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32號
TTDM,110,交易,32,202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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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3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陳永錚於本院民國110年5月4日準備程序 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59、60頁)。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願受 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本院卷第59頁)。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 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 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 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 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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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