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28號
TTDM,110,交易,28,202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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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騰(原名黃明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孟騰(原名甲○○)於民國108年8月21日 下午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東縣臺東市更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行駛至同路段795 號前,欲左迴轉改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迴 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起駛時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等規 定,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迴轉,適有告訴人鄭姓少年之 父(真實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附載告訴人鄭姓少年真實姓名詳卷)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 向駛至,因雙方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鄭姓少 年之父受有胸部挫傷併肺挫傷及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及血胸、 右側鎖骨骨折、腰椎第一至第四右側橫突骨折、右側腹壁血 腫、左側腎臟梗塞等傷害(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告訴人鄭姓少年則受有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 折、左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易69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鄭姓少年(94年11月生 )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本件被害人,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 判決亦屬必須公開之文書,為免揭露鄭姓少年之身分,爰依 上開規定,於本案判決就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 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 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 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鄭姓少 年為未成年人,其於提出告訴後,由其法定代理人即鄭姓少 年之父、母代其於109年8月12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 會與被告就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成立調解,其上並載明:鄭姓 少年之父、鄭姓少年同意撤回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1105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雙方3人達成和解等語 ,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核字第484號核定在案等節,有調解書 可稽(見調偵卷第7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依鄉鎮 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告訴人鄭姓少年視為於調解 成立時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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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