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30號
TTDM,110,交易,30,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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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石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石琳於民國109年9月8日上午11時1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東縣○○ 鄉○○村000○0號前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正在進行工事、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適告訴人張夢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縣鄉環島公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 行駛至上開地點時閃避被告不及而自摔,致告訴人受有左側 手肘挫傷及擦傷、左上臂至肩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雙側 大腿、膝部、小腿及足部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 示已與被告庭外達成和解,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2份,及和解書(交通事故案)、刑事聲請撤回 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頁、第65頁、第67-69 頁),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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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