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簡字,110年度,30號
TTDM,110,東原簡,30,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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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光華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林景文


上列被告因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光華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瓶壹顆、變電器壹組、導電桿壹支、漁網壹個,均沒收。林景文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范光華固坦承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客觀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漁業法之犯行,被告范光華辯稱及其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漁業法所規範者應為從事漁業之人,被 告范光華雖有使用電器採捕水產動物,惟被告范光華並非從 事漁業之人,是無漁業法第48條、第60條之適用云云。按漁 業法之相關規定雖以漁業人為主要規範對象,然保育水產資 源亦為該法之立法目的之一,此觀同法第1條及第5章「保育 與管理」之規定甚明,該法第48條又係以保育水產資源為直 接目的,解釋上其規範對象即非僅以漁業人為限,是被告范 光華前開所辯,顯然不可採憑。且審酌本件有如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可證,其辯 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光華林景文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 第3 款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 第1 項論處。被告2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違反漁業 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查被告范光群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5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景文前於108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2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109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有期徒刑部分,經 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年1月2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查,被告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並無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等不思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竟未經許可使 用電氣設備採捕水產動物,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林景 文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范光華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參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 告范光華於警詢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臨時工、智識 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被告林景文於警詢中自陳經濟 狀況貧困、職業為鐵工、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此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范光華 所有之物,且均係供被告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2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范光華 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犯罪所得日本瓢 鰭蝦虎魚,已由臺東縣政府領回,有臺東縣查獲非法獵捕野 生動物活體、屍體證物領據1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
第48條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60條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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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