債權人而言,即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亦包括在內」,由上可知
,債務人就查封物任意處分予第三人,僅聲請執行查封之債權人及參與分配之
債權人得就該任意處分主張無效而已,應無疑義。而本件中聲請執行假扣押查
封之債權人為「寶島商業銀行」,而被上訴人乙○○、甲○○等人既非聲請查
封之債權人,亦非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自無得任意主張無效,至為灼然。是上
訴人與訴外人吳美雲間所為之「讓渡書」並非被上訴人等所可主張無效;易言
之,本件債權讓與之效力對被上訴人等仍屬有效。
(三)訴外人吳美雲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所立之「讓渡書」,除將系爭土地讓與上訴人
外,亦將土地之其他權益,諸如本件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租金請求權等債權,亦一併讓與上訴人,此稽之該份「讓渡書」中載明
:「茲願將吳美雲‧‧‧之土地,以及其它權益,全部概括讓予債權人戊○○
,以償還債務」等語,即可明瞭。是縱認系爭土地之假扣押查封債權人「寶島
商業銀行」得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讓與對其無效(事實上寶島商業銀行未
曾出面向上訴人主張對其無效,縱有主張,亦非被上訴人等可援用),且關於
其他權利之讓與,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查封之效力僅及於「天然孳
息」,是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或租金請求權之讓
與,尚非「寶島商業銀行」得對上訴人主張權利讓與無效者,更遑論被上訴人
等可主張無效。況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或租金請求權,
皆非從權利,並非須依附所有權,且該債權依其性質亦非不得讓與,是被上訴
人乙○○甲○○抗辯「租金或損害金均須依附所有權」,顯無理由。
(四)使用借貸,非如租賃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因此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
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
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
。本件被上訴人乙○○、甲○○等主張其並非無權占有,無非係以其所購置之
建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而謂其等係「有權使用
」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之所以基地申請建造執照,係以日後起造人售賣建物
時需連同土地一併售賣,而由其取得土地之價金為條件,今被上訴人等自他人
處買受建物而未一併買受土地(應有部分),則使用土地乃係享有不當之利益
;依理,土地所有人亦無繼續無償供其使用基地之義務,至為灼然。
(五)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
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乃為不要式契約,即債權讓與一
經當事人之合意,即告成立,已否作成書面,則非所問。再者,債權讓與之通
知方法,亦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無不可,其性質為觀念通知,一經通知則
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不必得債務人之承諾;且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
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本件土地所有人吳美雲係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即將吳
美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及其他權益,全部概括讓予債權人戊○○,以
償還債務,有讓渡書所載可稽;另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委由律師寄發存
證信函時,除附上前揭讓渡書外,並於存證信函中載稱:「‧‧惟查台端與吳
美雲間未有無償使用之約定,亦無使用土地之租約,台端使用前揭土地迄今,
即獲有不當得利,且不無係屬無權占有,而台端縱有法定地上權存在,亦應繳
納地租‧‧如前所述,本人受讓前揭土地所有人吳美雲關於該土地之所有權益
,是特以本函通知權利讓與之事,並限台端於文到後五日內向本人繳納前揭款
項‧‧等語,且該存證信函副本亦寄達土地所有人吳美雲;由以上可知,土地
所有人吳美雲係將土地及因之所生之所有權益,包括不當得利請求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租金請求權等,皆概括讓與上訴人,而上訴人則於嗣後將
前揭權利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等,依法實已生該些權利讓與之效力。易言
之,土地所有人吳美雲於八十四年六月間係將土地及其他權益概括讓與上訴人
,雖土地所有權讓與部分,因土地遭另債權人「寶島商業銀行」假扣押查封,
惟依程序相對無效而言,該土地及其他權益之讓與,對被上訴人等而言,尚非
無效。惟原審逕謂系爭土地之讓與無效,實有違誤。再者,原審更將其他權益
曲解從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從權利,亦屬謬誤;按此其他權益,乃指因該土
地所生之其他所有權益,含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
租金請求權等,並非僅指土地之從權利,應無疑義。而上訴人更在寄予被上訴
人之存證信函中已揭示前揭權利讓與之旨,是本件上訴人縱無提示該權利讓與
之書面,實亦已生本件權利讓與之效力,至為灼然。
(六)退一步言之,縱本件讓渡書所載其他權益之意義不明,惟查本件權利即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租金請求權讓與之通知,除如前述
,已由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之通知外,於本件起訴狀中亦載明前揭權利讓與之
情送達予被上訴人,亦皆已發生本件權利讓與通知之效力。
(七)又被上訴人向他人買受之本件建物,係位於台南市東區「惠光休閒俱樂部」對
面,當時建商取名為「台南新家」,其所在之東邊有十八米都市○○道路,直
通東門路,而開車欲上高速公路亦僅須五分鐘,西邊則有多條六米、八米道路
通往仁和路、仁和市場、德高國小、崇明國中、市立醫院‧‧等,左擁右抱,
交通十分便利,開店、居家兩相宜,目前一棟建物租金均在壹萬元以上。而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他人則受有損害,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是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而以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應屬正當。且本件縱屬存有類似租賃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等亦應繳納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租金,自不待言。添
(八)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
,得發生不定期限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添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四百五
十一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發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之效果,因而應解
為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本件之土地,除第五三二之二七號土地外
,其餘第五三二之七、五三二之九、五三二之十二、五三二之十七、五三二之
十八號土地,均由土地所有人吳美雲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設定權利人為林真男
,權利價值為一百四十萬元,存續期間乃自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至八十四年八
月三十日止之地上權;然如前述,該地上權已早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因屆期
而消滅,自與本件無關,併為敘明。添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乙○○、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中與
被上訴人丙○○○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後: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五三二之七、五三二之九、五三二之十二、五三二之
十七、五三二之十八及五三二之二十七地號等六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早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即遭吳美雲之債權人寶島商業銀行假扣押查封在案,
是吳美雲對於該土地之處分權已喪失,因之上訴人之讓渡書即屬無效之讓與,
對於被上訴人等不生效力。
(二)縱認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等主張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亦應以「申報地價」,
而非以「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因系爭土地位屬都市之邊區,以地價之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租金,顯然過高。
(三)另有關租金或損害金均需依附於所有權,惟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因此其之請
求自不合法。又渠等乃合法買受系爭建物,且於該建物申請建築執照時,均有
附地主吳美雲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可見渠等並非無權占有。況被上訴人丙○○
○乃支付三百多萬元向玉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並無
不當得利可言。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被上訴人乙○○補提讓渡書影本、台南市
○區○○段第五三二之十八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共二份為
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狀表示與同為被上訴人之張葉滿楊健豪、楊榮
  濱及盧文彬達成和解,並經被上訴人張葉滿等四人同意而撤回對於被上訴人張葉
  滿、楊健豪楊榮濱盧文彬部分之起訴,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撤回起訴狀及和解
  書各壹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四三至一四七頁),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二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追加他訴,於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
  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乃請求判命被
  上訴人等應各給付如附表貳編號四、六所示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前揭附表貳編號四
  、六所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於上訴本院
  後,已將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為如前揭事實欄即如附表壹編號四、六所載之
  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所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揭之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二五四八號判
  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雖取得前揭如附表壹所示土地上建物之原因、
日期不同,惟被上訴人等皆與土地所有人吳美雲間並無無償使用之約定,亦無使
用土地之租約,被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即係侵害吳美雲之權利,而屬無權占有
,從而被上訴人等並因此而獲有不當得利。另被上訴人等縱有法定地上權存在,
惟亦應繳納地租。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即自吳美雲受讓如附表所示土地之
所有權利,並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各以存證信函附吳美雲所出具之讓渡書通知被上
訴人等,是以該項權利已對被上訴人等發生效力,被上訴人等自應向上訴人給付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詎被上訴人等經催告給付均不予置理,仍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本於不當得利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三萬一千四百九
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一萬一千八百元給付上訴
  人。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三萬一千四百九十六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
  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一萬一千八百元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丙○○○應給
  付上訴人一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
  給付上訴人二萬三千六百元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等則以:系爭土地早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即遭吳美雲之債權人寶島商
業銀行假扣押查封在案,是吳美雲對於該土地之處分權已喪失,因之上訴人之讓
渡書即屬無效之讓與,對於被上訴人等不生效力。縱認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等主
張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亦應以「申報地價」,而非以「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
;且以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租金,顯然過高。另有關租金或損害金均需依附
於所有權,惟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因此其之請求自不合法。又渠等乃合法買受
系爭建物,且於該建物申請建築執照時,均有附地主吳美雲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可見渠等並非無權占有。況被上訴人丙○○○乃支付三百多萬元向玉鴻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經訴外人吳美雲之債權人即
寶島商業銀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並核准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另被上訴人
等確有於如附表壹編號四、六所示之時間及原因取得如附表壹編號四(即被上訴
人乙○○、甲○○分別共有,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六(即被上訴丙○○○
)所示而坐落於系爭台南市○區○○段第五三二之十七及五三二之十八地號土地
上之建築物各一棟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
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二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十五至
十七頁、二十一至二十三頁、三十至三十二頁),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
屬真實。
五、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雖取得如附表壹所示土地上建物之原因及日期不同,惟
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與所有人即訴外人吳美雲間並無無償使用之約定,亦無使
用土地之租約,被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等並因
此而獲有不當得利。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即自訴外人吳美雲受讓如附表壹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利,並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分別以郵局存證信函內附訴外人吳美
  雲所出具之讓渡書影本通知被上訴人等有關其受讓前揭土地之所有權利,是以該
  項權利受讓已對被上訴人等發生效力,被上訴人等自應向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所受之利益;惟被上訴人等經催告給付均置之不理,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亦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系爭土
  地讓渡書一份、台南郵局第一支局第九七九、九八二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各二份(以上均為影本)在卷為憑(原審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五頁、三十七至
  四十頁、四十五至四十八頁),再參諸被上訴人等就其與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訴外
  人吳美雲間確無無償使用之約定,亦無使用土地之租約,且有收受前揭上訴人所
  郵寄之郵局存證信函之事實亦不爭執以觀,自亦屬真實。雖被上訴人等為前揭情
  詞之抗辯,惟此非僅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一)經本院核閱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讓渡書」內容(原審卷第二十四頁)以
觀,其內乃記載:「立讓渡書人‧‧吳美雲,經共同向戊○○借貸款項新台幣
壹仟萬元,因一時無法償還,茲願將吳美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以及其它(他)權益,全部概括讓予債權人戊○○,以償還債務‧‧」等語
;而證人即系爭土地所有人吳美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我借錢,才將系
爭土地讓渡給戊○○」、「讓渡房屋、土地所有權及土地之租金」、「讓渡土
地所有權及房屋建物之權利,如租金,‧‧我對於被告(即被上訴人)等人有
土地之租金債權,連同所有權一併讓與原告(即上訴人)」(原審卷第二五九
頁)等情;再徵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南郵局第一支局第九七九、九八二號存證
信函內容亦均載明:「‧‧惟查台端與吳美雲間未有無償使用之約定,亦無使
用土地之租約,台端使用前揭土地迄今,即獲有不當得利,且不無係屬無權占
有,而台端縱有法定地上權存在,亦應繳納地租‧‧如前所述,本人受讓前揭
土地所有人吳美雲關於該土地之所有權益,是特以本函通知權利讓與之事,並
限台端於文到後五日內向本人繳納前揭款項‧‧」等語以觀(原審卷第三十七
至三十九頁、四十五頁反面至四十七頁);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人吳
美雲已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基於該所有權所生之權益全
部讓與予上訴人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間自系爭土地所有人吳美雲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基
於該所有權所生之權益以資抵償吳美雲積欠其之債務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
即分別以台南郵局第一支局之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等有關前揭債權讓與之事
實,並將其與讓與人即吳美雲所立之讓渡書影本字據提示於被上訴人等之事實
,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前揭台南郵局第
一支局第九七九、九八二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二份在卷可參,且
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屬真實。而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
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七條已分別定有明
文。又債權讓與乃為不要式契約,即債權讓與一經當事人之合意,即告成立,
已否作成書面,則非所問。再者,債權讓與之通知方法,亦並無限制,口頭、
書面均無不可,其性質為觀念通知,一經通知則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
不必得債務人之承諾;且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
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五十八號、同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八四號及同院四
十二年度台上字六二六號判例參照)。因之上訴人主張其已將前揭債權讓與之
事實通知被上訴人等,且對於渠等已生本件權利讓與之效力等語,亦非虛妄,
而堪採信。
(三)按所有權者,乃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對於所有物永久、全面與整體支配之物權
;故所有權於學理上乃具有永久性、全面性與整體性之特質;惟此乃就所有權
之內容而為觀察,若自所有權之性格觀之,則有觀念性;蓋近代之所有權,已
不重在對於標的物之觀察支配,卻是與標的物之現實支配分離,而為觀念支配
。換言之,所有權對其客體,就所有權之機能而言,雖有占有、使用、收益及
處分等各種支配權能,但所有權非此各種支配權能之集合,而係各該權能所由
派生之單一體,為渾然整體之權利(即學理上所稱之整體性);故基於所有權
而生之物上請求權(如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係因特定人侵害物權而生,故
非物權本身,而係獨立之請求權,僅因係自物權而生,致與物權同其命運而已
,且為達有關「讓與請求權」係為防止不當得利之立法目的,目前學說及實務
(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五號及同院六十七四年度台上字四○四
四號判決參照)上均認定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係債權之性質,自得獨立讓與,
且依債權之規定(如債權之讓與、過失相抵、給付遲延及清償等)為之,僅係
損益相抵部分因屬不同層次之法律規範而不能適用而已。至於基於所有權而設
定之其他物權(如地役權、典權),自非由所有權支分之一種權能,而係將所
有權單一內容之一部分,予以具體化,讓由他物權人享有而已。同理,基於權
利之受侵害,依大陸法系之民法,大抵係以「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為兩
大支柱,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係前者之著例,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即係後者之具體表現,二者在民事救濟理論上確有其關連,在適用上亦
有併存之可能;換言之,若有發生物權受侵害之情形,兩者可擇一而行使,或
為一併之行使。且近來學者認為占有無論系權利或法益,取得占有應認係一種
受益,因此認為原所有權人縱未喪失所有權,於其占有因而喪失時,亦能成立
不當得利請求權。而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乃屬
債權請求權,並為獨立之請求權,自得與原請求權(人)分離,而為讓與之標
的。另權利固有主權利與附屬權利之分,然此乃就私權之相互關係為標準加以
區分,亦即為相對之名詞;不過附屬權利應與「權能」(如所有權之使用、收
益及處分)有所區分,後者雖亦為所有權之主要內容,然並非所有權之附屬權
利;因此被上訴人等辯稱:有關租金或損害金均需依附於所有權,惟上訴人並
非所有權人,因此其之請求自不合法云云,自不足採。
(四)至於系爭土地固已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經訴外人吳美雲之債權人即寶島商
業銀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並核准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已如前述;且強
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亦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
、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惟依最高法
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例所示:「債務人在查封後所為之處分,對於
債權人不生效力,所謂債權人,非僅指聲請執行查封之債權人而言,即參與分
配之債權人,亦包括在內」之意旨,乃採「程序相對無效」之見解,亦即債務
人就查封物任意處分予第三人,僅聲請執行查封之債權人及參與分配之債權人
得就該任意處分主張無效而已。而本件聲請執行假扣押查封之債權人為「寶島
商業銀行」,而被上訴人等人既非聲請查封之債權人,亦非參與分配之債權人
,已為渠等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要之亦僅系爭土地之假扣押查封債權
人「寶島商業銀行」得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讓與對其無效而已,至於被上
訴人等自無得任意主張無效,至為灼然。況關於其他權利之讓與,並非就查封
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且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
條之規定,查封之效力僅及於「天然孳息」,因之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讓與,尚非「寶島商業銀行」得對上訴人主張權利讓
與無效者,更遑論被上訴人等可主張無效。從而被上訴人等辯稱:系爭土地早
經吳美雲之債權人寶島商業銀行假扣押查封在案,是吳美雲對於該土地之處分
權已喪失,因之上訴人之讓渡書即屬無效之讓與,對於被上訴人等不生效力云
云,亦不足採。
(五)另本件被上訴人等所購置之前揭建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固有檢附吳美雲出具
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惟究其性質當屬「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使用借
貸,並未如租賃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適用;因此縱令被上訴人之前手將
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被上訴人之前手
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
利(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判例參照);況本件上訴人之所
以基地申請建造執照,係以日後起造人售賣建物時需連同土地一併售賣,而由
其取得土地之價金為條件;今被上訴人既非前揭建築物之起造人,而係自他人
處再輾轉買受該建物,且未一併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其使用系爭土
地自享有不當之利益;依理,土地所有人亦無繼續無償供其使用基地之義務,
迨無疑義。再者,經本院核閱系爭第五三二之十七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以觀
,其上所有權人仍登載為「吳美雲」,此外被上訴人丙○○○又無法提出其他
確切之足資證明其有購買系爭第五三二之十七地號土地之證據以實其說,自均
不能採為有利被上訴人等之認定。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另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及同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
第八○二號及同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從而,本
件上訴人本於受讓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
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
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敘述如下:經查被上訴人等前揭建
築物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乃位處台南市東區「惠光休閒俱樂部」對面,當時建
商取名為「台南新家」,其所在之東邊有十八米都市○○道路,直通東門路;而
開車欲上高速公路亦僅須數分鐘,西邊則有多條六米、八米道路通往仁和路、仁
和市場、德高國小、崇明國中、市立醫院‧‧等,交通十分便利;已據上訴人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社會通常之觀念,已如前述;且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之利益,係指就損益變動過程直接所受之利益而言,故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
物者,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係「物之使用本身」。惟此項利益依其性
質不能返還,故應返還其價額,至於此項價額應依對於此種物之使用通常所應須
支付之對價(租金)計算之。換言之,即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從而本院參酌上訴人與其他被上訴人張葉滿等四人達成和解
之條件,認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以按前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範圍為適當。查系爭第五三二之十七及第五三二之十八地號土地之申報地
價乃每平方公尺四千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共二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十五、二十
一頁),因此上訴人等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厥為:被上訴人丙○○○部分為每
年一萬一千八百元(4000元×59×5﹪);被上訴人乙○○、甲○○部分
  為每年每人各五千九百元(4000元×59×5﹪×1\2);換言之,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等分別自如附表壹編號四、六所示之取得前揭建築物之日起至交
  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依前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範圍內各給付上
  訴人相當於法定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於一萬一千八百元(即被上訴人丙○○
  ○)、五千九百元(即被上訴人乙○○、甲○○)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至其餘
  部分則於法無據,難謂正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雖取得前揭如附表壹所示土地上建物之原因、
日期不同,惟被上訴人等皆與土地所有人吳美雲間並無無償使用之約定,亦無使
用土地之租約,被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即係侵害吳美雲之權利,而屬無權占有
,從而被上訴人等並因此而獲有不當得利。另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即自吳美
雲受讓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利,並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各以存證信函附吳美雲
所出具之讓渡書通知被上訴人等,是以該項權利已對被上訴人等發生效力,被上
訴人等自應向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詎被上訴人等經催告給
付均不予置理,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爰本於受讓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
○○、甲○○應各給付上訴人一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11800×﹝2+8\
  12﹞×1\2)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按每年五千九百元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九千八百三十
  三元(11800×10\12)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
  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一萬一千八百元給付上訴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超過前揭核准之金額及各自前揭所載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雖其駁回假執行之聲請部分,理由或有不當  (因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九十萬元),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次按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九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查本件判決後,因被上訴人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九十萬元,已不  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上訴人即可憑確定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宣告假執 行之必要,因此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不 應准許。
八、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B2   法官 蘇  清  恭
~B3   法官 張  世  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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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