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2
5號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奇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收幣盒貳個、紙鈔盒貳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家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1至11列關於被告前案之記載,補充並更正為「被告楊家 奇前因竊盜等案件,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2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8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84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3月、3月、5月、4月、2 月、8月、8月、8月,分2組定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 3月、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復因竊
盜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3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70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則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 乙案接續執行,迄107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惟被告於假釋中故意再犯犯罪,前開假釋遭撤銷,於109年3 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7月14日」。
2.㈡第1列之「2時43分許」,更正為「2時24分許」。 3.㈡倒數第2列之「合計約5,000元」,補充為「合計約5,000元 及收幣盒1個」。
4.㈢第1列之「2時44分許」,更正為「2時43分許」。 5.㈣第3列之「持客觀上」,補充為「並於同日2時58分許,持 客觀上」。
6.㈤倒數第2列之「合計約4,000元」,補充為「合計約4,000元 及收幣盒、紙鈔盒各1個」。
7.㈥第3列之「持不詳物品」,更正為「持萬能鑰匙」。 8.㈦第1列之「4時17分許」,更正為「3時56分許」。 9.㈦最末列之「合計約3,000元」,補充為「合計約3,000元及 紙鈔盒1個」。
(二)增列證據:
1.本院110年4月14日、同年月21日電話紀錄表各1紙(見本院卷 第179、191頁)。
2.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見本院卷第193-199頁)。 3.被告楊家奇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21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3-295、308-310頁)。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㈧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 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四)刑之加重與減輕: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刑法第79條之1規定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查被告前有如上開更正後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4-248頁),然不影響前述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是被告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係再犯同類型案件,未因多次判處罪刑確定及刑之執行而悔悟,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本案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均應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2.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㈥所示之竊盜犯行,已著手 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無法開啟機車電門及因告訴人周文彬 發現,致未能竊得機車及現金,均屬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㈥所示之竊盜未遂犯行,既有前揭刑之加重 與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一再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被告前屢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執行,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稽,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8次竊盜犯行, 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及竊得之本案機車業經警尋獲發還予被害人曾維昌 ,有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本院110年4月21日 電話紀錄表各1紙可參(警卷第38頁、本院卷第191頁),犯罪 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與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害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本院卷 第179頁),暨其於審判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在家樂福賣場負責現場補貨,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1,000 元,需扶養68歲的母親(腎臟有問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 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 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之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2萬8,000元(計算式:5,000+6 ,000+4,000+3,000+10,000=28,000),及收幣盒、紙鈔盒各2 個,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至於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予被害人曾維昌,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用以犯本案8次犯行之未扣案萬能鑰匙、機車鑰匙、螺 絲起子、金屬剪、金屬鑿子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均 非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於坊間容易取得、替代性極高 ,且價值非鉅,縱令諭知沒收,對於犯罪之預防或被告之矯 治,難認有何明顯助益,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 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為沒收及追徵 之宣告。另,扣案之護目鏡1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卷 第307頁),且無證據證明該物確屬被告所有及與本案犯罪有 關,故與刑法沒收規定不合,乃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沒收 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楊家奇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楊家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收幣盒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楊家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四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楊家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楊家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收幣盒、紙鈔盒各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楊家奇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楊家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紙鈔盒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楊家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