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政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 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 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 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 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 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 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 完畢之效力。查被告前於①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 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③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④前開①②③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1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期間為104 年11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1月25日;⑤99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30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10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7月,併科罰金7 ,344元、9月,併科罰金1萬696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併科罰金3萬元,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⑦前開⑤⑥案 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併科罰金3萬元,刑期起算期間為106年1月26日,指 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4月25日;⑧104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併科26萬1,000元確定;⑨101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⑩前開⑧⑨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3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刑期起 算期間為107年4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年6月25日。 又前開④⑦⑩接續執行,108年11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所犯上 開編號⑩案件雖與④⑦案件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然其 中④⑦案件執行期滿日為分別106年1月25日及107年4月25日, 是上開④⑦案件之徒刑既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 尚殘餘刑期之⑩案件徒刑,揆諸前揭說明,縱然監獄將已執 行期滿之案件與尚在執行之案件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 間,亦不影響上開④⑦案件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並無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 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 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 及偵訊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板模工人、家中尚有2 名子女及父母須扶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