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己○○
甲○○
乙○○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
被 上訴人 戊○○即賴
丁○○即賴
丙○○即賴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清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己○○ 、甲○○間就坐落嘉義市○○段四五一(分割後應為四五一-一)地號如附圖 所示A部分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 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一九三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就拆除如附圖所示 A部分土地上之房屋及交付該部分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四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添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己○○、甲○○部分:
㈠嘉義地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一九三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拆除如 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房屋之基地即坐落嘉義市○○段原四五一地號建地,原 係被上訴人分管之系爭地段原四五一地號共有土地之一部分,而原四五一地號 建面積0.一四四一九四公頃土地,原係兩造與訴外人賴永仁、賴俊吉、賴坤 山、賴添基、賴振坑、賴振龍、賴武吉、賴榮基、賴烽鏞、賴泓賓、賴奇男、 賴奇成等十六人共有,系爭A部分土地屬於被上訴人原分管之範圍內,六十三 年間上訴人己○○、甲○○等二人因申請建築木磚造房屋,其中有一部分房屋 越界在被上訴人分管之A部分土地上,乃徵得被上訴人之先祖父賴凉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因而取得建築許可執照(六十三
嘉建局都執字第一八五七號),上訴人己○○、甲○○等二人在系爭土地上建 築房屋,並於六十四年二月間完成建築後,申請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有 嘉義縣政府建設局六十四年三月八日核發之使用執照可證,併有嘉義市政府建 設局建築管理課存案之系爭土地原四五一地號建地之使用權同意書可資證明。 ㈡被上訴人之先祖父賴凉既在其分管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同意上訴 人己○○、甲○○等二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並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 被上訴人之先祖父賴凉及他共有人全體與上訴人己○○、甲○○等二人就系爭 該部分土地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之先祖父賴凉雖已去世,惟其與上 訴人己○○、甲○○等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不因之而消 滅,在使用借貸契約合法終止之前,被上訴人自應承受其等先祖父賴凉之貸與 人義務,不得主張系爭土地使用人之上訴人己○○、甲○○等二人為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系爭原四五一地號土地嗣雖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三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將系爭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確定,惟被上訴人 繼承其先祖父賴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與上訴人己○○、甲○○等二人間就系爭 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亦不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消滅,則系爭土地因分割分歸 被上訴人取得後,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即存在於兩造間,是被上訴人以上開共 有土地之分割而取得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之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土 地上之房屋,於法顯屬不合。上訴人己○○、甲○○等二人爰依強制執法第十 四條規定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㈢系爭土地經判決分割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所有權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己 ○○、甲○○等就系爭土地與其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 爭土地上之房屋,因而上訴人己○○、甲○○等二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 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以致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 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己○○、甲○○等提起確認之訴,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乙○○部分:
查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前,上訴人乙○○即與上訴人甲○○居住 於系爭土地之房屋,此觀門牌號碼原為嘉義市大溪里十六號,現改編為嘉義 市○○路○段一九六巷九十號,即可證明,並有人證,上訴人乙○○並非系 爭建物之起造人,無權拆除該等建物,則被上訴人尚未對於上訴人乙○○訴 請遷讓房屋,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之前,並無執行名義命上訴人乙○○遷出 上開房屋,而上訴人乙○○未遷出該房屋之前,被上訴人自不得強制執行拆 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是故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一九三號強制執事 件所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無非以:
㈠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坐落嘉義市○○段原四五一地號(重測前為嘉義 市○○○段一六地號)建地,原由訴外人賴溪泉於六十三年九月申請建造木 磚造平房時,由共有人賴坤山、賴溪茂、賴添基、及被上訴人之先祖父賴凉 共同出具土地使用同書,嗣賴溪泉建造完成百分之六十五時,將建築物轉讓 給己○○、甲○○,共有人賴坤山、賴溪茂、賴凉、賴添基又於六十四年一
月四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系爭房屋於六十四年三月八日取得使用執照, 在賴坤山、賴溪茂、賴凉、賴添基於六十四年一月四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給上訴人己○○及甲○○時,上訴人己○○及甲○○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初或可認為,上訴人己○○、甲○○就系爭土地與共有人賴坤山、賴溪茂 、賴凉、賴添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惟上訴人己○○及甲○○均於六十六年 二月二十五日因贈與登記而取得嘉義市○○段原四五一號建地應有部分各十 八分之一,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時,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前段規定, 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且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條準用第 二百七十四條規定,對其他共有人亦生效力,是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亦已因 混同而消滅。
㈡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 擔保責任,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三人為原審法院八 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自受該確定判決既 判力之拘束,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即應擔保第三人對於他共有人 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更何況上訴人等三人係應負擔保責任之共有人,是上訴 人等三人本不得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再行主張任何權利。復按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因認分割共有物判決兼具形成判決及給付 判決之性質,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分割共有物判決雖未為交 付管業或互為交互之宣示,而應交付土地上又有建築物,執行法院自得就共 有人分得部分逕行拆屋交地。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言詞辯 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需符合 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債務人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始屬有理由。原審法院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之父賴建成據以聲請原審 法院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一九三號),該執行程序 雖尚未終結,此經調閱該執行卷查明屬實。惟綜前所述,上開確定判決執行 名義成立後,上訴人並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上訴人 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己○○、甲○○就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 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撤銷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一九三號分 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命拆除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房屋及交付該部分土地 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惟查:
⒈按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前段固規定: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 滅,惟其須有債權與債務同歸一人之事實,即如債權人繼承債務人,債務人 繼承債權人,或第三人繼承債權人及債務人,或者債務人自債權人受讓債權 ,債權人向債務人承擔債務等是,系爭房屋坐落嘉義市○○段原四五一地號 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係土地共有人賴坤山、賴溪茂、賴凉、賴添基於六 十四年一月四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蓋章同意上訴人己○○、甲○○建屋 ,則被上訴人之先祖父賴凉及他共有人賴坤山、賴溪茂、賴添基與上訴人己
○○、甲○○二人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之先祖父賴凉 、先父賴建成相繼去世後,其與上訴人己○○、甲○○二人間之系爭土地使 用借貸契約,並不因之消滅,仍應由被上訴人等概括繼受,亦不因系爭土地 之分割而消滅;則系爭土地之借貸債務僅存於被上訴人及他共有人賴坤山、 賴溪茂、賴添基,借貸債權僅存於上訴人己○○、甲○○,而上訴人既未承 擔上開共有人之借貸債務,如何發生債權、債務同歸一人之混同效果? ⒉按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分割共有物之權利,非請求他共有人同為分割行為之 權利,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並非請求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 二九號判例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此之所謂共有物分割 之裁判,係指法院於判決主文明示分割共有物及各共有人互為交付分得部分 之裁判而言,如僅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是為形成判決,並無執行力,各共 有人相互間,尚不得據以聲請執行法院點交其分得部分,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既非給付判決,亦無命債務人為給付之內容,何得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 院為點交分得部分之執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抗字第一0五號裁定參照,陳 世榮先生著強制執行法詮解四二二頁)。查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 三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僅係分割系爭地段原四五一地號土地之判決,並非共 有人互為交付分得部分之裁判,被上訴人自不得援引上開判決請求執行法院 就其分得部分逕行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何況,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 有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權占用,而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就上訴人有無合 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既未論斷,如何逕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 定,令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以點交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聲請 本件執行前,上訴人乙○○即與上訴人甲○○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則 共有土地分割判決,既不得作為執行名義,請求拆屋還地,被上訴人尚未對 於上訴人乙○○訴請遷讓房屋,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之前,亦無執行名義命 上訴人乙○○遷出上開房屋。
(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意旨謂:「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裁 判,執行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各共 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惟此乃強制執行法為配合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 及第三項規定,以減輕訟累所為之規定,關於交付土地部分,因非分割共有 物訴訟之標的,且未經裁判,自無既判力可言,倘依法點交之共有人對於得 依法請求點交之共有人有妨礙點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而該法律關係 又未經法院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為實體權利存否之判斷者,揆諸強制執行法 第十四條第二項之立法旨趣,應認債務人得就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提起異 議之訴,以維護其權益。」,則縱令共有人就分得部分因強制執行法第一百 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得便宜請求點交,如依法點交之共有人有妨礙 點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亦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維護其權益。 查系爭土地,雖因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 分歸被上訴人取得,惟被上訴人繼承其先祖父賴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與上訴 人己○○、甲○○等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不因系爭土地
之分割而消滅,則系爭土地因分割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後,上開使用借貸契約 ,即存在於兩造,乃被上訴人未察及此,逕予請求執行上訴人等應將伊分得 之系爭土地之房屋拆除,於法顯屬未合,基上判決意旨,上訴人己○○、甲 ○○等二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提出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均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影本三件為證,並聲請向嘉義市 政府調取六十三年度嘉建局都執字第一八五七號建造、使用執照申請案卷。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否認上訴人關於系爭建地共有人早已分管之主張。系爭土地業經原審法院八 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分割在案,該件審理中, 上訴人未嘗主張分管之事實,其餘共有人亦無人主張分管,有該案卷證可查 。上訴人一再主張分管,惟迄未舉證證明何時分管?各共有人各分管之位置 ,面積如何?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主張六十三年間,上訴人己○○、甲○○等二人因申請建築木磚造房 屋,其中有一部分房屋越界在被上訴人分管之系爭土地上,乃徵得被上訴人 之先祖父賴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云云,若土地 已經分管,而上訴人建築房屋又僅一部分越界在被上訴人分管範圍內,只需 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可,何必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他共有人全 體也無權同意,事實上並未就越界部分徵得被上訴人之先人賴凉同意。 (三)按申請建造房屋時所檢附共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僅表示全體共有人同意起造 人在共有土地上建造房屋而已,並非表示同意出借土地,故起造人與其他共 有人間並不當然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本件房屋原由賴溪泉於六十三年九月申 請建造木磚平房時,由共有人賴坤山、賴添基及被上訴人之先祖父賴凉出具 土地使用同意書,後來賴溪泉完成百分之六五時,將建築物轉讓與己○○、 甲○○,共有人賴坤山、賴溪成、賴添基及被上訴人之祖父賴涼又於六十四 年一月四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惟此項同意書,僅表示共有人全體同意起 造人在其應有部分範圍內建造房屋而已,並非表示同意土地使用借貸,上訴 人主張其建築房屋越界占有被上訴人分管土地內A部分,賴凉出具土地使用 同意書,即表示同意出借A部分土地,顯然曲解文意,若此,則其餘共有人 賴坤山、賴溪茂、賴添基之簽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又作何解釋?是否也有出 借土地給上訴人,又出借那些土地?
(四)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 擔保責任,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而系爭土地業經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 上訴人既為該判決之當事人,自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負與出賣人同 一之擔保責任,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
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 之,經查在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 ,上訴人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上訴人主張之異議事實 ,亦非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依法 不合,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分割共有物民事案卷及八十 七年度執字第七一九三號分割共有物執行案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一九三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 ),僅係分割系爭地段原四五一地號土地之判決,並非共有人互為交付分得部分 之裁判,被上訴人自不得援引上開判決請求執行法院就其分得部分逕行拆除系爭 房屋返還土地。何況,原審法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命強制拆除如附圖所示A 部分房屋之基地,原係被上訴人分管共有土地(即嘉義市○○段原四五一地號土 地)之一部分,而系爭地段原四五一地號土地原係兩造及訴外人賴永仁、賴俊吉 、賴坤山、賴添坑、賴振龍、賴武吉、賴榮基、賴烽鏞、賴泓賓、賴奇男、賴奇 成等十六人所共有,嗣經原審法院判決將該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確定。惟上訴 人己○○、甲○○於六十三年間申請建築木磚造房屋時,其中有部分房屋越界在 被上訴人分管之系爭土地上,乃徵得被上訴人之先祖父賴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雙方當事人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被上訴人之先祖父賴凉雖已去世,惟與上訴人己○○、甲○○間就系爭土地所成 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不因而消滅,在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前,被上訴人自應 承受該貸與人之義務,不得主張上訴人己○○、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 上訴人以上開共有土地之分割而取得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之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 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於法顯屬不合。上訴人己○○、甲○○自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又上訴人乙○○僅與上訴人甲○○居住於系爭 土地之房屋,並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無權拆除該建物,而被上訴人尚未取得對 上訴人乙○○遷讓房屋之確定判決前,並無執行名義命上訴人乙○○遷出上開房 屋;為此,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己○○、甲○○間就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㈡撤銷嘉義地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一九三號分 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所命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房屋及交付該部分土地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共有之土地,原共有人或現共有人均未曾分管,而申請建造 房屋時所檢附共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僅表示全體共有人同意起造人在共有土地上 建造房屋,並不當然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據「土地使用同意書」認為賴涼 同意出借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顯係曲解文義,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至上訴人乙○○係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對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 之物應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故應拆除附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等語,資為 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原四五一地號土地,原係由兩造與訴外人賴永仁、 賴俊吉、賴坤山、賴添基、賴振坑、賴振龍、賴武吉、賴榮基、賴烽鏞、賴泓賓 、賴奇男、賴奇成等十六人共有,嗣經原審法院判決分割確定,被上訴人乃以原 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由 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一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命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 分房屋及交付該部分土地之事實,已據其於原審提出原審法院執行命令(影本‧ 參見原審卷第一三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 一九三號強制執行案卷查閱無訛,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援引上開判決聲請執行法院就其分得部分逕行拆除系爭房 屋返還土地,而上訴人己○○、甲○○就原審法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命強制 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之土地,與被上訴人之先祖父賴凉間有使用借貸關係 等情,固據提出使用執照(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一二頁)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建成係以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分割共有 物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拆除如附圖所 示A部分房屋及交還該部分之基地,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 執字第七一九三號強制執行案卷查閱屬實;查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 三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固僅判決分割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地段原四五一地號 土地,而無命共有人互為交付分得部分之裁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審法院 上開分割共有物民事案卷足憑,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建成均為系 爭原四五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為原審法院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之當事人, 復為兩造所不爭;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 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所明定,故分割共有物之判 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故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 交付管業之宣示,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點交,此為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是以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 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又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既應點交予 被上訴人,則其地上建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八三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 除效力在內,執行法院自可命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最高法院七 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裁定參照)。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 一五二九號判例、六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0五號裁定及學者陳世榮之見解,主 張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謂「共有物分割之裁判」,係指法 院於判決主文明示分割共有物及各共有人互為交付分得部分之裁判而言,原審 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僅為分割系爭原四五一地號 土地之判決,並無命共有人互為交付分得部分之裁判,被上訴人自不得聲請執 行法院就其分得部分逕行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云云,即非可採。再者,如附 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履勘時作成之勘驗筆錄已載明係上訴人三人所共有(參見原審法院上開民事卷 ㈠第五四頁反面、第五六頁反面),則上訴人乙○○主張其僅居住系爭土地上
房屋,並無拆除權云云,並非可信;是以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建 成提出之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拆除如附圖所 示A部分房屋將該部分基地點交被上訴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無不合。(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 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 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裁判, 執行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前段規定,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 交之,惟此乃強制執行法為配合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以 減輕訟累所為之規定,關於交付土地部分,因非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標的,且未 經裁判,自無既判力可言;倘依法應點交之共有人對於得依法請求點交之共有 人有妨礙點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而該法律關係又未經法院於分割共有 物訴訟中為實體權利存否之判斷者,揆諸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立法旨 趣,應認債務人得就實體上權利存否之爭執,提起異議之訴,以維護其權益(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 建成係以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對上訴人為強 制執行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及交付該部分之土地,核屬強制執行法第一 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執行方法,而上訴人己○○、甲○○主張就附圖所示 A部分土地與被上訴人之先祖父賴凉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之爭執,並非原審法院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的,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 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己○○、甲○○自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四 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準此,使用借貸契約之成立,除客觀上須當事人之一方 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而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外,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主觀 上尚須有成立使用借貸之意思。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己○○、甲○○於六十三 年間申請建築系爭木磚造房屋時,曾徵得被上訴人之先祖父賴凉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乙節,固有嘉義縣政府六十三年度嘉建局都執字第一八五七號建造 、使用執照申請案卷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六十三年九月(建造人為賴溪 泉)及六十四年一月四日(建造人為己○○、甲○○)〕可佐,惟該〔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明載係「為申請建造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已見系爭土 地其他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目的,僅在協助上訴人取得建造執 照,要難認有貸與其土地之意思,況依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又附註「本同 意書應自同意日起壹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等語,益見系爭土地之其 他共有人出具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無與上訴人己○○、甲○○成立使用 借貸之意思,灼然明甚,而被上訴人又否認有成立使用借貸之情事,則上訴人 己○○、甲○○徒以其建屋時其他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乙節,遽 謂與被上訴人之先祖父賴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要難信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繼受其等先祖父賴凉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亦非可採。上訴人己○○、 甲○○主張就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凉間有使用借貸關 係,既非可採,顯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則其等請求㈠確認 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己○○、甲○○間就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 存在。㈡撤銷嘉義地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一九三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 所命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房屋交付該部分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云云,要非正當。至兩造關於系爭原四五一地號土地共有人有無分管土地之主 張及抗辯,核與上開論斷無關,自無再予審論之必要。(三)又上訴人乙○○另以被上訴人並未取得命其遷讓房屋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 提起本件訴訟,惟債權人欠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 第一項所定〔聲明異議〕之範圍,而非同法第十四條〔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 主張之事由,則上訴人乙○○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訴訟,已非有據;何況,上 訴人乙○○既為系爭分割前原四五一地號土地原共有人,並為原審法院八十五 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之當事人,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 建成以上開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拆除之系爭房屋,亦 為上訴人乙○○所共有,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乙○○又未能舉出有何消滅或妨 礙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建成請求強制執行之事由,則其空言請求撤銷原審法 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一九三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所命拆除如附圖所 示A部分土地上之房屋及交付該部分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亦難認為正當。縱 認上訴人乙○○僅居住系爭房屋,惟拆除房屋本含有命其遷讓之內容,上訴人 乙○○既為系爭分割前原四五一地號土地原共有人,並為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 訴字第三六三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之當事人,則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 ,對於分得其居住系爭房屋所在該部分土地之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建成,本 應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則原審法院亦得依上開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 ,對上訴人乙○○強制執行遷讓,以達點交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建成分得系 爭土地之效果,符合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目的,則上 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尚未取得對伊遷讓房屋之確定判決前,並無執行名義 命其遷出上開房屋云云,自有誤會,而不足取,自亦難認有何消滅或妨礙被上 訴人依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由存在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乙○○並無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之法定理由,而上訴人己○○、 甲○○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又非可 信,足見上訴人並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依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 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由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己 ○○、甲○○間就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請 求撤銷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一九三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命 拆除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房屋及交付該部分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正當 ,要難准許;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 所為之論斷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論之必要,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
~B1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B2 法官 吳 上 康
~B3 法官 蘇 清 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