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 年度聲字第139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元宏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 ○0 號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5號、執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宋元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元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是檢察官 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 明,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 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 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民國109年9月14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09年11月2、3 日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09 年度毒偵字第497 號 臺東地檢109 年度毒偵字第584 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09年度東原簡字第140號 110年度東原簡字第9 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28日 110年2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09年度東原簡字第140號 110年度東原簡字第9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月29日 110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