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益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益宏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 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前
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案件 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 卷無誤,認所為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各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 裁定各1份附卷為佐,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如附表所示各 罪更定應執行刑時,不得致受刑人更有不利,違背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故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2各罪前 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宣告刑總和,即本件定應 執行刑應受有期徒刑12月之內部界限拘束,並斟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異同,及犯罪時間 相距遠近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已逾 6月,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附表:受刑人朱益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民國103年10月08日上午9時24分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108年03月09日 108年08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 臺東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76號 臺東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2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715號 108年度易字第231號 110年度易緝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08年04月29日 109年01月03日 110年04月0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715號 108年度易字第231號 110年度易緝字第1號 確定日期 108年08月27日 109年03月20日 110年04月07日 備註 (1)橋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753號 (2)編號1、2,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1)臺東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52號 (2)編號1、2,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臺東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